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呂立全 相對人 陳明達 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免責,然相對人目前係中風狀態,平時收入為政府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村里長捐款,而相對人尚有配偶,且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負擔包括:房租新台幣(下同)2000元、勞保970元(為湊足年資仍加保於永豐餘紙業)、水電750元、瓦斯400元、手機500元、伙食2000元、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子女生活費等,相對人既為中風病人卻仍須負擔如此多之費用支出,令人費解?況相對人配偶尚有工作,其投保之勞保於年資屆滿時仍有1筆龐大之勞保金可領,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故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適用云云,惟相對人之何種行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何款事由,抗告人並未說明,故抗告人究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何款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自應詳細說明。
(二)相對人原任職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經急診住院治療,事後因左側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工作,遭永豐餘公司資遣。又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多障、語言及肢體障礙),每月領取政府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村里長及鄰里間及其他社福團體亦會提供相關扶助,故相對人於100年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101年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補助4700元,相對人即使每月以領取政府補助金維生,但不影響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
(三)相對人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情形,說明如次:
1、相對人與配偶 余淑珍 於79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00(00年00月出生)、長女余00(00年0月出生)及次女余00(00年00月出生)等3名子女,長子於100年間退伍,目前待業中,長女現就讀台中市明台高中,次女現就讀台中市永順國小,該3名子女於未成年期間之權利義務均由父母共同行使及負擔,故其等之教育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又因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於每學期皆有補助學費,相對人每學期僅需另行負擔2名子女教育費用3000元(每學期以5個月計,每月支出600元),每月負擔子女生活費100元,從而相對人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共700元,應屬合理。
2、相對人及配偶、子女在外租屋,房租每月4000元,電費每個月約1500元(每月約750元)、瓦斯費每2個月使用1桶約800元(每月約400元),故相對人每月家庭開銷約5150元,由相對人及配偶共同負擔,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2575元,此顯然低於一般家庭開銷,應無奢侈浪費之虞。
3、相對人之勞保目前寄保在原任職之永豐餘公司,每月支出勞保費970元。又相對人住處並未裝設市內電話,故以手機作為對外聯絡方式,每月約支出手機費用500元。另相對人之鄰里間經常接濟生活物資,使個人及家庭伙食費得以降低,每月支出伙食費約2000元(每月尚不足70元)。從而相對人上開生活支出應在合理範圍。
(四)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得請求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相對人日後即使可得領取1筆勞保保險金,但相對人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尚未具體實現,既未發生,何來請求之理?況依司法實務見解,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領取」階段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非於領取階段之請求權更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抗告人應無可能對此主張權利之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勞保投保年資屆滿時仍有龐大之勞保金可領,即無可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取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倘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自不宜予以免責。
經查:
(一)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遂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抗告人究主張相對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何種事由,其具體事實為何,抗告人均未進一步敘明,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有不憑事實之嫌,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固質疑相對人既為中風病人,平時收入為政府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村里長捐款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負擔包括:房租2000元、勞保970元、水電750元、瓦斯400元、手機500元、伙食2000元、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子女生活費等,卻仍須負擔上揭費用支出,已有可疑?況相對人配偶尚有工作,其投保之勞保於年資屆滿時仍有1筆龐大之勞保金可領等語,相對人則以前揭三各項事實答辯。本院認為相對人提出前揭三答辯各節,已據其在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語言、肢體障礙)、台中市大肚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1年度)、存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子女教育費(學費)收據及永豐餘公司勞保費用收據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前揭各項費用之支出,堪認均屬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因相對人本身為中風病人,除依賴政府補助款外並無收入所得,單憑其每月政府補助款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即難認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存在。至相對人參加勞工保險於投保年資屆滿時固有1筆勞保之保險金可領取,但相對人對該筆勞保給付之請求權迄今尚未具體實現,在客觀上僅屬「期待權」而已,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就該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抗告人竟將尚未具體實現之勞保給付請求權列為相對人之收入及所得,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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