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貴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貴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並無被害人聯絡方式,請鈞院能傳被害人到庭,讓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機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予服刑,家中經濟即生困難,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保證不再犯,而就與被告相同犯行之案件相較,原判決刑度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70年間起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良善,雖其經濟狀況不佳,惟尚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財物,且為達逃避查緝,持具殺傷力之扳手,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自己機車上,繼而騎機車作為逃逸工具,以趁老弱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方式,非法奪取他人財物,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兼衡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搶奪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