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詩思(原名「 盧韞頴 」,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改名為「劉詩思」)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劉詩思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26日以電話聯絡 蔡雅雯 ,佯稱係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蔡雅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萬5223元、1萬3411元、3495元等3筆款項,合計4萬2129元轉入上開劉詩思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提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後,蔡雅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劉詩思,被告劉詩思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詩思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為了要把租金轉帳給房東,於100年8月中旬與 周志陽 (於98年12月17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一起去辦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剛辦出來時,伊有親眼看到周志陽把存摺、金融卡都放在機車的置物廂內,之後,因一直下雨,就一直拿雨衣,於100年9月初時發現金融卡、存摺掉了,後來伊去領殘障補助金時,郵局人員告知合作金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且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並補領新存摺,及於同年月1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領取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於100年9月22日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於101年4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及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蔡雅雯於100年8月26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係係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蔡雅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陸續將2萬5223元、1萬3411元、3495元等3筆款項,合計4萬2129元轉入上開被告劉詩思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雅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所提財產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第12頁),核與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載該帳戶於100年8月26日經人陸續轉入2萬5223元、1萬3411元、3495元等3筆款項,合計4萬2129元乙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
3.綜上,足見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周志陽於10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太太(指被告)申辦好後隔天就將新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保管,時間大概是在100年8月27日或28日(見警卷第5頁背面);並於100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23日拿到盧韞頴(指被告)申請的合作金庫帳戶,盧韞頴交給伊保管,因為房租錢要以合作金庫去匯,房東也是合作金庫帳戶,伊之前不知道,當天伊帶盧韞頴去辦時,才知道她有申請過合作金庫的帳戶,所以當天她是去補辦,盧韞頴交給伊提款卡、印章及存摺,辦好之後,放在伊的機車箱裡,就一起回家休息,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箱內忘記拿出來,到100年9月初要去存款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2.證人周志陽於101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0年8月間陪同劉詩思至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去申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有,當時是100年8月中旬,伊陪同劉詩思到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辦金融卡及補辦存摺,存摺是當天就領到,金融卡等1週過後才領到。(當天為何你要陪同劉詩思去該處申辦?)當初是想說要與伊父親去做擺地攤的生意,因為伊名義的合作金庫的帳戶已經給伊父親使用,有的批發商也是用合庫的帳戶,所以用合庫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才會請劉詩思再辦合庫的帳戶。(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不同,銀行內不同分行都可以去申辦帳戶,為何你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申辦?)伊有去太平分行問過,銀行說伊的名義只能辦1個帳戶,所以才會用劉詩思的名義再去申辦,有經過劉詩思的同意,後來劉詩思去辦的時候,才發現她之前在別的合作金庫分行已經有開過帳戶了,所以當天才會辦理補領新存摺。(提示本院卷第26頁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函,該函說被告劉詩思在100年8月18日在太平分行辦理掛失及補領新存摺,在同年月19日在該分行申請金融卡,於100年8月24日至太原分行領取金融卡,有何意見?)是的。因為銀行說到太原分行領金融卡會比較快,太平分行有傳真資料到太原分行去,100年8月18日、19日及24日伊都有陪同劉詩思去銀行。(100年8月18日你們去太平分行領得存摺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當時從銀行領得存摺出來之後,因為是下雨天,伊把雨衣拿出來,劉詩思交給伊,伊把存摺、印章丟到機車的置物箱內,就趕著回家,回到家把雨衣塞進置物箱內就進入屋內,之後100年9月10日要使用時,就找不到了。(100年8月24日你們至太原分行領取金融卡,後來如何處理?)當天也是下雨天,領到金融卡之後,劉詩思直接放入機車的置物箱內,就穿著雨衣離開了,回到家裏之後,把雨衣再塞置物箱就離開了,到了100年9月10日要使用時就找不到了。(100年8月24日當天被告有無告訴你金融卡密碼?)她當天沒有告訴伊。過了2、3天後,伊有跟她說,如果她怕忘記密碼,請她自己想辦法把它記起來,伊不知道她後來如何處理。(她是否有告知你,她後來密碼是如何記起來的?)她在100年8月底時跟伊說,她把密碼寫在1張紙上,塞在金融卡保護夾裏面,伊有看到她寫了1張紙條塞在金融卡保護夾內,但是伊沒有看到密碼。(依你說法你在100年8月底,你還有看到該金融卡?)有,100年8月27、28日左右,伊有從機車的置物箱內翻出來,有看到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當時劉詩思在把密碼紙條塞進去時,伊有看到。(你為何確認是100年8月27日、28日有看到?)因為領得之後過幾天,伊看到她塞的,伊記得時間大約是27、28日。(你剛才說100年9月10日你要拿出來用,當天是要做何使用?)匯錢給批發商,因為之前伊有跟他進貨,當天伊是要匯1萬多元,計劃要存錢進去,再用該帳戶轉帳給批發商。(這與財務有關係的存摺、提款卡,你們為何會任意的放置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當時比較常下雨,伊想說放在置物箱內應該不會怎麼樣。(本案的被害人是在100年8月26日就被騙而且匯款,你剛才說100年8月27日、28日還有看到被告取出金融卡,顯然是不合理,對此部分有何意見?)伊只知道大概的時間而已。(你是否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人?)沒有。(依你剛才所述,金融卡、存摺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為詐欺使用?)有1次伊外出,但是日期伊忘記了,大約是8月間,伊出去批發東西時,機車有被撬開過,當時伊太累了沒有檢查,所以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被偷,當時伊是看到機車置物箱內雨衣也是照原來的位置放置,沒有異狀,只是被撬開了。(你們當時有無承租房屋?)有,○○○區○○路○段○○○號6樓之14。(租金如何給付?)1個月4500元,要用匯款的,房東有給伊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伊用伊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到房東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要多1筆轉帳費17元,從100年7月承租,當時伊是把押金及第1期租金交給房仲,請他們幫忙轉交給房東,8月開始匯款給房東。(100年9月間房租的繳納方式是否也是採上述的方式處理?)對。(這間房間房租的繳納是否有拖延過?)有,100年9月開始,9月10日伊先匯2000元或2500元給房東,9月25日左右又匯了其他餘款給房東,7月及8月的房租是正常給付沒有拖延。(被告說申辦上開合作金庫的帳戶目的是為了要繳納房租,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不是,是要匯款給批發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周志陽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固均提及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其保管後遺失,然關於其何時取得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部分,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申辦好隔天即100年8月27或28日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其保管,復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係於申辦好當天即100年8月23日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其保管,且關於被告補領存摺及領取金融卡之原因,其先於偵訊時證稱欲利用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將房租匯予房東,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欲利用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將貨款匯予批發商,足見其先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亦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文記載被告於100年8月18日補領存摺及於同年月19日領取金融卡等情,顯不相符,則上開證人周志陽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4.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參以,被告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其將租金匯予房東之用,則該帳戶之金融卡應係其經常使用且相當重要之金融交易物品,然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現遺失金融卡及存摺時有無報警或向銀行申辦止付?)沒有,因為工作忙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則其對於個人重要金融交易物品之管理態度,顯有違常情。
5.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帳戶資料失竊或遺失之故,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6.且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00年8月26日經被害人蔡雅雯陸續轉入2萬5223元、1萬3411元、3495元等3筆款項,合計4萬2129元後,旋於同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分3次依序各提領2萬元、5000元、2萬元等情,有上開被告合作金庫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觀諸上開被害人於100年8月26日陸續將前開3筆款項合計4萬2129元轉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提領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7.綜上以析,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及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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