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柳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刀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照片7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張茂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同法第15條第2款公共場所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刀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民國100年9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10034562900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