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秀蘭為 張裕豐 之配偶,係屬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相處不睦,正提起離婚訴訟【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0年5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孫秀蘭因認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遭張裕豐長期占用,乃於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偕同友人 陳明昌 共同至張裕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裕豐行,抵達後,陳明昌在車上等候,孫秀蘭則下車持相機至張裕豐所經營裕豐行騎樓處往店內拍照,經張裕豐發覺隨即走出店外要求孫秀蘭停止拍照,因孫秀蘭仍執意拍照,張裕豐遂將孫秀蘭之相機壓下,雙方並發生拉扯,陳明昌在車上見狀,隨即下車前往攔阻張裕豐,並抓住張裕豐之衣領,而與張裕豐相互推擠拉扯(張裕豐、陳明昌2人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因雙方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時孫秀蘭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張裕豐在推擠拉扯不及防備之際,獨自迅速施以不法之腕力,以右手公然拿取張裕豐所有戴在臉上之眼鏡,得手後,隨即轉身奔跑離開現場,並前往報警,迄今未將眼鏡返還予張裕豐。
二、案經張裕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豐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本案卷附之傳神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電腦資料卡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孫秀蘭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豐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本案卷附之傳神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電腦資料卡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孫秀蘭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孫秀蘭固坦承因認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遭張裕豐長期占用,乃於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偕同友人陳明昌共同至張裕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裕豐行,抵達後,陳明昌在車上等候,由其下車持相機至張裕豐所經營裕豐行騎樓處往店內拍照,嗣以右手取下張裕豐戴在臉上之眼鏡,然後隨即轉身奔跑離開現場,惟辯稱:當時張裕豐衝出店外,除大聲咆哮外,當場抓住伊的衣領,並作勢要毆打伊,經陳明昌見狀,隨即下車前往攔阻張裕豐,並抓住張裕豐之衣領,欲推開張裕豐,而張裕豐亦抓住陳明昌之衣領,並出手欲毆打陳明昌,伊為免陳明昌遭張裕豐毆打,乃取下張裕豐戴在臉上之眼鏡,並前往報警,而將眼鏡隨手放在警局前面花圃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裕豐於偵查中指訴(10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100偵23770號偵卷p14-15)、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0核交90號偵卷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計32張(其中18張見100偵2116號偵卷p31-36、另14張見100偵23770號偵卷p6-10)、傳神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電腦資料卡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100年1月9日,見100偵2116號偵卷p37)、②被告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成都路3號,見100偵23770號偵卷p16)、③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照片2張(見100核交90號偵卷p5)、孫秀蘭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84年12月2日與張裕豐結婚,85年7月13日申登;100年5月4日經法院和解與張裕豐離婚,100年5月17日申登,見本院卷)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只有畫面沒有聲音,畫面中被告先出現,持相機對裕豐行內部拍照,拍照中,告訴人出現,雙方出現拉扯狀態,但從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拉被告的衣領,接著,陳明昌出現衝過去,畫面出現三人推擠拉扯,推擠中,被告有將右手從告訴人臉部畫過,隨即轉身就跑,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出手要揮擊被告而被告出手阻擋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相機在告訴人所經營裕豐行騎樓處往店內拍照,經告訴人發覺隨即走出店外要求被告停止拍照,因被告仍執意拍照,告訴人遂將被告之相機壓下,雙方並發生拉扯,未見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並出手欲毆打被告之情事,經陳明昌在車上見狀,隨即下車前往攔阻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拉扯,亦未見被告出手欲毆打陳明昌,此時被告趁告訴人在推擠拉扯之際,突舉右手取去告訴人戴在臉上之眼鏡,得手後,隨即轉身奔跑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獨自拿取告訴人所有戴在臉上之眼鏡。且該眼鏡對告訴人而言尚非無財產價值,經告訴人於翌(9)日前往傳神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配戴眼鏡1副花費新台幣3300元,有告訴人提出傳神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電腦資料卡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拿取告訴人所有眼鏡之情事,嗣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承認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況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眼鏡後,若如其所辯只是要為免陳明昌遭告訴人毆打,乃取下告訴人戴在臉上之眼鏡,大可在事發之後立即將眼鏡返還,惟該眼鏡迄今1年有餘仍下落不明,被告又未將該眼鏡返還予告訴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已於100年5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0年5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眼鏡,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搶奪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普通搶奪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夫妻間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時,竟趁機拿取告訴人所有眼鏡,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迄今尚未將該眼鏡返還予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固值非難,然所拿取告訴人眼鏡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與犯罪後坦承確有拿取告訴人眼鏡之行為,再考之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國賓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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