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昱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方昱富自明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離職後,於民國100年9月25日電話聯繫該公司人員 朱信遠 ,告知欲返回該公司工作,並希望於同日先行入住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宿舍,經朱信遠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後,方昱富隨即於當晚入住上址宿舍。詎方昱富入住上址宿舍後,因見該宿舍內擺放明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鐵線,竟與前任職該公司同事 高振武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謀竊取之,方昱富與高振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9時35分許,由高振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高振武)在上址宿舍門口接應,方昱富則徒手竊取明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宿舍1樓之鐵線8綑,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高振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離去,方昱富亦隨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適為當時明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林毅 在上址宿舍3樓陽臺目擊上情,立即電話通知朱信遠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路口查獲高振武所駕駛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鐵線8綑、釣竿1枝(均已發還予朱信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方昱富,被告方昱富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昱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目擊證人林毅及證人即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朱信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與同案被告高振武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方昱富從宿舍拿幾捆鐵線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方昱富於上開時、地係以開啟鐵門之方式進入上址宿舍乙節。惟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林毅於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方昱富?)有,因為方昱富是伊之前明保公司的同事,這是在100年9月之前的事,印象中伊看到方昱富的時間是在100年4、5月時,100年9月之前方昱富就已經離職了。(100年9月間方昱富是否有住在公司宿舍?)在案發前1天伊在明保公司宿舍有看到方昱富,方昱富說他又要回來公司做,當天晚上方昱富就住在公司宿舍等語,核與證人朱信遠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目前任職何處?)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方昱富及證人林毅?)都認識,方昱富與林毅是之前明保公司的同事。
(明保公司有無提供宿舍?)有,宿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0年9月間宿舍住了何人?)伊印象中有林毅。(被告方昱富有無住過上址宿舍?)有,但是方昱富住宿舍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依被告方昱富於準備程序表示,案發前1日即100年9月25日老闆朱信遠叫他先回宿舍住,案發當天即100年9月26日他因為感冒,所以沒有去工作,對被告方昱富所述有何意見?)案發前1天方昱富打電話給伊,說他想回公司上班, 伊有 同意方昱富回公司上班,方昱富有說要先回宿舍住,伊有同意方昱富回去宿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方昱富係經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同意而於100年9月25日晚間入住上址宿舍,則其於翌日(即26日)9時35分許進入上址宿舍1樓,即不能謂之「侵入」,附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方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方昱富係經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同意而於100年9月25日晚間入住上址宿舍,則其於翌日(即26日)9時35分許進入上址宿舍1樓,即不能謂之「侵入」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自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昱富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而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且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日、地點等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僅究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有所歧異,是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刑,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變更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竊盜犯行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方昱富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高振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便利之犯罪動機,及竊盜之手段、情節,以及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嗣於100年9月26日9時40分許,同案被告高振武因故折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宿舍1樓客廳,被告方昱富與同案被告高振武復另行起意,由被告方昱富開啟鐵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志強 所有之釣竿1枝,得手後,隨即交付予同案被告高振武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方昱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方昱富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參與竊取被害人林志強所有之釣竿。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昱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方昱富於警詢所為陳述;(二)同案被告高振武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三)證人林毅、朱信遠及被害人林志強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目擊證人林毅於100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9時35分許在宿舍3樓發現1名陌生男子開著自小貨車載著方昱富停在宿舍前同時下車,陌生男子在外把風,方昱富下車後就直接進入宿舍將放置在1樓客廳的綁鐵用鐵線搬到車上,過程中因方昱富有抬頭往上察看,伊怕被看到就躲起來打電話給老闆朱信遠,之後伊再從窗戶察看,就看到該陌生男子給方昱富新臺幣(下同)200元,然後陌生男子駕駛自小貨車離開,方昱富騎腳踏車離去,之後過了約5分鐘左右,於當日9時40分許,伊發現先前之陌生男子又開著自小貨車前來,下車後未經允許直接進入宿舍1樓客廳將林志強的釣竿偷走,於9時43分開車離去,伊隨即聽老闆指示尾隨在他後面,並於當日10時5分許與老闆朱信遠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路口將該男子攔住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背面);並於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你描述100年9月26日上午在明保公司宿舍看到方昱富的情形?)當天早上方昱富叫伊騎機車載他去1間檳榔攤,伊騎機車載方昱富前往距離公司宿舍約1公里的檳榔攤,之後方昱富下車,伊就回公司宿舍。 伊回 到明保公司宿舍約20分鐘後,發現樓下有人,明保公司宿舍總共3層樓,伊當時在3樓,聽到1樓有車子引擎及開宿舍1樓的門的聲音,就從3樓陽臺探頭出去看,伊看到方昱富跟1個陌生男子,伊看到方昱富拿著鐵線從宿舍出來,放到那個男子開的車上,伊怕被看到,就趕快跑進宿舍裏面,打電話給老闆朱信遠,問朱信遠有沒有叫人回來拿鐵線,朱信遠說沒有,伊又從3樓陽臺探頭出去看,看到那位陌生男子拿錢給方昱富,方昱富就收下來,方昱富就騎腳踏車離開,該陌生男子就開車離開了。(你剛剛的意思是你看而方昱富拿著鐵線從宿舍走出去,交給1名陌生男子,當時該名陌生男子的車停在何處?)宿舍門口。那名陌生男子開的是廂型車,當時車門有打開,方昱富是把鐵線直接丟進廂型車內。(當時該名陌生男子在做什麼?)站在車子旁邊,看方昱富把鐵線丟進車內。(提示警卷第1頁被告高振武照片,請確認100年9月26日案發當天你看到的陌生男子是否是照片內的男子?)沒錯。(提示警卷第21頁廂型車照片,上面照片有1部廂型車,下面照片地面上有擺一些鐵線,請確認這是否就是100年9月26日案發當天,你看到的該名陌生男子開的廂型車,及被告方昱富丟進車內的鐵線?)是的。(100年9月26日案發當天,你看到方昱富騎腳踏車離開宿舍之後,後來方昱富有沒有再回到宿舍?)沒有。(100年9月26日案發當天你看到該名陌生男子開車離開之後,有無再看到該名男子再回到宿舍?請詳述當時狀況?)有。他開車離開之後,隔了10分鐘又開同1部廂型車回到宿舍門口,伊在3樓陽臺看到該名男子下車走進宿舍,過了一會兒,伊看到他手中拿了1個裝釣竿袋子走出宿舍,就開車走了。(當時方昱富有無在場?)沒有。如伊剛才所述,伊看到方昱富把鐵線丟進廂型車,騎腳踏車離開之後,方昱富就沒有再回宿舍了。(提示警卷第21頁下方照片,照片地面上有擺1個袋子,是否就是你所說裝釣竿的袋子?)是的,這個東西是另1個同事林志強的,所以伊知道裏面是裝釣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核上開證人林毅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上開時、地目擊同案被告高振武駕駛車輛返回上址宿舍,並獨自進入上址宿舍竊取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1支之過程,核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方係於同案被告高振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扣得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並由證人朱信遠領回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林毅證述目擊同案被告高振武獨自進入上址宿舍竊取被害人林志強所有之釣竿過程,應屬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二)證人朱信遠於100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9月26日9時44分許接獲員工林毅電話,說發現1名陌生男子開著自小貨車載著方昱富來公司宿舍先後偷走綁鐵用鐵線及釣竿,伊便請林毅尾隨其後,並於當日10時5分許與林毅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路口將該小貨車攔停,發現駕駛為離職員工高振武,並在駕駛後座發現遭竊的綁鐵用鐵線及釣竿,伊便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背面)。及被害人林志強於100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釣具遭竊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當時 伊人 在臺北長庚醫院就醫,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是於100年9月26日9時40分許接獲同事電話,說伊放在公司宿舍的釣竿遭竊,伊才知道釣竿遭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足見證人朱信遠與林志強均未親自見聞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於上開時、地遭竊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朱信遠與林志強證述內容,而 逕行 推論被告方昱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於上開時、地遭竊部分,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同案被告高振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同案被告高振武於100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9月26日9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檳榔攤喝飲料,大約於9時20分方昱富由1名年輕人林毅載到檳榔攤,林毅就先行離去,伊與方昱富在檳榔攤閒聊約10分鐘後,方昱富說要回宿舍,伊便開自小客貨車載他回家,沿途他問伊說「有無缺鐵線」,伊回說「有缺」,他便說「那我回宿舍之後再拿給你」,於9時35分許到宿舍後,方昱富就把手捲門拉起,進入後又開啟電捲門,方昱富就開始把放置在客廳地上的鐵線搬到車上,期間伊說腰受傷,所以全由他獨自搬運,他共搬8捆鐵線,搬完後他問伊「身上有沒有錢,我沒錢吃飯,幾百塊給我」,因為伊先前欠他800元,便把身上400元拿給他,伊開車迴轉後準備離去時突然覺得肚子痛,所以又下車跟方昱富借廁所,約於9時40分許上完廁所後,方昱富便拿1枝釣竿給伊說「晚上一起去釣魚」,伊回說「好,那我順便將欠的400元還給你」,之後伊便獨自開車離開,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明路口時,遭朱信遠開車攔下,問伊說「方昱富拿多少鐵線賣你」,伊回說「他沒有賣我」,他又問說「那為何要拿錢給方昱富」,伊回說「那是我先前欠他800元的工錢,所以我先拿400元還他」,接著朱信遠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陳稱:(鐵線與釣竿是分兩次拿?)是分兩次拿到伊車上,第1次先拿鐵線,之後伊本來要離開,但開沒多遠,伊肚子不舒服,去跟方昱富宿舍借廁所,他又把釣竿放伊車上,前後間隔5、6分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28頁)。
(四)被告方昱富於100年9月26日警詢時固陳稱:今日伊休息,於9時10分許同事載伊○○○區○○路檳榔攤飲酒巧遇高振武,後來伊叫高振武開自小客貨車載伊回公司宿舍休息,當時伊見宿舍沒人在,就順手將公司所有8捆鐵線與1組釣竿搬上高振武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說要給他用的,後來高振武就駕車離去等語,並陳稱:(發現人林毅稱之後約過5分鐘你騎腳踏車離開,高振武又再獨自駕車返回現場,又自行進入竊取魚竿,你做何解釋?)是伊在搬完鐵線後就再將釣魚竿拿至高振武車上,不是高振武竊取的,可能是他自行去上廁所被誤會竊取釣竿,後來伊就騎腳踏車至附近麵攤買麵,約10多分鐘再回宿舍休息,後來老闆就會同警方至宿舍請伊至派出所說明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惟於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你如何離開宿舍?)伊把鐵線交給高振武之後,就騎腳踏車去宿舍附近的小吃部吃飯。(你吃完飯之後有無再回到宿舍?)有,伊吃完飯後約半小時就回到宿舍。(當時有無再看到高振武?)沒有。(你是何時知道高振武拿釣竿的事?)在警局時高振武跟伊說釣竿是他拿的,要求伊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方昱富針對其究否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部分,其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已有所歧異。
(五)觀諸上開同案被告高振武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固均提及係由被告方昱富交付鐵線、釣竿等物品,然就先後交付鐵線、釣竿之間隔時間,同案被告高振武表示被告方昱富交付鐵線後,其隨即駕車離開,之後因其身體不舒服返回宿舍借廁所,被告方昱富再交付釣竿等情,核與上開被告方昱富於警詢陳稱其交付鐵線後,隨即再交付釣竿乙節,顯然有所不符,亦與上開證人林毅證述目擊同案被告高振武駕駛車輛返回上址宿舍,並獨自進入上址宿舍竊取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之過程,有所不符,自難僅據上開同案被告高振武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及被告方昱富於警詢陳述內容,而逕為對被告方昱富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方昱富就被害人林志強所有釣竿於上開時、地遭竊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振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昱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方昱富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方昱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