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請人 汪大 為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林佩儀 律師 劉宇哲 律師被告 吳京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京靜於民國96年1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
聲請人(下稱「告訴人」) 汪大為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慮未周及思考僵化等狀況,介紹案外人 林家德 予告訴人,並與林家德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近期有一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外匯、黃金與房地產等,需要新台幣(下同)23萬餘元周轉。若告訴人願意投資20萬元,可於3個月後分紅,告訴人可分得2千萬元左右之利潤」云云,並由被告提出投資契約一紙(已遺失),並約定由被告於該投資案中擔任林家德之保證人以及負責帳務事項,林家德則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本件投資契約之擔保(然事後並未履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6年1月25日起陸續以數額不等之現金交付被告,亦曾至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被告吳京靜設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共計支出約23萬元。嗣後被告與林家德即多次藉故推托,既未說明投資情形,更於97年5月以後即避不見面;至97年5月間,林家德突然再出現,並提出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昌榮 )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告以投資計畫仍在繼續且已獲利,只是 林京靜 業於獨吞10億元後不知去向;但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47萬元,伊可保證在一週內使告訴人獲得4億元之獲利云云,誘引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又依林家德之指示,交付林家德47萬元。不久林家德與吳京靜果同時出現,並告以前述吳京靜獨吞10億元獲利一節,係屬誤會且已冰釋,且藉詞復向告訴人借款1萬4千元、5萬元以供資金週轉,事後二人又再度失其聯絡,且經告訴人覓尋無著。迄98年8月間,吳京靜偕同林家德又重新出現,並介紹第三人「 姜舫 」予告訴人認識,同時強調前所交付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即係由「姜舫」負責處理,並提出一張以「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以示「姜舫」確為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之有權代理人;林家德並提出「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文件,表示前述之投資計畫確有進行,只是因資金不足致無從繼續,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33萬元即可繼續為由,且由林家德製作「協議書」乙紙交付告訴人,同時出具發票日「98年8月13日」、到期日「98年10月31日」、面額「100億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從而又交付32萬元。嗣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98年11月5日,又由吳京靜與林家德出面表示投資案已進行至最後階段,近日可邀「姜舫」聚餐解決,並向告訴人再取得1萬元以供聚餐之資,而由吳京靜親自繕打「保證書」乙紙,且擔任「見證人」在其上簽名為證後交付告訴人,從而又取得1萬元得逞,足徵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參見100年10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與100年12月20日補充理由狀)。
㈡按被告認識告訴人逾20年,對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思
慮未周等狀況知之甚詳,卻故意介紹林家德與告訴人認識,不可能諉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竟認為係一般人情往來,從而同意借款予林家德,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社會經驗。況所謂施用詐術,僅須行為人佯稱具有經濟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交付財物,即足以當之。而被告多次於協議書、保證書中擔任林家德之保證人,且提出「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等相關文件,包括經濟部採礦執照、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說明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資料,均係為強化林家德之經濟能力以及投資案件之可信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卻逕以該協議內容荒誕不經,內容浮誇,即遽認被告等未涉有詐欺犯行,亦顯然與論理法則與社會經驗不合。又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略以:「原檢察署卷內資料未見所謂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協議書,告訴人是否曾經確實提出該證物附於案內不得而知,自無從加以審酌…」云云,然告訴人確實曾於100年8月4日提出96年1月間伊與案外人林家德所簽訂之協議書,有地檢署100年8月4日收發章可稽,是告訴人確實曾提出該「告證2」殆屬無疑。綜合上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年9月28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委任律師,於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日100年10月7日章戳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偵查中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五、經查:
(一)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吳京靜為不起訴處分書,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吳京靜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未收受23萬2,000元款項,個人亦從未向告訴人借款。而其帳戶內雖有數筆汪大為存入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汪大為與伊一起存入後,再提領交付證人林家德,屬於公司帳及伊幫忙汪大為作帳之零用金等語;核與證人林家德結稱: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地產,告訴人出資100萬元,嗣投資不順,告訴人欲退出合夥,告訴人除前述投資100萬元之外,並無其他款項等語相符。而被告吳京靜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萬2,000元此一款項,有存摺影本附卷供參。佐以告訴人在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林家德於96年1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買賣房地產或外匯黃金名義,向伊借款100萬餘元。伊因信任乾姐即被告吳京靜,始借款予林家德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證人林家德所陳述之交付款項之原因雖有不同(證人林家德證稱係「合夥投資關係」;告訴人指稱係「借貸關係」),然關於交付款項用途(投資房地產等)及金額(100萬元)皆大致相同。而證人林家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係基於一般人情往來,方同意借款與證人林家德,並非因被告吳京靜施用何詐術而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自難謂被告吳京靜涉有何詐欺犯嫌。況本件尚查無被告吳京靜因此獲有利益之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則係以:⒈告訴人於告訴林家德詐欺案件時,主張林家德向其借款未償
之金額為103萬元,而向原署告訴林家德涉犯詐欺罪嫌乙案,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徵得雙方同意,送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確認調解金額及應付利息及分期付款之方式等,嗣後調解成立,確認林家德以買賣房地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本金100萬元,約定年息2分,雙方合意林家德應償還聲請人79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告訴人並同意林家德籌款在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竣,雙方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原署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案件99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該案承辦檢察官爰綜合全案卷證,認定林家德積欠告訴人之金額為100萬元,此亦有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借的及投資的金額,一共是新台幣103萬元‧‧」、「‧‧我跟林家德‧‧‧調解成立的內容為,由林家德償還我新台幣79萬8000元整‧‧‧另剩餘的部分(23萬2000元),我要求吳京靜負責償還‧‧」;於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23萬2000元是前案投資林家德100萬元款項其中一部分」云云,故該23萬2000元應係聲請人於上述前案原主張林家德向其借款本金103萬元,扣除上述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之79萬8000元之餘額,告訴人因已拋棄請求權,無法再向林家德追索,乃又提起本件告訴,意欲促使被告吳京靜償還該23萬2000元,至臻明確。⒉告訴人於前案告訴林家德涉犯詐欺罪嫌時,係指訴林家德自
96年1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以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3萬元;並稱:「我乾姊介紹我認識林家德,我是信任我乾姊姊才借錢給林家德」、「每次他跟我借款,我乾姊姊也在場,我相信我乾姊姊,所以才借款給他」、「對(是看在乾姊姊的面子上才借錢給林家德)」,故貸借款項之雙方當事人為告訴人與林家德,被告吳京靜僅係居間介紹及於歷次借款時在場,是否借款予林家德,仍有賴告訴人本人就林家德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交易信用、社會地位‧‧‧等各種情況自行評估、決定,縱林家德嗣後有未能返還借款之事實,在未查明被告吳京靜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實難課被告吳京靜以詐欺取財罪責,況且林家德涉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尤難認被告吳京靜有何與林家德共同詐欺取財情事。
⒊就上述再議意旨(一)部分:再議意旨雖謂告訴人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有思慮欠周及思考僵化之特性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議意旨又稱:「‧‧‧告訴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提出之告證2協議書,其內載:‧‧‧」云云,惟經審閱原署上述案件,均未見有該所謂「告證2協議書」附於卷內,是否曾經確實提出該證物附於何案內,不得而知,本署無從審酌。抑且,縱有再議意旨所稱之該協議書之存在,依再議意旨所述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難謂係林家德於96年1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當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立具,不能認立具該協議書為借款當時所施用之詐術。
⒋就上述再議意旨(二)部分: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一、聲證二
均未據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或原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原檢察官未及審酌,自屬當然;再依該張本票及保證書之內容觀之,衡情應係告訴人向林家德追討歷次累積之欠款時,所要求出具者,而非林家德歷次借款之時所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僅無法資為論斷林家德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更遑論被告吳京靜於其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即令負詐欺罪責。故林家德簽署該2件文書之真意為何,與被告吳京靜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並無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就上述再議意旨(三)部分:卷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並
未提出再議意旨所稱之「告證3」,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難謂有何不當;再查,韡順企業有限公司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壹聯、第貳聯、切結保證書等影本,係附於告訴人前對林家德提出詐欺罪嫌告訴之卷內,告訴人提出時並未說明各該文書之待證事實,亦從未指陳林家德以出示各該文書作為詐術,向其詐取金錢,再議意旨稱:「林家德持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向聲請人再騙取47萬元」云云,並無依據。況且,上述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所稱「‧‧本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推荐資方引進新台幣肆仟億元整存入在案‧‧‧」等內容,荒誕不經,內容浮誇,衡諸常情,任何稍具一般知識經驗者,皆不致誤認其內容為真實,自不待乎調查即可明白,告訴人以原檢察官未傳喚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上所載簽發之人「張昌榮」查證該文書是否真正乙節,即非有理。又經本署依職權調查結果,張昌榮(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已於99年2月23日死亡,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經濟部於99年4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196256號函解散在案,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乙件,附於本署卷內可稽,附此敘明。
⒍就上述再議意旨(四)部分:告訴人執再議狀所附之聲證3指
稱係被告與林家德簽訂所謂「告證2」之協議書時所出示,惟告訴人告訴林家德或本件被告吳京靜時,皆未見提出所謂「告證2」之文書,已見前述。且卷查,於告訴人告訴林家德涉嫌詐欺取財乙案之偵查中,以迄再議程序中,皆未見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證3所示之文件,且揆之本件聲證3即「經濟部採礦執照」、「投資、公共工程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項目)」文件內容,均無法得知有何待證事實與告訴人指訴林家德或本件被告吳京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具有關聯性。況被告吳京靜僅介紹林家德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或於交付款項時在場或居間轉交,林家德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猶且不足,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吳京靜更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更不待言。
⒎就上述再議意旨(五)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吳京靜向其詐欺
23萬2000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指稱之23萬2000元,乃其指陳出借予林家德103萬元扣除調解成立之餘額,己見前述。
而被告吳京靜所提出之其在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確曾有告訴人存入之現金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錢,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但各該筆款項皆由被告吳京靜經手轉交林家德,且為林家德所自承,故並非被告吳京靜另有詐欺告訴人23萬2000元之犯行至明,林家德與被告吳京靜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皆有未合,亦見前述。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處分理由不當,並非有理。
⒏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吳京靜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吳京靜係以「乾姐弟」相稱,而被告復與案外人林家德(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朋友關係。而林家德是於96年1月初經被告吳京靜介紹予告訴人認識,並於此時起始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與林家德在偵查中供證屬實,此參諸林家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吳京靜介紹認識汪大為。(問:認識汪大為後,有無投資房地產及外匯買賣?)有。我找汪大為投資不動產,地點在塔悠路及健康路,但地上物很複雜…汪大為交給我1百萬元。」;及被告供稱:「對於證人林家德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即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28-29頁,100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介紹林家德予告訴人認識時,被告與林家德二人均向告訴人鼓吹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買賣,且宣稱若告訴人參與投資將可在短時間內有高度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23萬元後,被告與林家德二人即均失其音訊並斷絕聯絡,迄97年5月間,林家德突然再出現,並提出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告以投資計畫仍在繼續且已獲利,只是被告業已獨吞10億元獲利後不知去向;但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47萬元,伊可保證在一週內獲得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億元之獲利云云,誘引告訴人信以為真,繼續陷於錯誤,又依林家德之指示,交付林家德47萬元。不久林家德與被告果同時出現,並告以前述被告獨吞10億元獲利一節,係屬誤會且已冰釋,而藉詞投資尚須資金週轉,復向告訴人借款1萬4千元、5萬元得手後(此二筆借款告訴人並未列入告訴詐欺事實範圍),又均再度失其聯絡,告訴人亦覓尋無著。迄98年8月間,被告偕同林家德又重新出現,並介紹第三人「姜舫」予告訴人認識,同時強調前所交付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即係由「姜舫」負責處理,並提出一張以「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以示「姜舫」確為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之有權代理人;林家德並提出「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文件,表示前述之投資計畫確有進行,只是因資金不足致無從繼續,若告訴人願意再投資32萬元即可繼續等為由,且經林家德製作「協議書」乙紙交付告訴人,同時出具發票日「98年8月13日」、到期日「98年10月31日」、面額「100億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從而又交付被告與林家德32萬元。嗣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至98年11月5日,又由被告與林家德出面表示投資案已進行至最後階段,然須邀告訴人與「姜舫」…等人聚餐解決,並向告訴人再借款1萬元,且被告尚親自繕打「保證書」乙紙,擔任保證書上之「見證人」簽名為證交付告訴人收執,從而又取得1萬元等情,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告訴狀與歷次偵查筆錄),且提出:①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二紙(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6、27頁)、②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乙紙(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9頁)、③被告林京靜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38頁)、④林家德98年8月13日簽發之「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1頁)、⑤被告吳京靜於98年11月5日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2-13頁)、⑥經濟部96年2月12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4963號採礦執照」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4頁,即聲證一)、⑦「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5-18頁,即聲證二)、⑧「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乙紙(高檢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9-20頁,即聲證三)等為證。訊諸被告與林家德,對於96年間曾經告訴人陸續交付23萬元、97年間又自告訴人處受領47萬元、98年間復自告訴人處受領33萬元(合計103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被告親自製作之「保證書」內容中載稱:「吳京靜向汪大為保證林家德:先前借新台幣102萬元整:…。現在再借新台幣壹萬元整。……」等語相符。而前開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本票」、「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書件,亦確實均係經由林家德持交告訴人收執,其中有關「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係由林家德親自開具;「協議書」乙紙係由林家德親筆書寫;其餘「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書件,則亦均係由林家德持交告訴人,且於交付「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書件時,被告亦均知情,並於多數場合且併同在場;98年11月5日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則亦確實係由被告親自繕打製作等各節,均據被告與林家德於本院調查時供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調查筆錄),自均堪認為真實。
六、第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辯稱未收受「23萬2,000元」,而依據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萬2,000元款項出入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所爭執者,自始均為渠所交付之「103萬元」,並非「23萬2,000元」甚明。此參酌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前以言詞提出對被告、林家德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之告訴時,即供稱:「…被告(指林家德)於96年初1月間開始以買賣房地產或投資外匯、黃金為由,陸續向我借款100多萬元…」(參見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頁);同年12月24日偵訊中復指訴:「林家德說要投資跟我借錢,總共借給他103萬元,所以應該拿回103萬元。」(參見同卷第32頁);嗣於檢察官發查中,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詢筆錄中,亦仍供稱:「96年1月初,因我朋友吳京靜介紹其朋友林家德與我認識,說要介紹房地產及外匯、黃金買賣……約定由我出資、林家德負責操作投資、吳京靜負責相關事項之聯絡與帳目,於是我就拿錢給吳京靜…請他交給林家德。…借的及投資的金額,一共是新台幣103萬元整。…」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4-5頁)。是本件告訴人自始即說 明渠 所爭執者,厥為103萬元,至於所謂「23萬2000元」云云,只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接受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之建議(參見當日筆錄),於100年2月23日在中正一分局警詢後,同日即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當日到場之林家德間進行調解,嗣經調解中達成由林家德負責償還79萬8千元之協議後所剩下之餘額(23萬2千元),從而向本件未調解完成之「共同被告」吳京靜請求訴追。是所謂「23萬2000元」本即係調解後所計算之「餘額」,當然無從在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該特定金額出入之存在與可能。尤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即已言明渠當時透過被告所交付之23萬餘元,係「陸續」交付,且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由被告之帳戶轉帳,此參酌前揭100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於是我就拿錢給吳京靜,一部分錢是交給吳京靜,一部分錢是請他交給林家德。…(問:這些錢是如何交給吳京靜?)一部分是用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臨櫃轉帳,一部分是以現金在台北市永豐銀行臨櫃轉帳。…」等語益明。從而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僅以被告辯稱未收受「23萬2,000元」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查無告訴人所指述之「23萬2,000元款項」為論據,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依據,不免斷章取義,緣木求魚。況依卷附該帳戶「自96年1月15日起迄同年3月19日間」之出入明細,實際上該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中,亦確有經告訴人陸續匯款2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金額,且經累計後已達「25萬1千元」(逾23萬2千元)之出入明細在卷,是檢察官未加詳查,亦未注意上開「23萬2千元」本即係以「陸續」方式累積,逕認「並無23萬2,000元款項出入」云云,即乏所據,且與事實不符(參見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38頁)。
七、又告訴人前後所交付之「103萬元」,在交付之初,並非「借款」,而係出於「投資」,是在被告與林家德多次未能依約交付「利潤」後,始經告訴人與被告等協議將其視為借款,並改約定年利率二分(20%)一節,亦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白,並核與林家德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本我和告訴人是合夥,告訴人出1百萬元,我出力,後來生意不順,告訴人說要退出,說這1百萬元是借我的,我同意。…所以才以買賣房地產及少部分投資黃金、外匯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約定1百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利息…。」等語相符(參見99年度他字第12064號卷第33頁)。是本件確實在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初,不論係96年間之33萬元、97年間之47萬元與98年間所取得之33萬元(含98年11月5日交付之1萬元),均係以投資為餌而取得告訴人之交付,原非借款性質(97年間交付之1萬4千元、5萬元除外);只是因告訴人意圖取得投資利潤未果後,始迫不得已而改將其視為「借款」藉以換取利息等情,亦經本院調查屬實,且訊據告訴人、被告等供承無訛。不起訴處分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語意不明,逕認本件為「借款」,而非「投資」;且未考慮告訴人與林家德之間,原僅為一般認識之友人,並非有何親戚故舊關係,況金額復已累積達百萬元以上,並非箋箋之數,詎遽認告訴人係基於「一般人情往來」而同意「借款」與林家德,據此遽認被告與林家德二人均未施行詐術,其認事用法難免有率斷之嫌。
八、第查,本件告訴人與林家德間有關103萬元之交付關係,既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於上開資金之交付又係擔任居間介紹之人,且具有保證人之身分,則該103萬元迄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止,確經告訴人多次索取始終未依約償還,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1日依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林家德核發「執行命令」乙紙在卷可參(見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36頁),則告訴人之告訴被告與林家德間有共同詐欺犯嫌,即難謂無據。尤以參酌本件所附卷證,其中有關林家德於97年間交付告訴人收執之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97年4月28日「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一聯、第二聯與張昌榮名義之「切結保證書」等內容觀察,係以持有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之人,即得以依該持有之支付憑證,直接向臺灣銀行總行換取4億元之資金(或臺灣銀行名義所開具之不指名、不畫線之同額即期保付支票)為目的。且依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第一行文字即開宗明義,表示「本公司(即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4月28日向資方引進新台幣肆仟億元存入在案」云云,尤見突兀。查投資本與借款不同,因投資本即有風險,且並無保障獲利之義務。惟鼓吹他人投資之一方,對於他方,仍應有相當於民法上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對委任人有誠實報告投資結果與操作過程之義務,否則即有可能涉及刑法上背信罪責。而若受委任人不僅未誠實報告,且以偽造之資料向告訴人捏造投資結果,且執此向委任人吸金,則即可能另涉詐欺罪責。而核諸通常經驗,上開由林家德交付告訴人持有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書證,依其外在形式或文字與所載金額,均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內容錯別字甚多、金額又高達4億或4千億元),雖本院限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不能據此向有關單位函查確認該證書之真偽,然本諸一般常識,即足以判斷所謂「已存入4千億元」云云、「得換取4億元現金」云云,其真實性均顯有可疑,然林家德卻將該顯然不能實現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交付告訴人,且也確實因此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47萬元之投資基金既遂,則以林家德該97年間之行為而言,有無「施行詐術」,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98年間,林家德係以渠所親筆書寫之「協議書」乙紙,向告訴人取得33萬元(含98年11月5日支付之1萬元),而核其書寫之「協議書」內容為:「茲於民國96年元月初,向汪大為先生借款新台幣23萬元整,投資不動產、外匯、黃金買賣。三個月利潤貳仟萬元整。若不成功則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貳仟萬元整,每三個月加倍之。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利潤,溝通中。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數量是壹仟捌佰噸,利潤每塊黃金重量是0.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伍。前次利潤壹佰捌拾億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總共參佰貳拾億元整。空口無憑,……。」云云,依其通篇文字亦均極異想天空,內容亦甚荒誕而匪夷所思。尤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中所提及諸如:「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利潤,溝通中。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數量是壹仟捌佰噸,利潤每塊黃金重量是0.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伍。前次利潤壹佰捌拾億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總共參佰貳拾億元整。」云云,顯已非寄諸於未來理想或停留於畫餅充饑,而係對現在已發生並存在之事實所為之具體描述,然依一般常識,此種描述為真實之機率亦應甚為渺茫。是若該林家德倘明知並無所謂「投資桃園黃金海岸及金瓜石及南投埔里挖金礦利潤」;亦無「首次交割新竹黃金,總數量是壹仟捌佰噸」可言;且所謂「利潤每塊黃金重量是0.5公斤,利潤總金額為百分之貳點伍。前次利潤壹佰捌拾億元整、本次利潤壹佰肆拾億元整」等語,皆屬捏造而無中生有之虛矯之詞,卻仍憑空捏造上開事實,藉以取信告訴人投資已有獲利,且黃金係以「噸」計、利潤係以「億」計,則其以明知並非事實之「協議書」誑騙告訴人,復開具明知不可能實現之「面額一百億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從而取得告訴人於該次騙局中所交付之33萬元,則該犯行,自亦應以「施行詐術」之詐欺犯行論科。而本案被告若明知其情,且亦積極介入,甚至尚親自製作「保證書」,擔任履行義務之保證人以交付告訴人,則自亦有共同正犯之嫌疑,尚不宜逕予不起訴處分,亦理所當然。
九、查詐欺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被告一人之和解與撤回告訴,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有關林家德部分之詐欺犯嫌,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表示撤回告訴之意,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本件被告吳京靜。而依告訴人在告訴之初所提出之告訴意旨,顯然係以被告與林家德二人有共同詐欺犯嫌而請求訴追,是有關林家德部分雖因告訴人與林家德間達成調解從而撤回告訴,致檢察官於另案(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4181號)對林家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高檢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告訴人對林家德之聲請再議;嗣後告訴人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以100年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交付審判」,且經本院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由,依程序駁回在案),依法非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訴追,然與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罪嫌之罪責既不相干,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所涉共犯罪嫌部分依法論斷,且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而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雖係由林家德所領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仍屬構成要件相當。況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設若與林家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理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尚無從免其罪責。以本件交付審判於偵查中已呈現之事實而言,被告自96年1月初起迄98年11月5日止之多次告訴人與林家德間之協商、付款過程中,多在場參與(97年5月間所交付之47萬元除外),且自始即係經由被告之介紹,林家德始能與告訴人結識致生可乘之機,況依告訴人之指訴,當時被告即涉嫌與林家德共同鼓吹投資獲利一事,且96年間所交付林家德之第一筆投資款23萬元,尚係經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陸續匯入、轉交予林家德使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與林家德有共犯詐欺罪嫌,即難謂無據,尤稽諸本案所涉情節,被告於98年11月5日會同林家德所製作之「保證書」上,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擬稿、繕打而製作完成,且以「見證人」之地位為如下之保證內容:
【壹、吳京靜向汪大為保證林家德:
一、先前借新台幣102萬元整:
1、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星期二前付利息新台幣1萬6千元整。
2、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星期日前付本金新台幣80萬元整。
3、於民國99年1月31日星期日前付利潤新台幣360億元整。
4、於民國99年1月31日星期日前付利潤新台幣1千萬元整。
5、若違反上述則於民國99年2月15日星期一前付違約金新台幣720億元整。
二、稅金新台幣150萬元整,代書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於民國99年1月31日星期日前付。
三、現再借新台幣壹萬元整:於民國99年1月31日星期日前付利潤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貳、若違反上述,則無條件同意取消領取36億元整報酬,並放棄債權與股權,並賠償新台幣3千萬元。
立據人:林家德(簽章)見證人:吳京靜(簽章)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星期四
】則依上揭被告所製作之保證書,散見有關「利潤新台幣360億元整」、「利潤新台幣1千萬元整」、「違約金新台幣720億元整」、「稅金新台幣150萬元整,代書費新台幣250萬元整」、「無條件同意取消領取36億元整報酬」等顯然天馬行空之文字,且與林家德前此施行之詐術行為顯然如出一轍,甚至彼此唱和,足徵被告對林家德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甚為了解且介入甚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顯然。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亦自認上開「保證書」文字係由其本人製作,且明知林家德當時並無資力支付所謂利息、本金、利潤等,其所保證「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星期二前付利息新台幣1萬6千元整。」、「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星期日前付本金新台幣80萬元整。」、「於民國99年1月31日星期日前付利潤新台幣360億元整。」…等均屬無稽之論,不可能實現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明知不可能實現之承諾下,卻書立上開「保證書」交付告訴人收執並又向告訴人取得1萬元,其確實涉嫌與林家德二人間共涉詐欺罪嫌,益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十、末按「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58條定有明文。是犯罪偵查,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其所應調查之證據,原不以告訴人於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檢附之證據為限,即在向高檢署請求再議時所提出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而控訴與彈劾制度係審判中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檢察官之偵查,換言之,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仍係採糾問主義之精神,且應依職權蒐集、調查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以明斯旨。尤以檢察官本即有主動偵查犯罪之職責,縱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致舉證能力不足,甚或在申告時根本不知如何舉證,但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立場,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仍須主動偵查犯罪,並有「主動蒐集證據」之職責,而無待於告訴人之舉證,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及同法第231-1條:「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等文義甚明。是檢察官為國家公務員,基於毋枉毋縱之立場,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涉嫌犯罪事實,除就告訴人本身所檢附之證據應充份調查外,若認為事涉犯罪嫌疑,即應視告訴人之告訴為發動偵查之原因,而本於鍥而不捨之態度,主動了解並深入犯罪情節,抽絲剝繭、條分縷析,務期摘奸發伏,若告訴人舉證不足,尚應由檢察官適度運用國家公權力予以補足,始為正理。縱囿於證據有限,而誤認犯罪嫌疑不足致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告訴人聲請再議時,該不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若發現告訴人業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檢察官尚非不得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參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高檢署檢察官與地檢署檢察官均屬於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上之「檢察官」,具有相同之偵查犯罪權責,縱相關證據未及於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呈現,然若經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予以補行提出,自仍應秉該新事實、新證據為基礎,經由高檢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高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不宜逕以書面審理,並畫地自限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呈現之事實狀態或證據之調查範圍。易言之,基於偵查一體之原則,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有關涉嫌犯罪事實之範圍,不應只限於告訴狀或告訴人之言詞指訴內容,而應包括「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再議狀」…等一切於偵查終結前曾經告訴人指訴之全部涉嫌犯罪事實而言。有關犯罪證據之調查,亦應涵攝所有於偵查終結前曾經告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包括於聲請再議狀中所舉之證據及檢察官所主動蒐集之證據在內,否則即屬未盡調查之能事,此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立法之目的與真義。否則,若高檢署不負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實施偵查」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逕規定僅須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為形式審查之「准駁」已足,何須再畫蛇添足,而有「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偵查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文字?
十一、以本件而言,告訴人於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初,依其告訴事實範圍與所舉證據,確實極為有限,有關卷附之本票、保證書、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相關證據,均未在檢察官100年7月2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提出,且告訴人於此前之偵查中,其前後供述內容亦多語意含糊,甚至有關與林家德間之交付款項,究竟係「借款」抑或「投資」之供述,亦多前後矛盾,極易另人誤解;況告訴人在另案告訴林家德之案件中,又已同意與林家德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是本案檢察官在斟酌上情後,就與林家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吳京靜涉嫌詐欺部分,自亦對於告訴人之告訴產生純係民事糾紛之錯誤印象,從而誤認本件應屬「借款」,且係「人情往來」,從而對被告併為不起訴處分,良有以也,無從苛責。惟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諸如當時在偵查中均已呈現之證據,例如: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檢察官應足以查覺其中之文字極為吊詭,卻未能積極查證該證據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間有何關連性;亦未能對當時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1日「執行命令」(參見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36頁),予以確認該「1百萬元」債務與告訴人指涉之「23萬2千元」有何關係;又雖已調閱本院於100年6月7日作成之100年聲判字第154號「交付審判」裁定案卷,卻又疏未對該裁定內容中已敘及之雙方債務結構,實係「96年間為23萬元、97年間為47萬元、98年間為30萬元…」等情(參見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4181號卷第16-17頁);尤忽略被告林京靜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確有經告訴人所匯高達25萬餘元之累計明細(參見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38頁),均難謂其調查無「應調查而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情形,是其不起訴處分即尚欠允當。又告訴人原係在未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下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渠於100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隨即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重新整理事證,而於同年9月8日將上開「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保證書」、「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相關事證併送高檢署參考,而稽諸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已詳載各項駁回理由,且就上開「103萬元」或「23萬2千元」部分之混淆事實亦已釐清,經確認為「103萬元」,「23萬2千元」實係調解後之餘額;且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亦有告訴人先後存入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因認告訴人指訴有交付「23萬2千元」一節並非無據;甚至卷附韡順企業有限公司張昌榮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高檢署檢察官亦因事涉可疑,而有主動查證「張昌榮」其人年籍資料,並發現渠已死亡,有該戶籍調查資料乙紙附卷可稽(以上均參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證高檢署檢察官尚已盡相當之調查職責,並非未予調查。惟惜其駁回再議意旨,似未就各該新事證續為實質上之調查,而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此參諸本件聲請再議係於同年9月22日由高檢署收文,同日即行結案並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書即屬了然。是高檢署因未對本案進行實質上之偵查、訊問(例如傳喚告訴人、被告、證人…等),致仍誤認上開103萬元係屬「借貸關係」,且認是否貸借端賴告訴人自行評估,尚無從論以被告與林家德間有何共犯關係,而與本院認定事實相悖離,且與被告與林家德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證內容難謂一致;又依駁回再議理由,多係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在不起訴處分前及時提出,致原檢察官未及審酌,且又未主動說明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性,致檢察官無從論斷為被告犯行之依據;或逕認所舉證據內容「荒誕不經,內容浮誇,衡諸常情,任何稍具一般知識經驗者,皆不致誤認其內容為真實,自不待乎調查即可明白」,而逕認「該文書是否真正」或「與本案犯罪有何因果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從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依本院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原應由檢察官訊問提出證據之告訴人以探究明白,藉以釐清事實,不應逕依己意擅行判斷即遽予揚棄、排除,否則即有錯失重要關鍵證據之危險,且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無異;至於證據內容是否「荒誕不經,內容浮誇」,亦與該證據是否足以構成施行詐術之行為無關。蓋詐欺罪本不以被害人是否具有一般人之智能與判斷能力為必要,此所以刑法除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規定外,另設有刑法第341條對「知慮淺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為特別保護之原因。蓋詐欺罪本即係以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而陷於錯誤本即係因為犯罪人施行詐術之結果,是不論施行之詐術如何「荒誕不經,內容浮誇」,然既有人因此種荒誕不經之詐術而受害,即仍應就被告是否確實有施行詐術而為調查、追訴,尚不得以該詐術顯然荒誕不經至違常程度,即認「任何稍具一般知識經驗者,皆不致誤認其內容為真實」,遽認該詐術不可能使人陷於錯誤,或因此不構成「詐術」。易言之,「一樣米養百種人」,不論是如何「荒誕不經」之謊言或詐術,既有人不吝行使,亦始終有人繼續受騙,此所以司法實務上之詐欺犯罪終難完全絕跡之原因。是若逕以該詐術荒唐可笑,或過於天馬行空,即逕認一般人不可能因此受騙,從而導出一般人也不可能會施行如此之詐術,即不免倒果為因,且無異於將受害之結果歸責於受害人,從而對因該詐術而受害之當事人,因渠等之「知慮淺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到第二度之傷害與懲罰。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再議意旨(一)所稱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思慮欠周及思考僵化之特性」,而構成刑法第341條所指「知慮淺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因其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係遲至「交付審判」後始行提出,限於交付審判得調查之證據限於「偵查中已存在並呈現之證據」為範圍,故本院尚無從進行調查亦無從推定,然核諸被告與林家德等人使用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協議書」、面額「100億元」本票及被告吳京靜所製作之「保證書」等內容以觀,誠屬「荒誕不經,內容浮誇,衡諸常情,任何稍具一般知識經驗者,皆不致誤認其內容為真實」,惟經本院查證之結果,被告與林家德二人確實曾經使用各上開文書持交告訴人收受,且告訴人亦予以採信並陷於錯誤,且有交付高達103萬元金額而未返還之事實非虛,是本案被告施用之手法與取得之金額,應非「一般人情往來」,亦非「民間借款」之民事糾紛,而係涉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非輕,且有繼續偵查之必要,尚不宜逕為不起訴處分。
十二、按交付審判得予調查之證據係以偵查卷內己存在,足證已經檢察官發現並經偵查之證據為限。據此,本件本院之交付審判,原則上自以調閱前經地檢署、高檢署偵查之案卷中所發現並已存在之證據為範圍。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有關「聲證一」(即告訴人汪大為100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告證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證據,經核均未在偵查中提出,是均不能列入本件交付審判之基礎。至於該「聲證一」部分,雖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4日收發章」之戳記,然誠如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所載,於地檢署之全部卷宗內,均查無該100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從而依據該狀所附之「告證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告證二」(協議書)等亦均因此而失其依據,非無所本。況依本院查閱該事後於本院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100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影本第4頁第2行,即已載明「因告訴人與案外人林家德簽訂之告證二投資契約書,正本業已遺失,告訴人僅能提出部分影本資料…」云云,是認告訴人原即將已遺失之「投資契約」與「協議書」節本相混淆,致前後失據;至於何以「聲證一」之「100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上有地檢署之收文章,卻未見附於偵查卷,其中或有公文管理之整卷疏漏,宜由地檢署事後予以追究,本院尚無從逕予調查。而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予以必要之調查,因認諸如:「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被告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林家德書寫之「協議書」等,均屬在偵查中已呈現並存在之證據,且於偵查中未予調查、或不及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從而檢察官因未能主動訊問各該證據之關連性,且囿於告訴人與林家德間業已達成調解,誤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殆屬民事糾紛,逕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而告訴人是否確有「知慮淺薄、精神障礙」之情形,尚有待調查確認;所謂「投資契約」及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等約定亦有待查證;其他諸如本案之投資過程及如何交付23萬元、47萬元、33萬元之證據;甚至有關第三人「姜舫」是否存在、「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究竟係何內容等,因均未在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致各該事實之有無均有繼續查證之必要,亦惟有經調查後始足以確認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依首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交付審判制度並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京靜與汪大為朋友關係,汪大為對吳京靜甚為信賴,且對吳京靜以「乾姐」相稱。於民國96年1月初,吳京靜與其友人林家德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京靜介紹林家德與汪大為認識,並共同鼓吹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買賣可在短時間內得有高度獲利,致使汪大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23萬元後,即斷絕聯絡。迄97年5月間,林家德突然再出現,並提出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切結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告以投資計畫仍在繼續且有獲利,只是林京靜業已獨吞10億元後不知去向;但若汪大為願意再投資47萬元,伊可保證在一週內使汪大為獲得4億元之獲利云云,誘引汪大為繼續陷於錯誤,又依林家德之指示,交付林家德47萬元。不久林家德與吳京靜果同時出現,並告以前述吳京靜獨吞10億元獲利一節,係屬誤會且已冰釋,且藉詞復向汪大為借款1萬4千元、5萬元以供資金週轉,事後二人又再度失其聯絡,且經汪大為覓尋無著。迄98年8月間,吳京靜偕同林家德又重新出現,並介紹第三人「姜舫」予汪大為認識,同時強調前所交付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即係由「姜舫」負責處理,並提出以「張昌榮」名義簽發之「授權書」,以示「姜舫」確為該「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之有權代理人;林家德並提出「採礦執照」、「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規劃書」、「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等文件,表示前述之投資計畫確有進行,只是因資金不足致無從繼續,若汪大為願意再投資33萬元即可繼續為由,且由林家德製作「協議書」乙紙交付汪大為,同時出具發票日「98年8月13日」、到期日「98年10月31日」、面額「100億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致汪大為再陷於錯誤,從而又交付32萬元。嗣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於98年11月5日又由吳京靜與林家德出面表示投資案已進行至最後階段,近日可邀「姜舫」聚餐解決,向汪大為再索取1萬元以供聚餐之資,而由吳京靜親自繕打「保證書」乙紙,且擔任「見證人」在其上簽名為證後交付汪大為,從而又取得1萬元得逞。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證據:①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
出具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6、27頁)。
②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榮)於97年4月28日
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29頁)。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1日依據告訴人
之聲請對林家德核發「執行命令」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2064號卷第36頁)。
④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0年2月23日調解筆錄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2頁)。
⑤被告林京靜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3977號卷第31-38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336號卷第2頁)。
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4181號(吳
京靜告訴汪大為誣告案)不起訴處分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181號卷第7-8頁)。
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告訴
人對林家德聲請再議一案)處分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181號卷第13-15頁)。
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54號「交付審判」裁定
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181號卷第16-17頁)。
⑩林家德98年8月13日簽發之「新台幣壹佰億元」本票乙紙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1頁)。
⑪被告吳京靜於98年11月5日擔任見證人之「保證書」乙紙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2-13頁)。
⑫經濟部96年2月12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4963號採礦執照
」乙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4頁,即聲證一)。
⑬「桃園縣黃金海岸投資、公共工程及開發事業興建可行性
規劃書」乙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5-18頁,即聲證二)。
⑭「桃園縣濱海地區整體開發配置概念圖」乙紙(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19-20頁,即聲證三)。
⑮張昌榮業於99年2月23日死亡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6706號卷第23頁)。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