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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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㈡於證據補充:⑴起訴書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⑵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及自首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 字第 305 號判決(96.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33 號(97.01.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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