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12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鑑驗時取樣0.02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鑑驗時取樣0.02
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