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路口前確定是綠灯;員警執勤位置則在292號路口至312號路口,距離40公尺左右,其視覺、角度、時間及距離誤判是常有之事,員警之本件舉發開罰單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係依憑證人即當時負責值勤之警員 李朱峰 對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抗告人甲○○於96年3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竹林路口,確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抗告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值勤員警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無設詞構陷之理。原裁定理由所為之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對原法院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