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一九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開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前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泛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詞,並無具體事證爭執本件原告債權存在與否,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本件因被告所負係金錢債務,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
金同係以本金為計算基礎之收益,二者性質相同,二者相計
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延滯金,其性質仍屬違約金,在加計約定利息後超逾20
%之部分應予酌減。故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應給付203,840
元,及其中①114,998元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77,794元,及自
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週年利率0.1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係因本院
職權酌減違約金而敗訴之情狀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2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
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