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94年間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出標準甚多;(3)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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