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受已死亡之 莊清地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同意代為保管莊清地所有具殺傷力之美國PHOENIXARMS製RAVEN型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號碼: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六顆及彈匣一個,旋將該槍、彈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該制式手槍、子彈,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之「金瓜寮KTV」處理現場滋事糾紛,經執勤警員 莊豐政 盤查在場之丁○○身分,因丁○○表示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乃隨同丁○○前往其前揭自小客貨車車內拿取證件,丁○○於其車內拿取證件之際,不慎將置放於車內之前開制式槍、彈掉落車外地面,丁○○情急之際,隨即將該槍、彈拾起並迅速放入褲袋中,因警員莊豐政聽見不明物品掉落地面聲音,並發現丁○○迅將該不明物品放入褲袋,察覺有異,乃要求丁○○當場取出檢視,始查悉該不明物品係屬管制之制式槍、彈,並扣得該含彈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含彈匣一個,其中三顆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開時地受莊清地之託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莊清地生病,他兒子要帶他去醫院檢查,才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於救行宮前面的一條路上交給伊,託伊拿去報繳,莊清地身染重症,怕自
已報繳會被收押,也怕在家中的兒子拿出去使用,伊不知持有槍彈是違法的事,十月十八日出國,二十五日才回來,伊並無寄藏或持有之故意云云,惟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係違法,迭經電視、報紙等媒體宣報,被告係埤頭鄉救行宮總幹事,又係彰化縣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社會經歷豐富,豈會不知,次查槍、彈係違禁物,常人持有唯恐他人知悉,被告既稱莊清地怕家中小孩拿去使用、怕自已報繳被收押而託伊報繳,莊清地又何以會在救行宮前告知證人乙○○、 楊通 將槍、彈託被告報繳之事,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均未提及證人乙○○、楊通知悉此事,再被告於警訊中亦未言及莊清地託其報繳,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警訊筆錄係依被告之陳述記載,被告的部份我有製作二次筆錄,第一次製作的時候,因為他的酒還沒有退,他對槍枝的來源無法交代,後來等他酒退了之後,他表示要補充說明槍枝的來源,又製作第二次筆錄他才說是朋友莊清地寄存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訊筆錄確未言及扣案槍、彈係莊清地託其報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莊清地既因害怕報繳被收押,何以被告不怕,莊清地如怕其兒子拿去使用,儘可將槍、彈毀損後丟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受託後何以遲至同月三十一日仍未報繳,且竟隨身攜帶於同月三十一日警察調查開車門拿證件槍、彈掉落時即迅速拾起放入褲袋內,並未主動交付警察,俟警察命其拿出始交出,有警員莊豐政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此外並有查獲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PHOENIXARMS製RAVEN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六‧三五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五二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至證人乙○○、楊通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伊不知道莊清地的槍、彈如何來,莊清地在廟裡那裡曾經講起,他有槍枝要拜託丁○○拿去報繳,當時莊清地說他的身體不好,要去醫治,他怕他拿去報繳的時候會被扣留下來,放在家裡怕孩子拿去,拿去丟棄怕有人拾去使用,所以才拜託丁○○拿去報繳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另證述:查獲的現場他有說槍枝是朋友寄的,要他拿去報繳的等語,均與上述被告警訊所述等客觀事實不符,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程度,所持有制式槍、彈之數量,尚未曾利用上開制式槍、彈犯罪,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另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原扣得制式子彈六顆,鑑驗試射三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