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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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丙○○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戊○○、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丙○○、丁○○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戊○○、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姑念渠 等一時貪念出此下策,詐貸金額不高,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所造成之危害輕微,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悔改而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五0之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О九二七二八二號選任辯護人 連宏仁 律師被告戊○○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六十巷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О0000000號
丙○○女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十三巷一弄四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二一九О九四八六號丁○○女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0六巷一弄四十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游峻復 之印文各壹枚;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刻之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游峻復之印章各壹枚、丁○○之識別證壹枚、戊○○之名片參紙、丙○○之名片肆紙均沒收。
戊○○、丙○○、丁○○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康健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戊○○、丁○○、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丁○○之員工識別證均係康健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之數日所偽造,康健良所交付之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融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游峻復之私章均係康健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之數日所偽刻;明知戊○○等三人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影本,亦係康健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之數日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公司大小章在附表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上,而偽造戊○○、丙○○、丁○○三人分別在長融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職務服務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影本;康健良所交付之戊○○、丙○○之名片上之記載並不真實。戊○○、丁○○、丙○○實際上均非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康健良、 王彥博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可向借款人取得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代辦費,乙○○為康健良之員工,竟與康健良、王彥博,共同各與丙○○、戊○○、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由乙○○持康健良所偽刻之長融公司之公司章、前開公司負責人游峻復之私章及偽造之丙○○、戊○○、丁○○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王彥博持丙○○擔任前開公司業務主任之名片、戊○○擔任該公司總務經理之名片、丁○○擔任該公司會計之服務證,與王彥博、丙○○、戊○○、丁○○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樓下,由王彥博將前開識別證及名片交付予丁○○、丙○○、戊○○三人(丁○○僅有識別證,無名片,其餘二人僅有名片,無識別證),乙○○則將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交付予丁○○、丙○○、戊○○,並教導三人熟記其所任之職務,提出於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 鄒俊賢 ,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持向該合作社辦理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丙○○為二十萬元,其餘二人為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融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游峻復、台新銀行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由於前開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致未能得逞,並由於該員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銀行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之營業處所查獲乙○○、王彥博、戊○○、丙○○、丁○○,並扣得已交付予銀行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三件,且扣得未交付予銀行之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識別證一只、名片七張。
二、案經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約戊○○等人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且由其提出資料給申請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伊老闆康健良要伊拿資料給申請貸款之人,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被告戊○○、丙○○、丁○○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王彥博及乙○○約好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事宜,辯稱:伊沒有看到申請貸款之資料,該等資料係乙○○拿給銀行行員,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惟查:(一)本案經台新銀行報案,有人持偽造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貸,而由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並帶回被告乙○○、戊○○、丙○○、丁○○、王彥博人等人,並在被告乙○○隨身之包包內或被告戊○○等人之身上扣得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其上載有被告戊○○、丙○○任職於前開公司之名片共七張及其上載有被告丁○○任職於前開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及前開名片共七張、識別證一張扣案可憑,且由台新銀行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影本各三件附卷可憑,核與證人鄒俊賢即台新銀行行員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張國鼎劉順發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到庭結證稱:「到現場時,被告等人在二樓休息室內,這些偽造的證件是銀行行員拿給我們的,有一些東西是在警局時從他們的包包拿出來,是指名片部分」(法官問證人張國鼎部分)「乙○○有帶一個大包包,::乙○○的大包包是在::有看到長融公司之大小章」「名片部分沒有印象,曾先生(即戊○○)有握了一張名片,而且都握皺掉了」(法官問證人劉順發部分)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乙○○、戊○○、丙○○、丁○○均一起持偽造之證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乙○○並將內容不實之名片、識別證等交付被告戊○○、丙○○、丁○○用以取信銀行行員,被告乙○○甚至帶著偽刻之長融公司之大小章以備不時之需,可以認定;雖被告等均否認知悉所持有之資料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查獲時手上尚握有其任職於長融公司之名片一紙,業經證人劉順發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乙○○於申請貸款前有叫被告丁○○將識別證戴上,亦經被告丙○○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申請書是伊自己填寫,被告丁○○亦坦承申請書係被告乙○○拿資料給伊抄寫等語,又被告戊○○、丙○○、丁○○於警訊中均坦承被告乙○○及王彥博有要求渠等熟記渠等於長融公司之職位等資料,堪信被告乙○○、戊○○、丙○○、丁○○均知 悉渠 等所持文書係偽造,倘渠等全部不知情,則何以信用貸款需要他人代為辦理,甚且事先約好時間,多人到場,並由代辦公司抽取佣金?堪信被告等均有意使銀行誤信申請人確實任職於長融公司,詐取貸款,堪以認定,渠等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蓋有長融公司印文之薪資明細表、識別證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公訴人均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貸,自足以生損害於長融公司及長融公司之負責人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被告乙○○提供偽造之文件資料予前開三位被告,並因而得以為雇主康健良所營之公司取得佣金,王彥博亦從中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乙○○與康健良、王彥博均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為同謀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乙○○與王彥博分別與被告戊○○、丙○○、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康健良與被告戊○○、丙○○、丁○○等人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戊○○、丙○○、丁○○事前即知悉經由乙○○轉交之資料,係康健良所偽造,故被告戊○○、丙○○、丁○○與康健良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乙○○、戊○○、丙○○、丁○○等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戊○○、丙○○、丁○○等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戊○○、丁○○、丙○○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雇主之指示而為前開不法之行為,與康健良等人均居於主導地位,獲取傭金,竟行使偽造之文件以取信銀行,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惡性非輕;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均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素行良好,因社會歷練不足,被告戊○○、丙○○、丁○○均遭代辦人員利用,情境堪憫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附表三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及台新銀行申請書三份,均已交付銀行而為行使,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附表二在職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長融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游峻復之印文,及附表二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長融公司之印文及共犯康健良所偽刻之前開公司之大、小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乙○○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印文均核屬康健良所偽造,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既與康健良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被告戊○○、丙○○、丁○○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戊○○之名片三張;被告丙○○之名片四張;被告丁○○之識別證一枚均係乙○○之共犯康健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乙○○部分主刑下宣告沒收;被告戊○○、丙○○、丁○○與康健良並無共犯關係,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一│戊○○│601400│30070│90│││││││├──┼─────┼────┼────┼──┤│二│丙○○│580900│29045│90│├──┼─────┼────┼────┼──┤│三│丁○○│501040│25052│90│││││││││││││└──┴─────┴────┴────┴──┘
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印文數目││││││├──┼─────┼────┼───────────┤│一│戊○○│總務主任│公司、負責人各一枚│││││││││││├──┼─────┼────┼───────────┤│二│丙○○│業務主任│公司、負責人各一枚││││││├──┼─────┼────┼───────────┤│三│丁○○│會計出納│公司、負責人各一枚││││││└──┴─────┴────┴───────────┘
附表(三)┌──┬─────┬────┬───────────┐│編號│在職人姓名│月份數│印文數目││││││├──┼─────┼────┼───────────┤│一│戊○○│十二個月│十二枚│││││││││││├──┼─────┼────┼───────────┤│二│丙○○│十一個月│十一枚││││││├──┼─────┼────┼───────────┤│三│丁○○│十二個月│十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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