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右被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移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其兄即辛○○,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或強盜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人並將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二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以租車之方式將「全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五R-○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鵬路口循線查獲庚○○駕駛牌照號碼為五R-○二四七號之自小客車,並扣得MOTOROLA牌L2000型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六二號查獲辛○○,且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麵包刀各一支、黑色、紅色外套各一件、口罩乙只及上有庚○○指紋之零錢盒一個等物。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路○巷○○○號旁,為警查獲辛○○騎乘二人所竊取改懸HLR-八五二號之機車,並扣得庚○○所有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自白不諱,互核供証與證人丁○○、戊○○、乙○○、己○○、丙○○、壬○○、癸○○、子○○、 詹孟晟 、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西瓜刀、麵包刀各一支、黑色、紅色外套各一件、口罩一只、鑰匙乙支等做案工具、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全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約書、車主聯各一紙、車輛失竊證明單、照片數幀、照片影本數幀附卷可證;且在附表編號八之「 萊爾富 超商」收銀機、零錢盒上採得被告庚○○之指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九九七一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庚○○以向被害人壬○○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以其自己所有0000000000門號插卡使用,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其二人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與辛○○共同持西瓜刀、麵包刀強取財物,該西瓜刀、麵包刀均為鐵製品,甚為堅硬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其所為,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二人竊盜他人車輛係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人侵占右開全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庚○○、辛○○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竊盜罪、侵占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竊盜罪二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辛○○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次查,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庚○○、辛○○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多次持刀行強,嚴重危及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惟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思及被告二人尚屬青壯有用之年,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說明雖公訴人分別求處被告庚○○九年二月、被告辛○○九年,非無理由,然審酌上情,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似稍嫌過重,是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西瓜刀、麵包刀各一支、黑色、紅色外套各一件、口罩乙只、鑰匙乙只,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併予敍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二人年輕力強,不思從事正當行業謀求生計,竟於短短一個月期間,竊取多人之機車,侵占被害人丙○○之汽車供作交通工具後,分持西瓜刀、麵包刀等足以傷及人命之凶器,連續強盜六家便利超商,對於被強盜者之財產、身體、心理造成莫大之損傷,且對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復有被害人明確表示,被告二人強盜之金錢尚未償還,不原諒渠二人等情,向原審具體請求,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被告庚○○係累犯),就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求罪當其罰。雖原審認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就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而言,認公訴人之求刑似嫌過重,而量處被告二人上開刑度。但就前述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對被害人身心之衝擊及財產之損失、治安之影響等角度觀之,原審量刑似有過輕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情,惟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時尚無殺傷被害人,犯罪所得僅數萬元,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金錢為│││││││新台幣)│├──┼───┼────┼────────┼─────────┼────┤│一│庚○○│91.07.17│嘉義縣民雄鄉建國│由辛○○把風,由張│寅○○○│││辛○○│13:00許│路二段一五九號前│益源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之K││││││寅○○○所有之KC│C六-六││││││六-六○七號機車,│○七號機││││││再由辛○○改懸其所│車。││││││有之HLR─八五二│││││││號機車牌所用。││├──┼───┼────┼────────┼─────────┼────┤│二│同右│91.09.17│台中縣神岡鄉圳堵│先在台中縣清水鎮,│丁○○│││││村和睦路二號「統│,偷車號不詳機車,│二千八百│││││一便利超商」│,立即騎此贓車,戴│元、五百││││03:39││安全帽、穿雨衣,以│元(收銀││││││透氣膠帶貼嘴巴,張│機)門號││││││ 雅琳 持西瓜刀、先進│卡八張、││││││入超商,庚○○持機│香煙三盒││││││車鎖進入,命店員進│又四包、││││││入櫃檯內並打開收銀│金融卡一││││││機,致其不能抗拒,│張及店員││││││二人搜刮財物後離去│身上二千││││││,將機車騎回原處。│一百元。│├──┼───┼────┼────────┼─────────┼────┤│三│同右│91.10.01│台中縣東勢鎮 東新 │先在台中縣后里鎮偷│戊○○│││││里勢林街二三○號│車號不詳之機車,戴│四千三百│││││「全家便利超商」│安全帽及口罩, 張雅 │五十元、││││02:59││琳持西瓜刀、穿紅色│(鐵盒)││││││外套,先進入超商,│七千零九││││││庚○○在持麵包刀、│十元、(││││││穿黑色外套進入,命│收銀機)││││││店員進入櫃檯內並打│香煙三包││││││開收銀機,致其不能│。││││││抗拒,二人搜刮財物│││││││後離去,將機車其回│││││││原處。││├──┼───┼────┼────────┼─────────┼────┤│四│同右│91.10.10│苗栗縣苑裡鎮中山│先在台中縣日南工業│乙○○│││││路全家便利商店│區附近,偷車號不詳│現金七千││││││之機車,戴安全帽及│元、門號││││03:35││口罩,辛○○持西瓜│卡八張。││││││刀、穿紅色外套,張│││││││益源持麵包刀、穿黑│││││││色外套進入超商,命│││││││店員進入櫃檯內並打│││││││開收銀機,致其不能│││││││抗拒,二人搜刮財物│││││││後離去,將贓車騎回│││││││原處。││├──┼───┼────┼────────┼─────────┼────┤│五│同右│91.10.17│彰化縣埔心鄉員鹿│先在台中縣大甲鎮偷│己○○│││││路二段二四八號│車號不詳之機車,戴│五千二百│││││「統一便利超商」│安全帽、口罩,張雅│二十一元││││04:58││琳持西瓜刀、穿紅色│、香煙三││││││外套,先進入超商,│包、零錢││││││庚○○再持麵包刀、│二盒。││││││穿黑色外套進入,命│││││││店員進入櫃檯內並打│││││││開收銀機,致其不能│││││││抗拒,二人搜刮財物│││││││後離去,將偷來機車│││││││騎回原處。││├──┼───┼────┼────────┼─────────┼────┤│六│同右│91.10.19│台中縣后里鄉三豐│二人租用牌照號碼為│丙○○││││13:30│路三十八之十一號│五R-○二四七號之││││││「金國王小客車租│自小客車一部,由張││││││賃有限公司」│雅琳為承租人, 張益 │││││││源為保證人,約定租│││││││期為一日,租金為一│││││││千四百元,逾期仍遲│││││││不歸還,亦拒不繳付│││││││租金,二人使用該車│││││││至為警查獲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七│同右│91.10.20│雲林縣西螺鎮大同│駕駛編號五之汽車,│癸○○│││││路十三號│偷車號不詳之機車後│一萬三千││││03:50│「全家便利超商」│,戴安全帽及口罩,│四百六十││││││辛○○持西瓜刀、穿│六元、香││││││紅色外套,先進入超│煙五包、││││││商,庚○○再持麵包│遊戲卡二││││││刀、穿黑色外套進入│十二張、││││││,命店員進入櫃檯內│行動電話││││││並打開收銀機,致其│一支及店││││││不能抗拒,二人搜刮│員身上二││││││財物後離去。│千一百八│││││││十元。│├──┼───┼────┼────────┼─────────┼────┤│八│同右│91.10.25│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駕駛上述編號五汽車│子○○││││01:00至│里中山路一號│,辛○○在車內把風│││││02:00間││,庚○○以自備鑰匙│││││││偷竊IKQ-二四三│││││││機車。││││├────┼────────┼─────────┼────┤│││同日│苗栗縣後龍鎮大庄│二人騎上述贓車,頭│壬○○││││03:37│里中山路三○五號│戴機車內安全帽並戴│六千八百│││││「萊爾富超商」│口罩,辛○○持西瓜│零二元、││││││刀、穿紅色外套,進│儲值卡三││││││入超商,庚○○亦持│十五張、││││││麵包刀、穿黑色外套│香煙四條││││││進入,命店員進入櫃│又三包、││││││檯內並打開收銀機,│MOTOROLA││││││致其不能抗拒,二人│牌L2000││││││搜刮財物後離去,並│行動電話││││││將贓車棄置在後龍國│一支。││││││中圍牆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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