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民國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成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於客觀上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他人為要件外,於主觀上尤須具備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為要件。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犯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七七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戊○○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原審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擁有所有權,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份在系爭土地之四周設置高約二百一十二公分、長約二百二十公尺之烤漆浪板圍籬,自訴人並於其上張貼揭示權利證明影本、及未經徵收前不同意使用之聲明書於圍籬上,且前臺中市政府市長 張溫鷹 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府建土字第二五二四二號函自訴人系爭土地由該府辦理徵收,惟被告乙○○、丙○○二人分別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課之課長與承辦人員,明知該土地並未辦理徵收完成,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率同不詳姓名工人,將前開圍籬予以拆除,致令該圍籬毀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而經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直承其等有於自訴人所指之時地率同拆除人員將自訴人所設置前開圍籬予以拆除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臺中市○○區○○段第七七號土地,係臺中市○○○○○道路用地,該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已經原地主莊 張碧蓮 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使用,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受讓該土地,並提出不同意使用土地之異議,設置圍籬妨礙施工,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土字第○九一○○五八五六五號函通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自行拆除,嗣自訴人未遵期自行拆除,臺中市政府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派工拆除,並無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⑴: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伊經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丑字第一一六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擁有所有權;而臺中市政府就該土地雖屬臺中市八十米外環道路用地,惟尚未辦理徵收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四周設置高約二百十二公分、長約二百二十公尺烤漆浪板圍籬,其上張貼權利證書影本及未經徵收前不同意使用聲明書之文件、及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率拆除工人將之拆除等情,已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丁○○到庭指訴無誤,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拆除圍籬現場相片十二張、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二五二四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五八五六五號、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九二一七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三七四九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五八八一四號函、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執丑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點交公告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書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二人所不否認。
⑵:而被告乙○○、丙○○二人對於自訴人所指就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且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高約二百十二公分、長約二百二十公尺圍籬,並聲明系爭土地未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完成前不同意借用,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前地主 莊張碧蓮 已同意無償提供為臺中市○○○○○道路用地使用為由,發文自訴人應自行拆除,惟自訴人並未自行拆除,被告二人乃於右揭時地率同工人將自訴人所設置前開圍籬予以拆除一節,亦均不否認,且提出臺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府土工字第三七二一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米外環道路(內二十米部分)中清路─崇德路徵收土地清冊、八十府工土字第一二七六六七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建工字第○九一○○四八四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四十七日府建工字第○九一○○五四五三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工字第○九一○○五八五六五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區○○段○○號土地,用地上違障物拆遷,執行前研討拆除計劃各單位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建工字第○九一○○六一三一四號函等文件附卷,辯稱率同拆除該圍籬是依據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等以資置辯。
(二)、⑴:則自訴人與被告等就前開自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經由被告等
率同工人於前揭時間予以拆除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進而須審究者,被告二人就拆除前開圍籬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毀損犯意;
⑵:系爭土地其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一二之二號,所有人為莊張碧蓮,嗣再重編為臺中市○○區○○段,並由該地號分割一二之四、與一二之五號二筆土地,該土地原所有人莊張碧蓮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先行使用,並不列入臺中市八十一年度土地徵收案,待重劃時再加入土地分配之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莊張碧蓮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據,此亦為自訴人與被告等所不否認,堪為認定;
⑶:次以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莊張碧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已書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供為臺中市政府於辦理八十米外環道路工程用地使用,臺中市政府並以該同意書之效力對於繼受土地之自訴人仍存有效力,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府建土字第○九一○○四八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府建土字第○九一○○五八五六五號函通知自訴人自行拆除前開圍籬,逾期該府將依法派工代為拆除,此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函影本附卷為據;嗣自訴人未於期限內拆除,臺中市政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招集相關之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工程隊等,研討○○○區○○段○○號土地,用地上違障物拆遷,執行前研討拆除計劃各單位有關事宜」之會議,認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同意書,供該府先行使用,係屬行政契約之一種,未經撤銷前,對於繼受人有拘束力,並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拆除,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附卷可憑;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就被告等於前開時地率同工人將自訴人所設置圍籬予以拆除之客觀事實雙方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之所以率同拆除工人將自訴人所設之圍籬予以拆除,係因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莊張碧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已經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臺中市政府於辦理八十米外環道路工程時無償提供使用,認該同意書為臺中市與莊張碧蓮簽立之行政契約,於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自訴人未經撤銷該契約效力前仍有效力,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會同各相關單位研討後,認拆除並無違失之處,而由執行單位之被告二人率同拆除工人予以拆除,以利臺中市○○○○○道路施工,就此被告等僅為單純之執行拆除單位,實不足遽認被告等有何故為毀損自訴人所設置前揭圍籬之共同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所為尚難遽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罪,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審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自訴人所設置圍籬之拆除,拆除之決定與執行單位既認該拆除之權限源自行政契約,其執行是否有當?自訴人所設圍籬究受有多少之損害?宜由自訴人另循適法之途徑提起請求,附予敘明。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不知前手莊張碧蓮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台中市政府,係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並點交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拍賣公告亦無註明有同意書之情,亦辦理徵收中,被告等即有毀損故意,又莊張碧蓮之土地同意書○○○區○○○段十二之二地號,與自訴人所有之廣昌段七七地號(重測前港尾子段十二之四地號)不同,更證明被告等無權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土地廣昌段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港尾子段十二之四地號,而港尾子段十二之四地號,係由港尾子段十二之二地號逕為分割為港尾子段十二之四、十二之五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二頁),自訴人上訴以廣昌段七七地號土地,與重測前之港尾子段十二之二地號不同云云,顯有誤認,又台中市政府既有○○○區○○段○○號土地,用地上違障物拆遷,執行前研討拆除計劃各單位有關事宜」之會議,被告等係執行拆除單位,依該會議決議執行,縱該會議決議不當,亦難認執行拆除單位有毀損之故意,而令被告等負刑事責任,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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