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曾慧貞 )因懷疑甲○○與其丈夫 邱海 過從甚密,妨害其家庭和諧及夫妻感情,心生不滿,竟與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丙○○以欲採購紅酒為由,藉故邀請甲○○前來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丙○○五人在場等候,迨甲○○依約抵達上址住處後,其等五人即趨前不讓甲○○離去,並命甲○○跪在地上,由丙○○持皮帶,其他四人則徒手毆打甲○○,丙○○並一再質問甲○○為何破壞別人家庭,其間,甲○○因遭受攻擊幾度急欲離去現場,但仍遭其等五人繼續毆打制止,不准甲○○起身而剝奪伊行動自由,甲○○僅得繼續跪坐於地上,致伊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右耳膜破裂、頭皮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後腦裂傷一乘0‧五乘0‧二公分,前額六乘七公分鈍挫傷,臉頰三乘四公分鈍挫傷,上下肢二乘四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多處鈍挫傷,背臀部六乘五公分、六乘五公分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丙○○始任由甲○○離去返家。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承其獨自一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夥同數人共同犯案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當天其係以購買紅酒為名,電請告訴人前來住處,告訴人抵達後,其因一時激動,即直接質問告訴人為何與其先生往來,並進而發生毆打衝突。且因其先生為彰化市市民代表,住處與服務處地址相同,現場縱有其他人在場,亦是前來拜託其先生處理事情,見到其與告訴人發生毆打衝突時,均未上前出手相助。又告訴人先前曾經到過其住處多次,清楚得知開啟大門按鈕之位置,應能自由離去現場,其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二小時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先後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坦稱:當日係以購買紅酒為名要求告訴人前來住處,告訴人一進入屋內,其立刻質問告訴人破壞家庭之事,隨後並發生毆打衝突,當日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告訴人商談購買紅酒事宜等語在卷,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為同一內容之供稱,顯見被告當日稍早以電話力邀告訴人前來住處之目的,不論係基於理論告訴人與其丈夫有染之事,或係有意藉此動手毆傷告訴人以示警告教訓,惟此均涉及被告自身顏面、夫妻形象及己身牽涉犯罪等事實,衡情以觀,被告當無可能任由不相干之人在場聽聞,而使他人獲悉被告家中不名譽之事,並全程目睹其動手傷人經過,徒增將來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當時縱令上址當時確有選民前來委託被告之丈夫提供服務,被告自當藉故予以支開,絕不致 任渠 等留駐現場,是當時同在現場之四位不詳姓名男女,應係與被告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在被告以電話相邀告訴人前來住處之際,早已安排分布於現場等候,迨告訴人抵達後即上前出手圍毆,絕非被告所辯稱:單純前來拜託進行選民服務云云,此觀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劉琇慧 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告訴人滿面通紅蹲坐於地時,在旁尚有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在旁靠牆瞪視、發呆等情,可知在旁之人並未因目睹告訴人遭受推拉毆打而離去,倘其等數人僅為拜託服務項目而來,驟然目睹告訴人遭受被告毆傷倒地等怵目驚心景象時,迴避遠離猶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始終安然在旁見聞傷害過程而不願離去?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實情,難以輕採。
(二)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當天在其住處僅停留約一個小時後離去云云,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於四點多前來其住處,約四點多就離開云云。然依證人即為告訴人看店之 張伯銓 於偵查中證稱:伊三點多到告訴人店裡,告訴人接好幾通電話就急急忙忙出去,約二、三個小時後才回來,當時已經天黑,告訴人回來時很狼狽就洗臉跑到樓上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 邱愉芳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放學後約四點多快五點時到家,我媽媽(即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坐在地上頭低低的等語,顯見告訴人絕非早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即已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停留現場之時間亦非僅有一個小時,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冀圖淡化犯罪情節,自難採信。茲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觀之,伊頭部、臉部、眼部均有明顯鈍、挫傷及撕裂傷痕跡,傷勢並非輕微,且當時告訴人身處被告家中,尚有其餘不知姓名之男女圍繞身旁,告訴人又僅為一落單女子,手中復未持有任何足供反擊之武器,客觀局勢對於告訴人甚為不利,就一般人趨利避害之正常行為反應而言,當無不興立即逃離現場儘速就醫念頭之理。乃告訴人當時竟僅能跪坐於地,任由將伊毆傷之被告安坐在旁監視觀望,且前後歷時長達將近二小時之久,告訴人均未能出門呼救逃離,如非被告率同在場之人以強暴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何須委屈至此?是以被告辯稱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依告訴人之兩次警訊筆錄所供:伊於十六時許抵達崙平南路三一七號云云(參見警訊卷一、五頁),佐以上情,亦難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遭受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以上云云,堪予採信,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即在場之劉琇慧、邱愉芳、曾 吳淑美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進入被告住處時,確有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蹲坐於地上等語在卷,均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處於遭受毆傷無法自由離去之處境。雖該三名證人均表示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或限制行動自由,亦未發現在場之其餘旁觀人士出手打人云云,然因渠等或因煮飯、訪友、返家之目的前來被告住處,本無須長期於客廳停留觀看,未必目睹被告全部傷害及妨害自由事實經過。且渠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避而不談,或稱未及注意,或稱並未見到告訴人臉部、四肢有何明顯傷痕,然此不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不相吻合,且被告業已自承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渠等證人卻仍刻意語帶保留,顯見證人劉琇慧、邱愉芳、 曾吳淑美 因與被告存有親屬關係或好友情誼,確有出言迴護或忽略避談關鍵犯罪事實之情形,尚不能 徒憑渠 等三位證人證述並未見到被告出手傷人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是否知曉被告住處大門開啟方式乙節,因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率同多人包圍毆傷,即使確知如何開啟大門,事實上亦已遭受明顯壓制而無從為之,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若屬實,亦難據以推論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再者,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當日受傷之嚴重程度,且告訴人事發前曾因車禍受傷,恐有將舊傷誤植為當日傷勢之虞云云,惟經原審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急診醫師雖無法由傷勢直接分辨係車禍或拳擊腳踢所致,然因告訴人頭部有撕裂傷縫合,應為新傷勢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九一)明秀醫字第九一一四二七號函文存卷足參(參見原審卷二十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均為診斷前新近時日所造成,自非先前車禍受創所殘遺,應係當日遭被告夥同其餘不詳姓名男女圍毆所致,殆無疑義。再依告訴人於一月十一日所提診斷書記載,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耳膜破裂」,對照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日期之診斷書所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右耳慢性中耳炎,住院治療,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參見偵查卷十三頁),自難遽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之重傷結果,亦甚明確,附此載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均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查,被告動手毆傷告訴人之身體,又以暴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伊停留於特定地點無法自由離去,惟未達於一般觀念上所稱行動自由完全遭受壓制之拘禁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動手毆傷告訴人,非僅作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且其等另有為求洩憤故意出手教訓告訴人之意,被告既具傷害之明確犯意,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應獨立成罪,非可視為強暴方式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則被告係為求繼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再行毆打告訴人使其無法順利逃離,是其所犯普通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二者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等強令告訴人跪於地上之所為,其強制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夥同另外四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個小時之久,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失出之違誤,顯有未洽。又原審未就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加以說明比較,亦有可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一併認定被告另有妨害名譽、強制犯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件犯罪所有情節以觀,被告所犯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且被告僅在住處內空泛指稱告訴人破壞其家庭,尚未有其他用語之指稱,自難認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相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難採取,惟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丈夫在外與告訴人有染,竟率然以暴力攻擊告訴人,並限制伊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生嚴重不利之影響,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仍矢口否認,又拒絕供述其餘參與犯罪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犯罪後態度亦非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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