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雅潭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進。依當時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原告已通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之路段;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快速闖越,致原告及所駕駛之機車遭猛力衝撞;原告經此劇烈撞擊後倒地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鈞院刑庭審理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日後回診、治療所需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枴杖及膝支架費用六千元,合計為九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總計為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陳述謂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均係右側,原告機車亦係右側車頭受損,足證原告所述其係來自被告左側,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行進均為東西向,被告係直行,原告則係對向來車欲左轉,依規定原告應待左轉燈亮時始可左轉,並應於待轉區等候;惟原告卻自殺式的衝過來而撞上被告汽車;且被告亦有尾隨於後之證人 陳明田 明確證述伊未闖紅燈,足證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仍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所請未來門診追蹤治療片面以一年估算毫無根據。又原告現已出院可以上班而不上班,反將損失責任轉嫁予被告,並請求十五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即屬不該。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亦有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雅潭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進。依當時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原告已通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之路段;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快速闖越,致原告及所駕駛之機車遭猛力衝撞;原告經此劇烈撞擊後倒地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行進均為東西向,被告係直行,原告則係對向來車欲左轉,依規定原告應待左轉燈亮時始可左轉,並應於待轉區等候;惟原告卻自殺式的衝過來而撞上被告汽車;且被告亦有尾隨於後之證人陳明田明確證述伊未闖紅燈,足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機車倒置於被告車輛前方約六點三公尺處,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留有機車刮地痕十六、二公尺,車頭呈左倒朝雅潭路往潭子方向,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留有剎車痕跡,其右側車燈及保險桿下方有撞損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被告刑事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被告小客車車損之照片六幀(存放本院刑事卷證物袋),亦顯示其車右側車燈及保險桿下方有撞損痕跡;而原告於所提出其機車車損照片二幀(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則顯示其機車車頭安好無毀,機車車身右側至後輪則毀損有刮痕,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之機車,已甚灼然。又原告係騎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已據其迭於刑事偵查及審判陳述一致,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機車位置相符合,是以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係同東西向,被告直行,而原告係對向來車欲左轉,未於待轉區等候而衝撞被告之小客車云云,核屬誤會。
(二)若依被告所辯其車輛當時已呈完全靜止狀態,純係遭原告機車闖越紅燈撞及車頭云云,則依重力與速度之物理原則,原告之機車於發生擦撞後,理應續行前進而倒置於被告車輛左側,乃原告人之機車,係倒置在被告車輛之前方約六、三公尺處,則依物理原則,應係遭被告車輛於行進中迎面撞擊所致,且被告車損部位應在小客車左側,是被告上開所稱,伊緊急煞避車輛完全停止,惟仍遭原告機車撞擊云云,顯非實在。況且,原告所穿越之雅潭路,寬度約二十二點一公尺,被告所欲橫越之大豐路僅十二點八公尺,其右側道路更僅十一點一公尺,而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路口中央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雅潭路車流量甚多,如當時雅潭路方向之號誌燈尚為綠燈,原告欲自大豐路闖越紅燈號誌,穿越道路寬闊且車流量頗高之雅潭路,勢必冒極大風險,且不易穿越。反觀被告所欲橫越之大豐路路面較為狹窄,被告輕忽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不低。則衡諸上開情況證據,益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實。雖被告於刑事第一審舉証人陳明田証稱:伊當天要去公司上班,伊在被告後面第三部車,被告行駛方向是綠燈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然而,証人陳明田與被告係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未見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作證,其証述情節與上開說明亦有未合,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被告之有利証據。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中縣○○鄉○○路與大豐路口直行時,雖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但未停車而貿然闖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日後回診、治療所需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枴杖及膝支架費用六千元,合計為九萬三千零八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清泉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六福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逐筆核對該醫療費用明細表,均係醫療上所必要,依此核算結果,清泉綜合醫院部分計為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合計為四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六福堂中醫診所部分計為二萬三千五百元,總計為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另原告購買枴杖及膝支架費用六千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認屬必要之支出。綜上,原告因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此等費用既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魯福公司公會常務理事,嗣魯福公司遷往大陸;其乃轉換至山豐紙品有限公司任職半月,即發生本件車禍。其因本件車禍治療期間十五個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其任職山豐公司半個月之薪資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共減少勞動能力及收入損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經查:
(1)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本件車禍送清泉綜合醫院,由急診住院治療,於同日行關節鏡檢查,經診斷出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至同月三十一日出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九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當時醫囑:「術宜休養一年復健及門診追蹤,行動不便不宜久站至少壹年」;復因上述原因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八日住院、醫囑行動需枴杖輔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一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韌帶及修補手術;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門診住院,於翌日即十六日接受手術治療,同月十八日出院,出院當時其左側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已癒合,惟尚未復原,且宜再休養等情,此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治療期間十五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因而減少工作收入,堪予採信。
(2)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剛任職於山豐紙業公司半個月,該半個月薪資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扣繳憑單為證。再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九二00一六三三九號函所檢送之原告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九十年度則申報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足徵原告平日即有相當之工作收入。是其主張以其本件車禍受傷前之薪資所得即半個月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即14845元╱半月×30=44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突遭外力影響,心理一時無法調適,身心倍感疲憊,治療期間憂心自己之情況並慮及耽誤家人工作及學業,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副韌帶斷裂、頭部撞擊併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期間數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肄業,任職公會幹事,名下有一棟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發生本件車禍時,任職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所得為三十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九二000五一0四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復原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工作收入損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計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五千零五十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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