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 高志城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志城公司)債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就還款事宜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分期償還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及利息。嗣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知情;而依協議書之還款分期支付表,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應償還六十二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五萬元,尚積欠五十七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高志城公司所承攬之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完工,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有工程請款單為憑,雖工程請款單與營造工程契約書二者所載工程款金額不符,乃因中途減縮部分工程使然。
而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支票分別給付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外,於八十九年間分別開具六張支票,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給付部分工程款,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五萬元,已將全部工程款付清。㈡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債務,訴外人高志城公司負責人 高瑍圻 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遂共謀不法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上訴人處張貼廣告宣傳單,內容皆為恐嚇言詞,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夥同不詳數名惡漢,脅迫上訴人簽下協議書,又命訴外人 饒武旗 為保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饒武旗迫於無奈始簽名、蓋章於協議書及還款分期支付表。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為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再脅迫上訴人及訴外人饒武旗在權利讓渡書簽章。上訴人固在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簽章,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上訴人表意之自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得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債務,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簽訂協議書及還款分期支付表,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其後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在權利讓渡書上簽名,已據其提出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文件上簽名,惟辯稱:高志城公司承攬之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之所以在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上簽名,乃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志城公司負責人高瑍圻之脅迫所為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曾謂:「營造工程契約書為饒武旗與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興建訴外人 曾君 等四人新建工程與上訴人干格不及」云云,然該營造工程契約書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原審卷第十九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復自認:營造工程契約書上,乙方代理人饒武旗為伊先生,且契約書上所指的工程即為康乃爾托兒所工程,因為訴外人 曾信煜 、 曾信勇 、 曾淑鑾 及 曾淑芬 為地主,伊向地主承租土地後,再委由高志城公司興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營造工程契約書確為訴外人饒武旗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因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無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志城公司承攬之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支票分別給付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間分別開具六張支票,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五萬元,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為證;惟查:
(1)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記載之總工程造價為二百一十四萬元,而依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一、主工程進度應收工程款:NT$1,100,000元。二、追加工程應收工程款:NT$365,800元。三、應付工程款合計:1,100,000+365,800=NT$1,465,800元。」觀之,應付工程款固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然與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總工程造價減少約六十七萬元;而徵之該工程請款單第二點載明追加工程應收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元,顯見除原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內容外,應有追加工程,既有追加部分工程,總工程款應增加始合常情。況證人 蕭德城 即高志城公司股東亦為負責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監工、承造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十頁工程請款單,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工程請款單是沙鹿那邊的一個幼稚園的工程請款單。我是高志城公司的股東,該工程由我負責監工、承造的,當時工程有很多的變更,但是我已經不清楚了,當初接工程時是我去接洽的。工程請款單的項目是公司小姐列出來的,是要向對方請款的,上面主工程部分並不是全部的工程,只是一小部分的工程而已。」、「(請款的金額是如何支付?有無兌現?)這筆款項如何支付、兌現的我不清楚。當時是由我簽名拿這一張向業主請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是由證人蕭德城之證言,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記載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列應付工程款確非總工程款無誤。倘若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係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依上訴人 陳明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支票分別給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間分別開具六紙支票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前既已支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僅餘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未給付,何以該協議書記載尚積欠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工程二百三十三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工程請款單所記載之應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即為康乃爾托兒所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已難憑採。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為支付高志城公司工程款及高志城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向他人調借之款項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共十六張(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向高志城公司借款並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支票、本票金額而取回票據云云;然上訴人確因為支付高志城公司之工程款,經高志城公司負責人高瑍圻介紹,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訴外人連盆借款一百多萬元,因上訴人未能清償,而由高瑍圻簽發支票與連盆,以代上訴人清償等情,已據證人連盆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之發票日均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其中本票部分未記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上開支票、本票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三十元,復與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相近。倘上訴人係因清償而取回上開票據;豈有再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協議,分期償還二百三十三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後,始由高志城公司返還上開票據與上訴人,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惟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云云,並提出影印照片四張、宣傳單一張、新聞剪報及臺中縣政府函各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始在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利用言語舉動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到壓迫產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影印照片僅顯現康乃爾托兒所大門或廣告招牌被貼上「欠錢還錢」、「欠錢還錢、血債血還」、「欠錢不還、誤人子弟」等語,而宣傳單更是未見具名,無從查考係何人所為,上訴人於本院固稱:「‧‧,他(即被上訴人)說他是討債公司的,‧‧,若是我不付的話,他也會有辦法,後來我的幼稚園被人家綁上布條,而且還被照相,他還拿來給我看,說要將他當作傳單發出去。而且甲○○每次來找我,都帶二、三人一起來,他們看起來就不是很善良的樣子。當時要簽協議書時,他叫我們夫妻二人一起去簽的,而且他還說若是我不去的話,明天就會有很多人圍著我的幼稚園。」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新聞剪報、同年月十五日臺中縣政府函,與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八簽立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之日期相距甚遠,且觀之新聞剪報、臺中縣政府函內容,僅提及「海線地區」幼稚園接獲恐嚇信、數家私立園所接獲恐嚇信件取財等,與上訴人主張係因工程尾款未付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之情形要無關涉,自難據以為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依據。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二日分別匯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提出沙鹿鎮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張為證,上訴人復自認前開五萬元係書立協議書之後始匯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該沙鹿鎮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帳號與權利讓渡書上約定匯入被上訴人之帳號一致,顯見上訴人係於簽立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後,依據約定支付部分款項甚明。上訴人雖謂該五萬元係支付工程尾款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而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工程尾款應僅餘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支付五萬元之理由為何?且既為工程尾款,亦應支付訴外人高志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言,尚不可採。又本件縱認有脅迫情事,惟本件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八簽立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脅迫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始在協議書、還款分期支付表及權利讓渡書簽名、蓋章,自應於一年內主張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始於該訴狀內表示撤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七頁),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上訴人基於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四)至證人蕭德城證述訴外人高瑍圻捲款逃往大陸,且私自將訴外人高志城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影響其他股東權利等語,另證人連盆結證稱:高瑍圻帶上訴人向伊借錢償還高志城公司工程款,後來上訴人未還款,伊找高瑍圻處理,高瑍圻雖有開票交給伊,但票並無兌現等情;亦屬訴外人高瑍圻代表高志城公司讓與債權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及上訴人、高瑍圻與證人連盆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權利讓渡書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元,而上訴人僅給付五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聲請:㈠命上訴人親自出庭當面對質;㈡傳喚高瑍圻、蕭德城等人到庭作證等,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親自出庭表示並無以張貼影印照片所示之標語及以散佈宣傳單之方式脅迫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證人蕭德城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出庭作證,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高瑍圻已因訴外人高志城公司經營不善避走海外,又證人蕭德城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現通緝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證人蕭德城主張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五頁、第四十七頁),且原審曾傳喚高瑍圻到庭作證,高瑍圻經通知後亦未到庭,實已難期高瑍圻再出庭作證。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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