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間雖曾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各款之一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但因
理由欠缺而被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兩者案名有別,實體理由亦各異。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
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上訴人,不得援以前依訴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應係指受該判決之上訴人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上訴人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能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八十五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一村婦,既無知識而又不諳法,致提起離婚之訴時致未能將本件主張之事實告知撰狀者,至提起本訴時將始末詳述後,經訴訟代理人發現本件係無效之訴而非離婚之訴,而將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至此始悉前開得主張之事實而提起本訴,揆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起訴之程序,實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限制,詎原審未加斟酌而以上開法條遽以認定起訴程序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其一似失公允,此為不服者其一。
㈢按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
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最高法院三三永上三五號判例參照)。
㈣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 蔡清程 及上訴人
之母 李陳阿菊 之證詞及戶籍登記等遽為合法之婚姻斷案,殊有未合,茲謹分述如后: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為合法,並舉送收新台幣(下同)二二萬元聘金;
結婚當天到上訴人家未請客,但有拜祖先;兩造有穿禮服並帶戒子;媒人及證人當時都在場云云,但凡幾此種種均究非『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證,實無足採而採。
⑵證人蔡清程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我有去給他們請客,他們也出來敬
酒,他們有說是結婚補請的」云云,惟此不獨純係事後之請客,知悉係結婚補請宴而已,且非舉行結婚儀式之證據或二人以上之證明,亦屬不足採而採。⑶李陳阿菊證稱:被上訴人有帶聘金二十萬元、餅錢二萬元來我家,還有戒子及
項鍊,被上訴人是同 王傳信 及 曾長壽 一起來的,我女兒就是跟他一起走的,並吩咐以後不可回來分財產云云,惟如斯事實經過之事實亦同樣地祇不過係證明上訴人嫁與被上訴人為妻之事實而已,而並非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而已,殊難採用。
⑷附卷之『訂婚證書』而並非『結婚證書』,又戶籍上兩造雖登記為夫妻,但不能僅此推定為合法夫妻,此有前開判例可援。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係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要件
,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之婚姻,而事實上,非惟純係買賣之婚姻,且被上訴人喪父中,因而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當天宴客及二人以上人之證人為證要屬真實無疑,況且被上訴人對於主張兩造之婚姻為合法之事實,始終未為舉證,已難圓其說,詎原審對於兩造之結婚是否曾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兩項重要關係之事實既未加詳查細鐸敘明舉證,又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遂認定為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並上訴人違反程序起訴云云,率爾回上訴人之訴,殊嫌率爾速斷及乏據,原審所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婚約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傳信、 曾富源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僅具狀稱本件婚姻確實成立。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持婚約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儀式,亦無不特定二名證人在場見聞,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僅具狀稱本件婚姻確實成立。
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上訴人,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更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
,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雖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參照),惟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已非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者,自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00號離婚事件判決書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上訴人既為本件婚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認不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亦不難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復未就前訴訟當時缺乏證據證明致未併提起訴訟一節提出證明,基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至於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持婚約書向戶政機關辦理
兩造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儀式,亦無不特定二名證人在場見聞,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部分,經查:
⒈按『上訴人主張係在「小孩滿月」時補行婚禮,而「小孩滿月」時曾在被上訴人
服役之連上宴客,又為不爭之事實。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倘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亦不因其時適有「小孩滿月」之喜,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蔡清程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我有去給他們請客,已經很多年前,只記得是一個禮拜天,大約請六桌左右,原告穿粉紅色的衣服,被告穿西裝,我只去過水里三次,一次就是被告結婚請客,他們也有出來敬酒,他們有說是結婚補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則兩造於事後既有結婚補請客約六桌,已達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況兩造已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二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可稽,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兩造本應推定其等已結婚,如上訴人無法提出足以推翻該推定事實之明確證據,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兩造結婚逾二十年,上訴人於上開離婚案件中,亦未提及婚姻有何不成立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稱:證人蔡清程所證不獨純係事後之請客,知悉係結婚補請宴而已云云,依前開說明,該補請宴已證明有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應發生結婚之效力。
⒉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李陳阿菊證稱:「被上訴人有帶聘金二十萬元及餅錢二萬元來
我家,還有戒子及項鍊,被上訴人是和王傳信及曾長壽一起來的」;「我女兒是跟他一起走的,我女兒沒再回來家裡住,他們東西留下就走了」;「我們有叫他們寫切結書說,以後不可再回來分財產,因為我們不同意我女兒與被上訴人交往,因為他們同姓」;「王傳信跟曾長壽是鄰居,那天來是說要娶我女兒的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辦桌請客」等語;證人曾富源(原名曾長壽)證稱:兩造自行交往,拿伊之身分證去當證人,其他情形伊不知道,當時有辦訂婚程序,結婚後是否有補請客,因經過十幾年了,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證人王傳信結證稱:訂婚當天伊有在場,並且有蓋章,但是蓋在訂婚證書或結婚證書上伊忘記了,伊是被拉去充當媒人的,訂婚後他們就沒有與伊連絡,其他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均不能證明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儀式,亦無不特定二名證人在場見聞,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對方為了聘金二十二萬元不肯與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似仍認為兩造有結婚之事實等情以觀,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婚姻應為無效。
五、綜上說明,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一定方式,本件兩造既曾下聘,復有媒人、證人,且兩造於事後既有結婚補請客約六桌,已達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之事實,衡情自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況上訴人違反上開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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