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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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 林萬成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之長子,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租賃臺中縣○○鄉○○路○○巷○○號一、二樓之房屋,與下肢罹患小兒麻痺症屬中度肢障之林萬成一同居住。林萬成因老邁,又不良於行,須藉助輪椅始能行動,難以自理生活,非待他人之扶養,不能維持生存,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林萬成之次子 林國隆 當時因案在監服刑,無法照料林萬成。乙○○依法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林萬成應負扶助義務,明知應扶助父親之生活,竟外出工作,而不為其父親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於九十年九月間離去上開租住處時,僅交付在附近經營自助餐店之 劉秀美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囑其每日為林萬成提供兩餐,不足部分俟其日後返家時再行結算云云,即未再聞問;林萬成因而三餐不正常,瘦弱蒼白,營養不良,更因無人協助盥洗、照料起居,致身體髒臭,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味。嗣因仲介乙○○租屋之業者 謝幸慧 接獲鄰居反應,多次聯繫乙○○未果後,電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處置,經該局社會工作員 卓珉卉 訪視後,轉介慈心基金會之 鄭淑茹 提供居家服務,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探視時,發覺林萬成上吐下瀉,有腸胃功能之障礙,遂與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福仁村村幹事 張宏業 將之送醫救治,出院後安置在慈恩養護中心就養;其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曾屢次聯繫,乙○○仍無出面置理, 嗣林萬成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遺棄之情事,並辯稱:與林萬成租住在前址後,見其父可以操作輪椅自理生活,才於九十年九月間外出至北部工作,對於父親後來三餐不正常,瘦弱蒼白,營養不良,身體髒臭,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味等遭遇,雖有疏失,然非蓄意不為扶助,亦未曾接獲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人員之通知,伊實在不知情,故未曾至慈恩養護中心探視,因當時找不到工作,才無法照顧父親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為被告仲介該租住處之仲介業者謝幸慧,經附近鄰居告知被告之父林萬成似遭棄養,並多次聯繫被告無著後,乃電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處置等情,業經證人謝幸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之社會工作員卓珉卉前往訪視後,發覺林萬成下肢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屬中度肢障,必須藉助輪椅行動,因乏人照料生活起居,三餐不繼,瘦弱蒼白,營養不良,又無人協助盥洗、照料起居,致身體髒臭,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味,即轉介慈心基金會之鄭淑茹提供居家服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探視時發覺林萬成上吐下瀉,經送醫診治為腸胃功能障礙,非屬重傷,曾多方聯繫被告無著等情,業經證人卓珉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其撰擬之「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理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林萬成因老邁及不良於行,不能自理生活,顯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
(四)林萬成僅有兩子,被告為長子,而次子林國隆因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出獄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國隆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是除被告之外,依據法令已無義務人可履行對林萬成之扶助義務,尤其林萬成因為年邁及中度肢障,若無人提供必要之扶助行為,客觀上可能致生生命危險,任何人均可想見,被告主觀上亦必然有所認識。
(五)訊之證人劉秀美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無提供三餐給林萬成?)有,在九十年七、八月間,乙○○陸續有來買便當給他父親林萬成吃,後來乙○○離開住所,有拿一千元給我,叫我提供二餐給林萬成,說不夠的話等他回來再算,後來乙○○一直沒與我結算,我看老人家沒有飯吃,於心不忍,就繼續給他送飯,直到林萬成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送醫急救為止」、「(問:期間有無見到乙○○?)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五四頁),證人即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福仁村村幹事張宏業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村長指示,曾三、四次探視林萬成,被告均不在場,僅一次曾見林萬成與友人聊天,最後一次探視時,因其身體健康不佳,而通知一一九送醫,但聯繫不上被告云云(見偵緝卷第四一頁),證人即慈心基金會之鄭淑茹於偵查中證稱:該會居家服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去探訪,發現林萬成病急,立即將林萬成送醫云云(見偵緝卷第五四頁),證人卓珉卉於偵查中證稱:自其訪視後至將林萬成送進慈恩養護中心期間,多次聯繫被告無著,均未見被告出面置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足證被告確實未依據法令提供維持林萬成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六)至於被告於離家之時確僅交付一千元給經營自助餐之劉秀美,已據證人劉秀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對於證人劉秀美所為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嗣被告於本院辯稱:該一千元係由伊交由 伊乾兄 陳三義 轉交劉秀美云云,被告無法查報陳三義之確實住址,以致無法傳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主觀上應可預見若不為必要之扶助行為,將致其父之生命發生危險,客觀上卻消極不為,自離家至其父去世已有十個月之久,從未聞問,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及住處,被告所辯係出於疏失或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即有未合;又於理由欄內未敘明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參酌證人 卓珉卉前開 所撰擬之「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理表」內之「診斷建議」⒋欄記載:當時在慈恩養護中心內之林萬成身體瘦弱,沈默寡言,且說話不清晰,對於半年來長子未曾探視及次子僅探視一次相當失望及無奈等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五頁),雖林萬成亦已無法再到庭陳述意見(因心肺衰竭,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緝卷第二八頁),但人老而不能得有所養,於臨終前猶抱上述缺憾,著實令人悱惻不忍,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提供必要扶助之特殊事由,再考量其動機、犯罪之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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