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丁○○
(即 楊奕鋒
九十年七國民月二十六日改名)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人丁○○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均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三二之一號○○○鎮○○段○○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六○○之一號之「彰化示範國宅- 傑廣 生活家」(下稱「傑廣生活家」)集合式住宅一樓住戶,渠等三人於各該所有之一樓建物後方空地擅自搭建違章建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侵及大樓全體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因認被告等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特別主觀要件,則行為人倘對於專有使用土地範圍認識未周,致將應歸全體共有人共同管領使用之部分,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而在土地上為排他性之建築設施,因行為人主觀上僅有行使權利之認識,並不具有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核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未合致,尚無從遽以竊佔罪名相繩。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右揭被訴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其片面所為指訴,並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一樓配置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物足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則均堅決否認犯有被訴竊佔犯行,被告乙○○、丙○○辯稱:「傑廣生活家」集合式住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由建設公司移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時,自訴人之父親 楊基本 擔任該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及第三屆監察委員,當時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一樓住戶後方空地可自行加蓋使用,故而現今該社區一樓住戶多有自行利用後方空地之情形;尤其一樓住戶基於防盜需要,及避免二樓以上住戶任意丟棄或掉落雜物、垃圾,造成後方使用空間發生物品墬落危險,並維持環境整潔,均有於後方空地裝設屋頂之必要;另建設公司當初交屋前,亦有詢問伊等一樓住戶是否要將後方空地以混凝土填平使用,伊等二人當時因考慮後方空地種植植物,使用不便,故要求建設公司一併將後方空地填平再行交屋,足見建設公司亦有將後方空地交由一樓住戶使用之意思,伊等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被告甲○○辯稱:建設公司建造之初,已在各一樓住戶後方空地間搭建高約八十公分之低牆,伊以為該空地即屬一樓住戶之專用部分,嗣因低牆不足以發揮防盜效果,且樓上住戶經常將雜物任意丟下,造成環境髒亂及往來危險,故由其子 吳國維 將低牆加高,並搭建採光罩伸入屋後空地,伊並不具備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丁○○(原名楊奕鋒)係「傑廣生活家」集合式住宅所坐落之地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取得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六十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既具有土地共有人身分,對於其所指被告三人竊佔系爭住宅一樓後方供全體住戶使用空地之犯罪事實,自屬直接被害之人,其認權益遭受侵害依法提起自訴,應具自訴人之適格。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質疑自訴人已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提自訴尚非合法等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傑廣生活家」集合式住宅一樓平面配置圖所示,一樓住宅後方均留有長方形空地,且各住戶後方空地間並以高約六十五公分之磚造矮牆(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量測)相互區隔,此經原審法院調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該社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藍晒圖核對無訛。是依該集合式住宅原先之設計規劃而言,一樓住戶後方空地皆以矮牆比鄰相連,其他住戶如欲通行往來,尚非毫無任何阻礙,且矮牆圈圍形成之區域,客觀上適足供各一樓住戶開啟後門直接利用。被告等三人於購屋前後,主觀上因而認定各該一樓住戶對於後方空地享有專有使用之權利,尚非無據。被告等三人辯稱不具竊佔故意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三)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親至「傑廣生活家」集合式住宅現場履勘,發現與被告等三人所有住宅位在同一側之六○○之九號一樓(即平面圖之B1部分,屋主為 盧淑娥 ),在後方空地之矮牆上設置不銹鋼柵欄,外人不得任意進入;另住戶 楊奕先 所有之六○○之十一號一樓(即平面圖之D1部分),亦
在矮牆上擺放三株盆栽,形成高約一百五十公分之屏障,並以木條二根交叉阻隔,後方空地則舖設水泥地面,並在上方懸掛衣物,且矮牆所附連之兩側牆上仍留有水泥牆拆除未久之痕跡,有勘驗筆錄、阻隔物草圖、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則依該社區內之一樓住戶對於後方空地使用現況觀之,或係在矮牆上擺放與人同高之阻隔物,或係直接加裝固定柵欄,均已排除其他住戶之直接利用,空地內則吊掛私人衣物、堆放雜物,亦顯非提供作為社區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此與被告等三人在一樓後方空地搭建鐵皮建築及屋頂之情形,僅屬覆蓋及圈圍程度之差異,就實質上專供各該一樓住戶使用所呈現之排他性而言,則均無二致。從而,被告等三人辯稱:於交屋後曾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將一樓後方空地歸由一樓住戶專用等語,固未能提出會議資料以徵其說,然就現今使用狀況而言,又適與被告等三人描述之開會結論相同。則於該社區一樓住戶普遍仍將後方空地供己排他利用之際,能否獨謂被告等三人對於一樓住宅後方空地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罪意圖,亦有可議。
(四)再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彰化示範國宅-傑廣生活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關於公共設施之記載,就一樓屬於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僅列明:一樓門廳、管理員室、社區交誼廳、樓梯間、電梯間、車道入口等地,並無將一樓住宅後方空地列入其中,且於該份合約書內所附之一樓平面配置圖,亦未將後方空地部分以顯著標示與一樓室內空間區隔。該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既屬賣方片面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全體一樓住宅承購戶而言,其內約定事項,應無不同。則被告乙○○、丙○○、甲○○等「傑廣生活家」一樓住戶於購買系爭一樓房地並簽訂契約之時,亦無從經由前揭合約書之記載,得悉一樓住宅後方空地並不包括於專供渠等使用範圍之內。
(五)至於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十六一樓住處,雖曾因住宅後方空地增建波浪板頂違章建築(佔地約為二十三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現,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寄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予被告乙○○,此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調取該處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拆除通知書附卷為憑。惟依該份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載,被告乙○○增建部分係因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而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則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乙○○當時係因未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後方空地施工增建,致該增建建物部分必須予以拆除,並非因其竊佔他人所有土地興建房舍而遭查報。則被告乙○○縱使知悉一樓住宅後方庭院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但其僅能依據公務機關之前揭通知,得知自己未依行政程序申請建築許可而有行政違失
,對於越界建築與否之私權爭議,本非該次違章建築查報之根據所在,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乙○○業已認知一樓後方空地為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區域。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辯稱並不具有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等語,均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自訴人如認被告等三人於一樓住宅後方空地搭建鐵皮建物,有違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可依循行政作業程序,向主管機關查報違章建築請求派員拆除;倘其意在要求被告等三人拆除建物並歸還後方空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謀求解決紛爭,惟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被訴竊佔公共空間之主觀犯罪故意,即率然提起刑事自訴,仍屬未洽。至自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七一號自訴被告 洪吳梨芬 竊佔案件,判決洪吳梨芬竊佔不動產罪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事判決影本二份。查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是另案被告洪吳梨芬竊佔案件之判決,並不足拘束本案認定事實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甲○○等確有自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被訴竊佔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人乙○○、丙○○、甲○○等三人均並未竊佔上址「傑廣生活家」集合式住宅一樓後方空地,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一事相互交惡,反訴被告丁○○為思報復,竟捏造上開自訴事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竊佔罪之自訴,顯非實在,因認反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自訴竊佔案件,因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判定反訴人等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故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誤認被告等三人有竊佔嫌疑,且原審法院判決結果,或係由於反訴被告自身舉證能力尚有未足所致,就其所稱反訴人占有使用該社區一樓後方空地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則屬無訛,僅無從證明反訴人確有主觀犯罪故意,尚難遽謂反訴被告即有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此與首揭判例所稱之憑空捏造申告內容之情形,仍屬不同,原審法院自不得率以誣告罪名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被訴誣告犯罪,就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當。
叁、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 指訴被告等三人犯有竊佔行為,暨反訴人等三人提
起上訴意旨仍謂自訴人明知其父親擔任前揭「傑廣生活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及第三屆監察委員時開會中決議一樓住戶空地可自行加蓋使用,卻故意誣告等語,經查被告等既有在一樓住戶空地加蓋使用共有之土地,且訊據自訴人亦堅決否認其在原審法院自訴被告等竊佔有故意情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自訴人犯有被訴誣告之故意,是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等三人被訴竊佔;及反訴人等三人提起反訴自訴人被訴誣告,經詳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被告等三人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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