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吳宇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遭民眾拍照並檢具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後,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依職權舉發。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6年5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乃「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年6月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原告仍有不服,遂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放道路旁,遭警開立通知單並遭裁決處罰鍰600元。但就本案採證照片所示,伊當時只是暫停去拿東西,伊太太當時也在車內;且若當時有妨礙交通,伊自當理虧,但事實只是短暫停留,執法單位應以規勸柔性方式處理,更得市民尊敬與鼓勵。希望執法單位光明正當坦蕩執法,勿暗地裡取證,造成民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8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違規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紅線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至原告認本案應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一節,經查本案係民眾事後提供影像資料檢舉,非員警執勤當場發現之違規行為,自無員警實施當場勸導或製單舉發程序。又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員警執行現場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程序,非適用民眾事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法製單舉發,於法尚無不符之處。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將民眾拍照採證後,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而不爭,並有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存卷可查(見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實。又民眾採證後於違規行為當日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20698號函說明在卷可按,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製單舉發,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相合,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只是暫停,太太仍在車上,員警應光明正當坦蕩執法,並以勸導代替舉發處罰云云。然: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明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而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故透過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彌補執法警力不足,並對交通違規產生嚇阻效果。因此,本件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於道交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並無所謂員警暗地取證問題,原告主張員警應到場光明正大取證舉發,始為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⒉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乃以駕駛汽車行為人乃因上、下客、貨而違規,且必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情節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乃因下車取物(貨)而臨時停車,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參酌卷附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為雙向以○○○區○○○○道之道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單車道上,且原告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S系列車體相對大型之汽車,違規停放後佔據同向僅單一之車道路幅達一半以上,違規停車時間又在平常日(當日為週一)下午近5時,雖民眾照相採證之瞬間,系爭汽車後方並無汽車駛來,但系爭汽車前方已有一輛汽車駛過(見卷第56頁),顯見並非交通流量稀少、罕有人車經過時段;況系爭汽車停放處正後方就是公車停等載客區域,更可能隨時有公車行經該行向道路,系爭汽車在該地點之單車道上違規停車,更大幅阻礙該道路可能行經之公車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之權益,系爭汽車當時違規臨時停車,對當地交通秩序之危害非輕,顯不合處理細則上開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而不應處罰云云,核也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且其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