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黃靖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西向東)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原告掣開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此路段速限標誌不明顯,不常走那方向回家,並不知道速限為50公里,路旁只有黃色警告標誌告知前方有測速照相,地上在紅綠燈下的黃色速限數字已模糊,當時是走國三甲匝道接平面道路左轉木柵路五段,如果不知道速限為50公里,如何遵守規則,我也不想超速。文山一分局附上的證據是跟現場不符合,明顯有經過修圖軟體處理的痕跡,加上經過我申訴之後,木柵路段(西向東)旁加增了速限50公里的警告標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0657)設置於臺北市○○區○○路5段西向東處,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且員警亦於雷達測速儀前156公尺處架設「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堪認舉發過程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雖辯稱 萬芳 交流道與木柵路5段之黃色速限標字糊模,惟依原告提供之速限標字照片,其數字雖有部分模糊,惟尚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且本處查詢相關地圖,確認萬芳交流道往木柵路5段往東方向路面車道已繪設黃色「50」之速限標字。另員警採證處路面雙2車道亦繪設黃色「50」之速限標字,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本處再檢視員警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HN-3711號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14:02:37時,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西往東方向,遭主機00657號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5KM/H,速限50KM/H,該車前方無其他車輛,路面確實繪設黃色之速限標字等情,堪認原告車輛超速違規之事證明確。原告車輛行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原告車輛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自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本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除主張不知速限外,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1194100號函暨檢附現場採證照片3張、舉發超速照片1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違規地點前156公尺處於路旁設有「前有測速照像請依速限行駛」之牌示,並於木柵路4、5段交接近萬芳交流道處西向東方向路面全部二個車道均繪設有速限「50公里」標字,以預告延伸之木柵路5段最高速限,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106年2月17日前揭函文暨檢附之3張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且經核原告與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亦屬相符。原告雖有提出速限50公里之近距離照片以證明字跡有磨損情形,然比對舉發機關提出之同一地點速限50公里之照片,係屬遠距離拍攝,故照片中所呈現字跡磨損情形較不明顯應符常情,尚難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有原告主張經處理過云云之情。復觀諸原告與舉發機關所攝之現場照片,「前有測速照像請依速限行駛」牌示未有任可遮蔽,清楚明確,且地面二車道均繪設有速限「50公里」標字,雖依原告提出之近距離拍攝照片所示,外側車道字跡稍有磨損,但仍可辨識速限50公里標字,遑論內側車道相同位置之速限50公里標字甚為清楚,一般來車駕駛人駛近時,仍可清楚識別,是以,「前有測速照像請依速限行駛」牌示及速限「50公里」標字均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速限50公里標字模糊,不知速限云云,洵不足採。再觀諸舉發超速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HN-3711」,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時速為65公里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甚明。況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且經檢視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00657與舉發照片上方顯示之證號「00657」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為106年11月30日,於本件違規日期105年12月16日,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而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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