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原告 黃進財鍵佑 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佘宜娟
彭淑嬌 牛紅梅
參加人 何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國榮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之職業傷病事故,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21040505號函,核定應按何國榮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不服,主張何國榮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受僱於依菲律賓法律所設立,且公司亦設於菲律賓之第三人瑞勝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且主張何國榮所受之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故原處分有誤,乃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2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因本件訴訟爭議涉及何國榮之被保險人資格,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何國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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