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己○○
甲○○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及指稱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有所違誤等語,而對於原裁定以非行政處分及起訴不合法之理由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表明,其所為再審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