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起訴時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依法載明再訴願理由,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四五五號函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依法補正後,連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抄本送行政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抄送財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證。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行政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於當時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