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請辦理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最高限額之貸款,而邀甲○○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並獲其同意,且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及八十二年八月間,均因延借換單而向甲○○借用其印鑑章,惟均於辦完換單手續即交還甲○○。迨至八十三年八月間,乙○○再以同一理由向 吳金玉 借用上開印鑑章後,並未主動返還於甲○○,甲○○亦因無須使用該印鑑章而忘記取回。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乙○○因公司週轉需要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之名義另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貸金額各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總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之青年創業基金貸款,並在明知未獲甲○○同意或授權,亦未告知甲○○之情形下,即擅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該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該筆貸款之借據二紙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鑑章,使甲○○亦成為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作成不實之保證契約,足生損害於甲○○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乙○○並持該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貸款,使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乙○○。嗣因乙○○未依約清償上揭青年創業基金貸款,經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甲○○之財產,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吳女 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名義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貸款,而獲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屆期換單時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以利辦理,及亦曾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辦分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之貸款,該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簽名是其簽署,印章亦是其蓋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辦理二筆共計三百萬元貸款時,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筆貸款是用客票借出來的,是長期貸款,一年一次換單,當時銀行的人說換單時連帶保證人不用去,惟伊記得辦理三百萬元貸款部分時告訴人有跟伊一起去銀行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告
承認其確有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之名義再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借得二筆合計三百萬元款項,該二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簽名部分為其所簽署,印章為其所蓋用等情屬實,且被告申貸該筆款項係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申請人、借款期限為一年、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款方法為信借方式,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因被告未如期繳款,上開銀行人員曾找過告訴人並聲請對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亦經證人即銀行人員 陳明華薛金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南臺南字第一三四號函送之貸款資料一份、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五九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足稽。被告雖一再堅稱曾獲得告訴人同意擔任該二筆貸款合計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於原審時先則供稱:辦理該二筆合計三百萬元貸款時告訴人並未一同前往銀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筆錄,該三百萬元貸款期限一年,期滿一年後未清償,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並無因辦理該三百萬元續借換單,連帶保證人不用去銀行之問題),嗣又改供稱:告訴人辦理借貸當天曾一同前往銀行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筆錄),是其對告訴人於辦理三百萬元貸款時是否確實到銀行辦理對保程序如此重要事項前後所供已有所不符,而告訴人又堅決指陳:伊從未和被告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該三百萬元貸款之對保事宜等語,且辦理該筆貸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陳麗梅 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客戶,所以我認識,借貸當天未見過甲○○,我們貸款處理程序,當事人來填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如借貸之金額在額度內,當天就可核准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筆錄),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參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簽署及蓋用等情以觀,假如告訴人果真於辦理貸款時到場辦理對保,又何須委由被告代為簽名及用印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未於被告向銀行申貸該三百萬元貸款時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已先於八十年九月間為被告所申貸前開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元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後為因應銀行換單之要求,告訴人亦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南臺南字第三六一號函送之貸款資料存卷可查,足見彼等雙方當時確有相當交情存在,且告訴人既慨然答應擔任被告最高限額高達一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雙方互信基礎深厚,則倘告訴人有答應擔任被告所辦理上開三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而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於辦理申貸時到場,如此重要事項卻前後所供述不一,足見被告畏罪情虛。至證人陳麗梅及 林金東 雖於原審證稱:如是短期貸款,則只需核對印鑑章即可等語在卷,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毋需再通知及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毋庸再辦理對保,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等情,有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全授字第○九○八號函送之文件一份附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所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最高限額保證,是以若果上揭三百萬元貸款確為上揭一千萬元貸款之部分,衡情銀行自毋須再要被告覓妥連帶保證人而另行簽訂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必要,是以本筆貸款應屬另筆貸款,而告訴人既未授權亦未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所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貸款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人員核放貸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其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並行使之,應認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已基於信任關係擔任被告向第一銀行所辦理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竟利用換單之便偽以告訴人之名為其所辦理另一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被告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借款名義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甲○○」署押一枚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署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所貸、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辦理三百萬元貸款時,有經告訴人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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