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 吳騰雄 、 吳芳齡 、吳王金銀及菲律賓人MISS.N.NA等四名乘客,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建國路申來加油站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欲左轉橫越建國路,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該路口,乙○○見狀剎車不及,即將計程車左轉閃避而撞及安全島,致前座乘客吳騰雄多重骨折,經送醫治療,仍因壓力性潰瘍及上消化道出血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不諱言前述乙○○之計程車因閃避丁○○之機車而撞及安全島,致計程車乘客吳騰雄受傷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被告乙○○辯稱:其係因丁○○騎乘機車於其車前二、三甲尺突然左轉,致不及煞車,方導致本件事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要橫越建國路口時有在路旁等待許久,見路況允許,左右都沒有車輛後才由斑馬線穿越馬路,本件車禍係乙○○之計程車超速行駛云云。經查,被告乙○○係在兩車距離約十五甲尺左右處即已緊急剎車;而被告丁○○當時正在橫越馬路,並非突然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計程車之乘客吳芳齡證述甚詳。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等情,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由此堪認被告丁○○應係在兩車相距十五甲尺以上之前即開始橫越馬路,且兩車駕駛人彼此亦應均能發現對方之動態。故被告丁○○供稱其通過前開路口時,左右都沒有車輛云云,及被告乙○○供稱本件事故係因同向之丁○○所騎乘機車突然於其車前二、三甲尺衝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乃係供行人穿越,非供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另辯稱其騎乘機車自斑馬線穿越馬路云云,尚不得據為其並無過失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遇閃光黃燈,復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被告乙○○於肇事路段所留之剎車痕長約十九甲尺,業於前開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此參諸交通部所頒一般甲路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其當時車速應在六十五甲里以上,是其雖未超過右開肇事路段之七十甲里限速,惟被告乙○○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卻仍以六十五甲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顯見其並未依前開規定減慢速度。況由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機車不知從何處出來,我緊急煞車閃躲,才撞上安全島」等語(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參酌證人吳芳齡證述被告乙○○係經其通知後方緊急煞車等情,堪認被告乙○○並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甚明。另被告丁○○於左轉橫越建國路之際,既已明知建國路後有來車,竟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仍強行穿越,致乙○○煞車不及而肇事,亦有違首開規定,而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閃光號誌等情,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可證被告等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二二一號鑑定書一分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騰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骨折致引起壓力性潰瘍及上消化道出血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騰雄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青溪安全計程車合作社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丁○○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乙○○煞車不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對被告乙○○部份,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其與被害人家屬熟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經被害人家屬丙○○表示寬宥,是原審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丁○○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肇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其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責任亦非輕微,原審竟予宣告緩刑,尚有未合,甲訴人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