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MOTOROLA行動電話機壹具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端,曾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緣甲○○於八十二年底在台南縣新營市「安百樂酒家」結識酒女丙○○,嗣因發現丙○○另與丁○○密切交往,並論及婚嫁,乃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晚上十時許,駕車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安百樂酒家」,找尋丙○○談判,遭丙○○拒絕,竟出言恫嚇:若不順從,將對其家人及男友丁○○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脅迫強拉丙○○上車後,駛往新營市某處不詳地址綽號『 黑甘 』(閩南語發音)之住處繼續看管,剝奪丙○○行動自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MOTOROLA行動電話毆打丙○○頭部,另以腳踢丙○○腹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頸、胸、腹部多處疼痛、頭暈噁心想吐(chestpain--胸部疼痛)、雙手瘀青、右臉頰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復將丙○○押往其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七之四號賃居處看管,剝奪丙○○行動自由;迄至翌日(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趁甲○○洗澡注意力鬆懈之際,趁隙逃離,並請丁○○陪同至省立新營醫院住院治療,嗣丙○○恐無法收受其母乙○自高雄市寄至之勞保單,乃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向醫院請假返回丁○○住處。甲○○復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五十七之三號二樓丁○○住處,趁鐵門未關而侵入,即以行動電話毆打丁○○(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及丙○○頭部,並強押丙○○下樓,丁○○跟下樓時,甲○○以「以後不得在新營地區活動」等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生危害於丁○○,丁○○遂不敢阻止甲○○將丙○○帶走。甲○○將丙○○押上其自小客車後,復持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及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眼眶部皮下瘀血四×二公分、右顴骨部皮下瘀血六×四公分、鼻樑部皮下瘀血二‧五×二公分、左眼眶部四×二‧五公分、左顴骨部六×五公分、左前額部二×○‧五公分、左耳部三×二‧五公分、右大腿部八×七、八×六公分、右膝部三×二公分、左大腿部四×三公分、右前頸部二‧五×二公分、左後腰部八×六公分,並將丙○○載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賃居處看管,剝奪丙○○行動自由。另載至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七十二號其父住處及新營市○○街○○○○號賃居處。迄至同年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始經丙○○之母乙○會同警方至甲○○賃居處,將丙○○帶離甲○○之控制。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載丙○○至其賃居處,惟否認其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按係十一日之誤,據被害人丙○○指陳其於被押走之翌日上午趁被告洗澡之際,逃至其男友丁○○住處,即由丁○○將丙○○送新營醫院住院治療,而依新營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送本院被害人丙○○之病歷表記載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住院治療及證人丁○○證稱確有送丙○○至新營醫院住院治療以觀,足證被害人丙○○是住院之前一天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被告強行押走無訛,被告及被害人先前均稱係案發是同年月十日,顯然是誤記所致,以下均更正為十一日)乃應告訴人丙○○酒家同事打電話所請,駕車載酒醉之丙○○回家;第二次則係丙○○打電話給伊,伊始知丙○○住丁○○家,丙○○自願與伊同回賃居處,伊並未強迫丙○○,更未限制丙○○行動自由,何況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農曆初七),伊親戚 蘇志明 偕同眷屬至台南縣東山鄉探訪伊,當天下午二時許,伊與丙○○陪同蘇志明等人至台南縣七股鄉吃海產,再往台南市鹿耳門媽祖廟進香,並由蘇志明為伊及丙○○等人拍攝照片,依照片所顯示,丙○○滿臉笑容,毫無行動遭受限制之表情,可見伊並無妨害自由及傷害情事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甲○○如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車至新營市「安百樂酒家
」,恫嚇並強押被害人丙○○上車,載往其新營市賃居處剝奪丙○○行動自由,並毆打丙○○成傷,嗣於翌(十二)日上午丙○○趁被告甲○○洗澡之際,逃至其男友丁○○住處,而經丁○○將丙○○送醫治療,丙○○為領取其母所寄勞保單而返回丁○○住處;又如何遭甲○○於同月十四日凌晨至丁○○住處,毆傷丁○○及丙○○,並強押丙○○至其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住處及新營市賃居處等地,剝奪丙○○行動自由,以迄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始經丙○○母親乙○報警在前開甲○○賃居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丁○○分別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德興外科診所乙紙及省立新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二紙及省立新營醫院記載患者丙○○病歷表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廿一頁、本院重上更三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六月八日筆錄之後所附病歷表等影本),另有扣案MOTOROLA行動電話乙具及螺絲起子一把足資佐證。
⑵本院參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負傷逃離甲○○住處後,即前
往其男友丁○○住處,並由丁○○護送至省立新營醫院住院就醫,迨同月十三日晚上因恐其母乙○將住院所需勞保單誤寄至其男友丁○○住處,乃返回丁○○住處等候拿取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上更二卷第五十五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屬實(見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上更二卷第五十六頁、重上更三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而被告甲○○亦供承: 伊有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前往新營市「安百樂酒家」載丙○○至伊賃居處,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前往丙○○男友丁○○住處載至新營市賃居處及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等處,並曾於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載丙○○至東山鄉東河村某西藥房購藥治療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若被告甲○○未兩度強押並毆傷被害人丙○○,丙○○豈須由其男友丁○○護送至省立新營醫院住院就醫,並由其母乙○自高雄市寄送勞保單?而被告甲○○又何須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載送丙○○至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某西藥房購藥治療?足證被害人丙○○前開指訴,洵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至被害人丙○○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被告強押至綽號『黑甘』之住處,拘禁達四十分鐘之久乙節,卷查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在特定場所達四十分鐘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害人此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拘禁被害人犯行,併此敘明。
⑵被害人丙○○母親乙○聞悉丙○○遭甲○○毆傷後,即由其次女陪同趕至省立新
營醫院及丁○○住處、「安百樂酒家」等地,遍尋丙○○無著,嗣由丁○○住處附近鄰居告知丙○○遭甲○○押走,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向省立新營醫院辦理出院手續,又至甲○○賃居處要求釋放其女兒丙○○未果,復懇求被告甲○○之女兒及甲○○父親設法協助,獲得該二人允予幫忙後,始返回高雄市等候,惟終無下文,始於翌日即同月十六日趕至新營市向警方報案,經乙○於當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會同警方始在甲○○南昌街賃居處,將丙○○帶離,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六頁、重上更三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害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逃離甲○○住處後,既已住院就醫,且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請假外出至男友丁○○家,豈會未回該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深夜即與被告甲○○逕回甲○○賃居處及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七十二號等地,迄至同月十六日晚上始經其母乙○會同警方救出?又警方進入其賃居處等候多時,被告甲○○始開房門接受警方調查,亦有被告甲○○警訊筆錄附卷足按(見警卷第二頁)。益徵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遭受甲○○限制,否則丙○○母親乙○豈有無法直接面晤其女丙○○之理?又何須多方懇求被告甲○○之父親及女兒協助解決,最終報案並會同警方前往始將丙○○救出之理?俱見被告甲○○辯稱:伊因丙○○酒醉應其同事要求,或由丙○○電話聯絡,始將丙○○載回伊賃居處等地乙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害人丙○○兩度遭被告甲○○強行押走時,均曾遭甲○○毆打成傷,復受甲○
○恐嚇:如果逃走,即對丙○○本人及其家人、同居男友丁○○不利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在卷(見警卷第六頁)。雖然被告甲○○友人蘇志明偕同眷屬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農曆初七),至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七十二號故居拜訪,被告甲○○即帶同丙○○前往台南縣七股鄉吃海產,復至台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參拜,且拍攝彩色照片多張等情,固經證人蘇志明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復為被害人丙○○所不否認。惟按證人蘇志明到訪時當時,被害人丙○○仍在被告甲○○暴力控制中,深恐逃離後其家人及男友丁○○遭受不利,因此勉強陪同被告甲○○出遊,斯乃不得已行為,此由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一再供稱:「‧‧‧‧當天開了二部車,我很害怕,不得不跟他們同行」、「是甲○○強迫我去的,說如果不去還要打我‧‧‧」、「‧‧‧我戴眼鏡是因眼眶有腫起來,我的腿也有傷痛」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上更二卷第四十七頁),殊難僅憑被害人丙○○有與被告甲○○偕同友人出遊及拍照之事實,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按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辯稱: 伊載 丙○○至其賃居處,均出於丙○○
自願云云,並於原審法院聲請訊問證人 翁福盛 作證。惟經原審法院就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甲○○至新營市「安百樂酒家」部分,隔離訊問結果,翁福盛證稱:「(問: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何人打電話給你?)丙○○,她是從菁寮打來的,我與甲○○開車去的‧‧‧」「(問:當時是否丙○○打電話給你?)是的,只有我與甲○○二人去接她回三民路的家,我仍然留在該處」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然甲○○則供稱:「(問: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是何人打電話給你?)酒家的老闆、小姐打的電話,是一男一女,不是丙○○,‧‧‧當時是我與翁及 沈世金 三人到酒家去接她回來,是到南昌街,不是到三民路,然後我與丙○○留下,其餘二人就回去了」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由前述翁福盛證言及被告甲○○供述內容顯示,該二人對當日由何人打電話予翁福盛、何人前往「安百樂酒家」載回丙○○以及載丙○○至何處等項,彼此互相牴觸,委無可採,毋庸待言。至於被害人丙○○前後提出兩份驗傷診斷書,其中警卷所附德興外科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明確載明檢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見警卷第廿一頁),顯然係被害人丙○○母親乙○會同警方前往被告甲○○賃居處查獲未久,為取得丙○○受傷證明,因當時適值夜間,已非省立新營醫院上班之際,經急診室簡單診察後,乃臨時前往私人診所檢查所開立,供警方附入警卷移送檢察官偵辦,至為明灼。該份驗傷診斷書有關傷勢部分之記載甚為詳細,尚堪作為被害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被救出時受傷狀況之憑證。又被害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省立新營醫院急診室診察,既需住院治療,顯見受傷非輕,而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其中一份記載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急診室檢驗患者丙○○之受傷原因為「意外」,左胸撞傷疼痛一處而已;另一份記載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急診室檢驗受傷原因(病人陳述爭吵),受有左面頰擦傷、左胸主訴疼痛、右大腿主訴酸痛(擦傷)等傷。而省立新營醫院較早出具之另一份驗傷診斷書係合併二次檢驗記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病歷記載,受傷之原因「鈍擊」,受有頭面部擦傷、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九頁驗傷診斷書一份、重上更三卷所附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附送二份驗傷診斷書),顯均過於簡略,且先後出具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狀況亦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害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就診受傷之狀況,應以被害人初進入省立新營醫院時護理人員記錄患者丙○○:「係昨天被人毆打,頭、頸、胸、腹部多處疼痛、頭暈噁心想吐(chestpain--胸部疼痛)、雙手瘀青、右臉頰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較詳實,為本院所採取(見本院重上更三卷所附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送之護理記錄影本);又被害人先後隔數日為被告痛毆在同一部位,造成前傷未逾,同一部位又被毆後傷害再現,為所難免,附為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連續二次傷害及連續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連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恐嚇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甲○○多次毆打丙○○,是否為剝奪丙○○行動自由而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抑係另基於傷害故意?其多次毆打使丙○○分別受有如何之傷害?於事實欄均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有未洽;原判決認被害人丙○○是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為被告強行押走,與事實稍有出入;又被告甲○○使用隨身攜帶之MOTOROLA行動電話乙具及螺絲起子乙把毆傷被害人丙○○,前開行動電話及螺絲起子均經扣案,且為被告甲○○所有,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疏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開犯行,並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該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該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扣案MOTOROLA行動電話機乙具及螺絲起子乙把,乃被告甲○○供傷害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該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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