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被告甲○○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八九0五0五0一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卷證,認無不合,因而諭知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伊因減肥而服用其妻之減肥葯,該葯可能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檢具減
肥葯一包,請再予鑑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確否服用其提出之減肥葯,又無從證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