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詩美服裝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陸拾萬元之借據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請辦理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最高限額之抵押貸款,而邀甲○○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並獲其同意,且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及八十二年八月間,均因延借換單而向甲○○借用其印鑑章,惟均於辦完換單手續即交還甲○○。迨至八十三年八月間,乙○○再以同一理由向甲○○借用上開印鑑章後,並未主動返還於甲○○,甲○○亦因無須使用該印鑑章而忘記取回。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乙○○因公司週轉需要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之名義另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貸金額各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總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之青年創業基金貸款,並在明知未獲甲○○同意或授權,亦未告知甲○○之情形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在該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並盜蓋甲○○之印鑑章,使甲○○亦成為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作成不實之保證契約,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乙○○並持該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貸款,使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因乙○○未依約清償上揭青年創業基金貸款,經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甲○○之財產,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吳女 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右揭時地曾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貸款,而獲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屆期換單時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以利辦理,及亦曾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辦分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之貸款,該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簽名是其所為,印章亦是其蓋用等情均坦承不諱,雖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辦理二筆共計三百萬元貸款時,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筆貸款是用客票借出來的,是長期貸款,一年一次換單,當時銀行的人說換單時連帶保證人不用去,惟伊記得辦理三百萬元貸款部分時告訴人有跟伊一起去銀行云云。
二、惟查: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而
被告承認其確有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之名義再向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借得二筆合計三百萬元款項,該二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簽名部分為其所為,印章為其所蓋用等情屬實,且被告申貸該筆款項係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申請人、借款期限為一年、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款方法為信借方式,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因被告未如期繳款,上開銀行人員曾找過告訴人並聲請對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亦經證人即銀行人員 陳明華薛金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南臺南字第一三四號函送之貸款資料一份、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五九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足稽。被告雖一再堅稱曾獲得告訴人同意擔任該二筆貸款合計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於原審時先則供稱:辦理該二筆合計三百萬元貸款時告訴人並未一同前往銀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筆錄,該三百萬元貸款期限一年,期滿一年後未清償,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並無因辦理該三百萬元續借換單,連帶保證人不用去銀行之問題),嗣又改供稱:告訴人辦理借貸當天曾一同前往銀行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筆錄),是其對告訴人於辦理三百萬元貸款時是否確實到銀行辦理對保程序如此重要事項前後所供已有所不符,且據辦理該筆貸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陳麗梅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客戶,所以我認識,借貸當天未見過甲○○,我們貸款處理程序,當事人來填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如借貸之金額在額度內,當天就可核准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筆錄),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參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簽署及蓋用等情以觀,假如告訴人果真於辦理貸款時到場辦理對保,又何須委由被告代為簽名及用印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未於被告向銀行申貸該三百萬元貸款時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已先於八十年九月間為被告所申貸前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後為因應銀行換單之要求,告訴人亦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南臺南字第三六一號函送之貸款資料存卷可查,足見彼等雙方當時確有相當交情存在,則告訴人既慨然答應擔任被告最高限額高達一千萬元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告訴人有答應擔任被告所辦理上開三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談話中一再對告訴人被捲入本件三百萬元貸款表示歉意,並對告訴人堅稱其僅同意擔任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未同意擔任本件青年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未表示反對意見,此有該錄音帶及其譯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本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借之款項,其實是八十年九月二日同一筆款項逐筆換單而來等語,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經理陳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年九月二日之約定書、印鑑卡是告訴人甲○○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三十二頁),惟據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銀南台南字第三十七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申貸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計三百萬元,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借款於償還後再借。」(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則本件三百萬元信貸既係於前債還清後再借,即非被告所辯之八十年九月二日逐筆換單而來,是縱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留存於銀行之約定書、印鑑卡係告訴人本人所立,亦與本件貸款無關,又縱銀行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應允借款人逐年換單,既需另立借據而以另筆借款名義為之,仍應經連帶保證人逐筆同意而由其本人於借據上親自簽名確認(至於銀行內部是否要求連帶保證人應再至銀行對保係屬銀行作業之問題,與告訴人是否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無涉),此非被告所得擅自為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仍不得以換單為詞而解免其偽造他人簽名虛偽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告訴人之名訂立不實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提出於銀行貸得本件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筆借款,令告訴人面臨被銀行求償之情況,銀行亦有錯誤放貸未能收回貸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貸款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人員核放貸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並行使之,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行為,法律意義上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該筆貸款之借據二紙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鑑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七行),竟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上之『甲○○』印文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五行),並於主文內諭知將被告上開盜蓋之「甲○○」印文二枚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修正放寬,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均得以易科罰金,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未及適用前開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既與告訴人原有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以詩美服裝有限公司為借款名義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申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甲○○」署名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署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所貸、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上之「甲○○」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董武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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