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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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 陳信宏 住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根香菸之量予陳信宏非法施用(施用部分另由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一甲○○居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毛重二.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只、空夾鏈袋三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吸食器五支、塑膠吸管四支、酒精燈二個、帳單五張、魔托羅拉手機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一審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陳信宏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從未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信宏 云云 。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拿過一次海洛因給陳信宏,沒有賣
海洛因給他」等語(偵查卷三三頁),核與證人陳信宏於本院證稱:「(問:偵查卷三十三頁被告承認有請你吸過一次,是被告所言實在?還是你以前所言實在?),他所言實在,在我建武街家拿給我吸的,沒有拿錢,只有這一次,我以前所說的不實在,量是一根香菸的量」等語相符,被告與證人陳信宏為朋友關係,又多次一起在彼此住處施用毒品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於原審陳述明確,是二人關係甚篤並無仇隙,亦堪認定,故證人陳信宏應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其證言殊堪採信,被告甲○○偵查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㈡證人陳信宏於警訊指證稱:毒品海洛因向綽號黑貓之甲○○購買的云云(見警卷
二頁);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海洛因是甲○○請我的」、「八十八年十月在我家前面拿給我,拿了七、八次」云云(見偵查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其於一審又證稱:海洛因是被告甲○○請我的,共約四、五次云云(見一審卷十四頁),證人陳信宏此部分證言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更與被告甲○○偵查中自白轉讓一次海洛因給陳信宏一節不合,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言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等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宏施用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陳信宏施用多次等語。本院查,被告甲○○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宏一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拿過一次海洛因給陳信宏」等語(偵查卷三三頁),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其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無償轉讓七、八次或一審指稱被告無償轉讓四、五次等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連續轉讓多次,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僅轉讓一次,情節不重,其行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只、空夾鏈袋三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吸食器五支、塑膠吸管四支、酒精燈二個、帳單五張、魔托羅拉手機一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因該等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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