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壹把、中共黑星手槍壹拾貳把及子彈壹佰零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因與 吳國志 有借貸及言語衝突、報案之誤會,與庚○○有不明原因之糾紛,圖思報復,甲○○遂夥同 閔兆元吳斯文 (以上二人均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吳斯文為甲○○之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把(另案 李清森 殺人等案件查扣)及十一顆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子彈,同車前往雲林縣○○鄉○○○路○○○號「神奇電動玩具店」前下車,推由閔兆元持上述槍彈進入「神奇電動玩具店」內,朝在場之庚○○腹部射擊三槍,致庚○○受有腹部及臀部多處槍傷、小腸多處穿孔及上腸系膜損傷等傷害後認庚○○必定死亡即罷手,復同車○○○鄉○○路十之五三號附近下車(二地相距約二分鐘車程),趁吳國志觀他人下棋之際,再推由閔兆元持該槍射擊吳國志八槍,致吳國志胸、腹部及腰背部多處為手槍射殺傷、肺、胃、脾、胰及大小腸等多處射破後,即刻再同車逃逸,其中庚○○經送醫後倖免於難,而吳國志經送醫後因傷重併發敗血症,延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該手槍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由吳斯文借予案外人李清森,李清森持用該槍犯殺人等案件,致該手槍為警方扣押。
二、甲○○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初,與其子吳斯文(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向 陳讚發 (另案審理)購得中共黑星手槍十二把及子彈一○九顆,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槍、彈,嗣甲○○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偷渡前往中國大陸,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由澳門被遣送返回台灣為警逮捕後,供出其中二把手槍藏放處因而查獲,其餘槍、彈則仍由吳斯文(於七十八年底偷渡前往中國大陸)藏匿繼續持有中,尚未尋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殺人部分:⑴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參與前揭殺害庚○○、吳國志之犯行,辯稱:伊當
日約中午十二點多由 嘉義 僱車至雲林,約一點多時到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找癸○○,因找不到人,乃原車回台南,到台南時約二點四十分,之後即留在台南,案發時伊並未在場 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綽號「猴山仔」因作風剽悍、橫行霸道於雲林沿海地區,闖出「雲林皇帝
」之封號,有附呈媒體報導可證(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七號卷及原審第一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三九頁),而雲林縣警察局對被告之 素行 亦記載:「嫌犯甲○○藉一清管訓釋放返鄉與同管訓不良份子組織天道盟,相互掩護、犯罪後逃匿行蹤,甲○○在四湖鄉吸收不良少年閔兆元等人及其長子吳斯文等做為其細漢仔,在四湖地區向鄉民恐嚇勒索錢財,如未得逞即教唆閔兆元等人動手毆打對方,更嚴重即挾持外出拷打使之畏懼答應付款」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卷),足見被告素行惡劣,橫行鄉里。
②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曾向吳國志之胞兄丙○○(業醫師,經營義興診所
)勒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訊時供述:「我向義興診所負責人丙○○要以土地所有權狀要向其借五百萬元,不是要向丙○○勒索,對方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沒有再向其借用」、「我是本人親自到他家向丙○○要以土地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丙○○表示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借我之後,我再用電話向他要借錢二次之方式要錢」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反面),被告雖美其名係以土地設定抵押,然既經丙○○表示沒錢可貸,卻又先後二次以電話要求借款,如衡之上述被告之犯罪背景,其辯稱未涉及恐嚇勒索,孰能置信?是以其辯稱:「吳國志是因為我在他生前要向他們兄弟借錢產生誤會,所以才指控我們父子射殺他」云云(見四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亦可印證吳國志被殺害種因之一。又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案外人己○○(綽號 糊塗 )因遭被告及其長子吳斯文及本案兇手閔兆元挾持之公墓拷打擊傷雙手而後由其等三人送至丙○○等三人送至丙○○之診所救治等情,亦經己○○在警訊中供述:
「甲○○、吳斯文父子、閔兆元等三人駕::客車要我上車,就將我帶至::公墓附近農路:: 松義 即叫吳斯文、閔兆元把我雙手打傷後再送我到四湖鄉義興診所醫治」(見第四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又指稱:「是甲○○、吳斯文、閔兆元原班人(送到義興診所),我沒報案」(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我與吳斯文、閔兆元三人於右證時地有挾持己○○到新庄公墓::拷打::送義興診所叫丙○○、吳國志二兄弟救治是事實」等語(見四四六五號偵查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二頁)相符。而依被告之供述,是時吳國志亦同在診所內應可證明。則證人丙○○在原審證述:「甲○○和吳國志說話內容是不高興的話」之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應非虛言。己○○(縣議員壬○之弟)遭挾持毆打成傷被送至丙○○診所後,其家屬獲悉除前來診所探訪外並向警方報案,至四湖警派出所所長率員警前來緝兇,被告甲○○逃逸後,即以電話怪罪丙○○報案有附呈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此亦種下吳國志被殺害原因之一。又證人即警員戊○○在本院調查時稱:「(問:報案的內容如何?)說有人打殺己○○,又要押診所老闆(指丙○○)的弟弟(指吳國志)出去,後來我們有問己○○,他說明被甲○○打傷」、「甲○○向丙○○勒索五百萬元,說是吳國志從中作梗,因此說這幾天要給他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就編勤務保護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八九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吳國志生前在警訊時供稱:「他們於五月二十二日挾持我要到車上之原因是對方(指甲○○)向診所要恐嚇錢財未得逞,懷疑我從中作祟阻礙,亦懷疑我向警方報案,這亦是槍殺我原因之一」等語(見相字第四0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非虛言。
③被害人吳國志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在馬偕醫院接受偵訊時指述:「於右述
時地,我正蹲著觀看在場丁○、乙○○二人下棋之際,由閔兆元從我背後右腹部近距離不分皂白開了六槍,我即休克倒地,當時我太太子○○由診所跑出來看到兇嫌短式手槍跑到停放在現場附近一輛不詳車號車廠牌,紅色自小客車然後該車往北港方向逃逸」、「(問:你如何確定槍殺你的兇嫌是甲○○?)因為本(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甲○○由其長子吳斯文駕車夥同閔兆元及二位不詳姓名少年(稱甲○○為老大)等人將一位不知姓名約四十歲左右之傷患,該傷患由甲○○等人打傷後送到我服務之診所叫醫護人員救治後,甲○○等人即強行拉我要挾持到車上,我極力反抗未被得逞,甲○○要離開時向我威脅於近日內要把我殺掉使離去」、「(問:對方為何要挾持及槍殺你?)真正原因我是不清楚,他們於五月二十二日挾持我要到車上之原因是對方向診所要恐嚇錢財未得逞,懷疑我從中作祟阻礙,亦懷疑我向警方報案,這亦是槍殺我原因之一」等語(見相字第四0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揆諸前開各款說明其所述被告犯罪動機及閔兆元係由他人開車接應離開現場等情均與實情相符,自屬可信。
④按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閔兆元係先槍殺案外人庚○○而後時過
約二分鐘再槍殺吳國志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可稽(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而據被害人庚○○在案發當日警訊時述:「閔兆元從店外走入店內,看到我只說不要跑,就向我開槍」、「(閔兆元)乘紅色奧斯摩比汽車」(見台西分局七十八、七、五製警卷第五頁)。而據在場目睹現況之證人 蔡西祥 在警訊時供述:「我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七分左右看到甲○○站在四湖鄉農會門口,我就進入鄉親洗衣店裡面,而後不到三分鐘我聽到鞭炮聲後才聽到三聲槍聲,我跑出來看到我朋友庚○○被槍擊倒,而神奇遊藝中心的老闆娘 吳金葉 告訴我庚○○是被閔兆元開槍打傷::(見上開台西分局警卷第一頁);又供稱:「(問:你於案發時這一段時間有無發現任何異狀?)我於案發前約三分鐘有看到甲○○在注視神奇遊藝場店內」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頁反面),再參之,被告在經通緝獲案自澳門押解回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訊時,經問:「庚○○被射殺成傷當時有人目擊你在場,並於開槍後共同坐一部紅色自小客出逃逸,你作何解釋?」時,被告答稱:「我當時在場是要到四湖農會秘書處找秘書癸○○拿錢未遇,我就先行坐計程車離去,沒有跟閔兆元同車逃逸」等語(見四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亦不否認於閔兆元開槍射殺庚○○時其人確在四湖鄉農會之情事,足證蔡西祥之指證為可信。準此說明,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閔兆元係坐紅色自小客車前來神奇遊藝場行兇槍殺庚○○後離去,是時被告甲○○站在四湖農會口注視情況之發展而事隔二分鐘,閔兆元同樣坐紅色自小客車前來義興診所騎樓向正在觀看下棋之吳國志開槍射殺等情,業經告訴人子○○在原審指述:「::到類似鞭炮聲音,有看到有一人拿槍,正面看到,要轉身往斜對面紅色轎車走去::松義在對面郵局,另有二人一人走向紅色轎車有看到甲○○他們一起坐車走::(見一審卷第一卷第二三三頁),核與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發生事情你有否在診所?)有的,聽到槍聲我就跑出去,看到我弟倒在地上,我看到甲○○帶手下人,有看到甲○○、閔兆元他們坐一輛紅色車子,那時外面有很多人在那裡」(見一審卷第一卷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相符。準此,告訴人子○○及證人丙○○均證述看到紅色轎車及甲○○在場之情事,足證吳、閔三人係同車自殺被害人庚○○○○○鄉○○○路○○○號轉○○○鄉○○路十之五十三號處所前來射殺吳國志,至為明確。雖告訴人在警訊中供述:「是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鄉○○路十之五十三號義興診所走廊被甲○○教唆閔兆元吳斯文等人槍殺我丈夫吳國志」及供述「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他在前有告訴我及家人說是甲○○等人在未射殺前四天曾要挾持我丈夫,我丈夫反抗未被挾持其他我不詳」等語(見相字第四0九號卷第三頁及反面),核其供述係針對警方訊以「吳國志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槍殺?」、「對方為何要射殺你丈夫吳國志?」等問話而就被兇殺之原因及情形為重點之回答,並非針對自己目擊兇殺現場之情形說明,申言之,兩者之供述情節背景不同。同理,證人丙○○在警訊時供述:「據死者生前說是甲○○的小弟閔兆元」等語乃針對警方訊以:「兇手何人」之問答而轉述吳國志所指述情節而已,亦非說明自己所目擊兇殺現場之情形,是以不能徒以警方之供述內容,資為說明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詞有何矛盾,而不予採取,應予敘明。
⑤被告亦同唆使其手下閔兆元殺害四湖鄉代表會主席 蘇金煌 ,業經本院八十五年
上重更一字第四二二五號殺人未遂案件判處刑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證(見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其犯罪型態與本案同。另被告亦自承:「大約是七十八年間因我經營六合彩組頭缺少資金,向 林正堂 (新莊市生意人)調借金錢,遭林正堂推三阻四,所以我才要手下閔兆元及兒子吳斯文等人持槍械由雲林北上到新莊市將林正堂強押上車::迫林正堂當場開立一張面額約三百萬元的即期支票交給我::(見偵緝字第00五號偵查卷筆錄),亦可佐證閔兆元實受命於被告犯案,茲吳國志與閔兆元素無恩怨, 閔某 殊無殺害吳國志之動機,顯係被告基於其與吳國志上述之糾葛而後與閔兆元、吳斯文共同行兇無訛。
⑥案外人李清森槍殺計程車司機 涂永明 所使用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與殺害吳國
志、庚○○二人之手槍為同一把手槍,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西刑字第六二三四號函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五八頁),茲該手槍係被告之子吳斯文所出借者,已為李清森所供承(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則閔兆元持該手槍殺害吳國志顯係被告甲○○所授意,應可證明。李清森向被告之子吳斯文所借之上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係柒點陸貳mm、握柄有紅星標記、槍身號碼0000000,現扣押在案外人李清森所犯殺人等案件(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
五十五、五十八頁),附此敘明。⑥被告甲○○雖於犯本案後逃逸,然其羽黨仍未盡肅,該地區住民仍畏其淫威,
不敢違抗,以免惹來殺身之禍,此證之(一)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蔡碧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記述:「本件被告甲○○等人涉案甚多,被害人及家屬或其他證人均因被告等尚逃亡在外且持有大批槍械,動輒槍殺報復,而不願或不敢作證,致被告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等語(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二)證人蔡西祥在偵查中亦供述:「有看到閔兆元,後來聽他們說甲○○也在場,原先我想來作證,但他們均放出風聲要對我不利」(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應可證實。準此,蔡西祥其後在上述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其在警訊中所供內容不相一致,即係因受威脅,致為避重就輕之語。另證人丁○、乙○○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言亦同受威脅致不敢據實供述,否則如其在原審之證詞為真正,則對被告並無不利,有何不敢在警訊中到案作證之理?此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戊○○、辛○○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實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二0二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由此應可推論丁○、乙○○確有目擊被告在場之情事。
⑦證人丁○在本院調查時稱:「(問:吳國志被殺,你是否有看到誰開槍?)是
閔兆元,因為我認識他,閔兆元從吳國志的右側開槍,距離吳國志右側半公尺左右開槍,當時我們聽到槍聲嚇了一跳,就趕快跑回家了,後來聽到閔兆元再開五、六槍,有聽說他們開車在旁邊等,是誰開車的不曉得」、「我當時是在丙○○診所騎樓下棋,吳國志太太、丙○○都在診所裏,我聽到槍聲就跑回家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足以佐證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稱:「我當時在現場,離場約六公尺,開完槍我跑出去,看到甲○○、閔兆元與吳斯文走向停車的地方準備上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亦非杜撰而可採信。
⑧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當時係中午十二點由嘉義僱車至雲林,約一點多時到
雲林四湖鄉農會找癸○○,因找不到人乃原車回台南,到台南時約二點四十分,之後即留在台南,案發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然揆諸被告在警訊時既供稱:「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許庚○○被射殺時, 伊尚 在四湖鄉農會」等語有如上述,則其在原審所稱:「一點半在四湖鄉農會找秘書癸○○未遇,二點四十分即到達台南」云云,顯係卸責之謊言,至為灼然,而證人癸○○在原審證稱:「(問:七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被告有無去找你?)因為我不在,同事有跟我說被告有去找我」等語,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於何時要找證人之事實,已不能否定被告在上述警訊時所自承於「五月卅一日下午五時尚在四湖鄉農會之情事,更不能證明被告在原審所辯:「一時半在四湖鄉農會」之語為真實。況癸○○在本院調查時又供述:「是一位小姐來向我講的,我忘了是那位小姐」(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癸○○之證言既屬傳聞證據,又不能傳訊該「小姐」證實,自無證據價值,準此而言,被告甲○○果若閔兆元殺害吳國志時並不在場,又何需在原審為上開不在場之不實辯述,其欲蓋彌彰之情曝露無遺,應可認定,其夥同閔兆元、吳斯文殺害吳國志之犯罪事實,彰彰明甚。
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被告與閔兆元、
吳斯文所持有上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顆,均屬殺傷力極強之制式槍、彈,被告等猶持之連續對被害人庚○○之腹部射擊三槍及對被害人吳國志射擊八槍,足證彼等殺人之犯意甚堅,殺人之行為強烈。被害人庚○○遭槍擊受有腹部及臀部多處槍傷、小腸多處穿孔及上腸系膜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另被害人吳國志遭槍擊傷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四○九號相驗卷第七至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槍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⑶查槍砲彈藥刀機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為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間在修正前,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機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機管制條修正前非法持有子彈罪,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機管制條例修正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機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一百八十七條處罰,附此敘明),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閔兆元、吳斯文就上開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軍用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殺人未遂一次、殺人既遂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連續殺人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既遂罪處斷,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與吳斯文、閔兆元共同持上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七點六二mm、握柄有紅星標記、槍身號碼0000000)連續殺害庚○○、吳國志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由吳斯文借予案外人李清森, 嗣李某 持該把手槍槍殺計程車司機涂永明後逃逸,至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台南市為警緝獲,並從其身上取出上開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把,現扣押於案外人李清森所犯殺人等案件(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八頁),該把手槍既係被告與共犯吳斯文所有供犯本件殺人所用,且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在於吳斯文向陳讚發購槍時在場,但並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事實,業據證人陳讚發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亦坦承與吳斯文共同購買槍彈之事,雖被告所供購買槍支之數量與陳讚發所證不同,但已足徵被告與吳斯文確有向陳讚發購槍之事實。況被告既於購槍時也在現場,焉有可能不知吳斯文當時正向陳讚發購槍?依此可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供出因而查獲之上述手槍中之二支扣案可證,該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再陳讚發持有之同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具殺傷力,並有鑑定書乙紙存卷可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卷),亦可證被告持有之同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與吳斯文共同向陳讚發購買槍、彈之時間雖為七十八年八月初,惟無故持有
槍、彈之犯罪行為乃屬繼續犯,持續持有之行為即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本件被告與吳斯文共同持有十二把手槍及一○九顆子彈,雖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偷渡前往中國大陸,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由澳門被遣送返回台灣為警逮捕後,尚能供出其中二把手槍藏放處因而查獲,足證其餘手槍、子彈仍由共犯吳斯文(於七十八年底偷渡前往中國大陸)(以上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辯護狀、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之供述)藏匿實力支配管領中,被告亦屬共同持有該槍、彈,故仍屬犯罪繼續中,因此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數度修正,惟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持有子彈罪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云云,但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度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刑為高,而特別法之適用又應優先於普通法,職是,本案持有子彈罪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吳斯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數量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金部分因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又以本件被告甫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執行完畢,竟又購買數量龐大之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低,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其所犯之罪雖已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故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諭知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及其餘未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十把、子彈一○九顆均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此部分之犯行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
、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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