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甲○○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為兄弟,與丙○○同為新形象計程車行之司機,且甲○○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新形象計程車行七九九站(下稱七九九站)之站長,乙○○與甲○○因丙○○曾在屬於該七九九站叫車服務範圍內搭載過原本向七九九站叫車之客人,認有越區搶載客人,違反派車規則之嫌,二人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聯絡丙○○至上開七九九站內說明,然其等卻與丙○○發生爭執,乙○○與甲○○一時憤怒,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徒手毆打丙○○之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致丙○○因而受有胸腹部皮下瘀血(約八×二、九×五、八×五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約五×四公分)、右頸皮下瘀血(約四×三公分)、背部皮下瘀血(約七×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自訴人丙○○先前越區載客一事,聯絡自訴人前來說明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與自訴人就先前越區載客進行協調,自訴人表示那是客人指定其搭載,被告甲○○對自訴人稱:「要固定之客人很難,你不要短程不載只載長程」,被告乙○○則在旁說:「那是客人指定,不關自訴人之事」,期間雙方態度溫和,惟自訴人離開一出店外,即罵髒話,被告乙○○就衝出去問他為何罵髒話,然自訴人之二個兒子突然拿棍子衝出來問被告乙○○為何罵髒話,被告乙○○見狀即逃跑,仍遭自訴人之兒子追打,伊二人從未毆打及恐嚇自訴人,且被告乙○○係練拳術的人,如果有打自訴人,自訴人一定會住院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按被告二人於當日既與自訴人協調先前計程車載客之糾葛而生爭執,且再參以前開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驗傷時,係受有胸腹部皮下瘀血(約八×二、九×五、八×五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約五×四公分)、右頸皮下瘀血(約四×三公分)、背部皮下瘀血(約七×六公分)等傷害情形,足見自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遍佈背部、胸腹部、頸部及臂部,均係瘀血而非紅腫,應係遭人毆傷而非自行傷害等情綜合以觀,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至於被告辯稱係自訴人之子 黃建團黃建龍 持棍棒毆打被告乙○○等語,經查
證人 林世榮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刑事案(即被告乙○○自訴本件自訴人與黃建團、黃建龍涉犯共同傷害罪一案)中證稱:「我是在那裡做生意,我開金光切仔擔,紅綠燈大約離我店十公尺,發生地點離我們店約二十公尺,當時聽見『不要跑,打給他死』,我便站起來看,紅綠燈處較亮,發生地較暗,有見到二個人拿東西追一人,因很暗,不清楚是否當時在場的三個被告,而被追的人是自訴人,追逐中,自訴人有跌倒,爬起,有見到追的那二人有打下去,但不清楚有無打到,追到紅綠燈較亮處即停止追,至於知道自訴人,是因他跑來店裡報案,打電話給他弟弟,問有無受傷,他是用我店裡0000000電話打的,他們打予新甲派出所,大約是二點多發生的,我只見到二人拿東西追,沒看到第三人;我店裡電話是0000000號」等語,而證人 黃坤財 固亦證稱:「我在計程車行旁邊,案發點在新樂街,我聽見吵鬧聲音,我們住隔壁二樓,我打開窗戶,見到車行,二個老闆與一人在吵,打開窗戶是見到乙○○、丙○○站在計程車旁吵,甲○○站在乙○○後面,就在他們車行門口,過一陣子,有二人,一人拿亮亮的一人拿黑黑的,沒見到乙○○打丙○○,只知吵著吵著,二人出來,一人手拿黑,一人手拿亮亮的鐵棍,而黑色的,我不清楚,是二位年輕人,是否剛才庭上所站的被告,因看得不是很清楚,我家面對新樂街,車行的左手邊是我們,路口過來是沒有人,大樓後面與計程車行後面都沒有人住,那二個拿東西的人,應是從大樓旁邊,無人居住的地方衝出來,有聽見丙○○喊『打給他死』,聽得很清楚,我所看到這部分,他們都沒打到,也沒見到自訴人跌倒,他們右轉過去後,不清楚有無打到,第三個人也是跟著追過去,也有轉彎過去,甲○○是跑進他們家,可能有把鐵門拉上;我有打一一○報警,我是以我的0000000號電話打的」等語(以上均見前開刑事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從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證人林世榮僅看見被告乙○○在馬路上遭人追逐之情形,而證人黃坤財所見者,亦顯然是自訴人走出上開七九九號站外,而與被告乙○○在該站門口爭吵後所發生之過程,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先前在七九九號站內發生之事情,前揭證人應並未見聞,從而縱認被告甲○○確曾在七九九號站外遭黃建團、黃建龍持棍棒追打,亦與自訴人指訴之在七九九號站內遭被告等傷害之事實,實屬二事,自無據以為排除被告等犯行之依憑,又雖被告乙○○稱伊係練拳術之人,如打自訴人將致自訴人受傷住院一節,然出拳有輕重,練拳之人更易控制力道,故非得以此推定自訴人之傷非被告等所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計程車載客問題與自訴人發生糾葛,且雙方洽談未果,再生不滿而發生爭執之下,因一時衝動而有上開犯行,已造成自訴人之身體之傷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自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卅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向丙○○恫嚇稱:「如果再至渠等地盤營業載客,就打斷你的腿」之語,以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經訊之被告等否認有恐嚇自訴人情事,而此部分罪嫌,除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且據證人黃坤財證稱,伊見到自訴人與乙○○在上開七九九號站外對罵,是雖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在站內恐嚇,惟如自訴人已受被告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其又何敢於尚在被告等人勢力範圍所及之站外與被告等人對罵?足證被告等人否認恐嚇自訴人一節可採信。原審未查,遽信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等有恐嚇自訴人情事,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並就原判決諭知定執行刑之部分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