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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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連同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向綽號「 成仔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玩具手槍。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二0六室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且其被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仿BER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經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六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均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自有未合。㈡被告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情節非重,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量刑顯屬過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問行為人有無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列各罪,仍須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才能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審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以宣告三年以下強制工作處分。本院查,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其情節較一般持有大量或火力強大槍彈之情節,顯然較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手槍期間曾使用該手槍,是雖然其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惟本院審酌其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情節,認為尚無庸予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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