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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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兆鑫 黃宇蓮 被告 陳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619元,及自民國104年l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利息,暨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前述期數之定義:一期為30天(日曆天)。(二)被告應給付17萬5,109元,及自104年l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利息,暨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前述期數之定義:一期為30天(日曆天)。(三)被告應給付5萬559元,及其中4萬9,95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予以合併請求,並刪除有關期數定義等文字,另第3項違約金部分則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728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5萬559元,及其中4萬9,95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40萬元、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約定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104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04年12月15日起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04)加年利率百分之2.86浮動計算利息(目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如有遲延履行,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前述期數之定義:1期為30天(日曆天)。
詎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貸之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9萬4,619元、17萬5,109元(合計46萬9,728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則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3、14條約定,被告即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一併予以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3月29日持卡期間,迄今尚積欠5萬559元,及其中4萬9,95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本院卷第7至2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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