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不含編號6之粉紅色圓型藥丸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煒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 西泮 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俗稱PMMA)則為同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永利遊藝場」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18,750元,共計46,2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分別為愷他命、及含 硝甲西泮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且無償取得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蘇煒翔為躲避查緝,分別將附表三編號4、8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寄放於 陳亮云 (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皮包內;再將附表三編號2、5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 藍惠如 保管(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則攜往高雄市○○區○○○路○○號「歐悅精品汽車旅館」203號房而持有之。
㈡蘇煒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歐悅精品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先將前揭購入之部分愷他命放入香煙後,而遞給藍惠如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藍惠如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他人毒品案件,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至上揭汽車旅館,經蘇煒翔同意進入上揭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至
6頁、本院卷第77頁)。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6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
112至115頁、第122至123頁、偵卷第28至30、41至42、5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據證人藍惠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63至68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藍惠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含Ketamine類陽性反應,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195)1份可證(見偵卷第78至79頁)。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正修
科技大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如附表二、三所載,分別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含有如附表三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及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分別含愷他命、硝甲西伴、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凈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慈濟大學104年6月4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016號之檢驗報告16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42號之檢驗報告1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7頁、第51頁、本院卷第38、42至5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凈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7,500元及18,75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行為,其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述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惟被告就此部份所涉持有純質凈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嗣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詳下述),基於吸收關係之法律排斥效果,自無從再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併予敘明。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購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後,於非法持有期間隨即轉讓與證人藍惠如當場施用,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煒翔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藍惠如當場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之數量有限,依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本件檢察官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扣案之愷他命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該愷他命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相關證明,又檢察官亦於起訴時僅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 開愷 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之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及含硝西甲泮、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甚且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且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6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76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61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6.659公克,純質淨重34.622公克,檢驗餘淨重合計56.6237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至5之愷他命成份之咖啡包8包(含袋毛重共計101.26公克,經全部檢驗,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6之含硝甲西泮成份之一粒眠13顆(含袋毛重共4.52公克,其中橘紅色圓形藥丸1顆已經抽驗,惟無法測定純質淨重,見偵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編號7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2包(含袋重
119.06公克,驗前淨重100.6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9.146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8之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鐵牛運功散1包,既已構成刑事犯罪,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與其本件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附表四編號4至6號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蘇煒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蘇煒翔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不含編│││││號6之粉紅色圓型藥丸貳顆),均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編號│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原起訴書附表││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編號│││├──────┼─────┼──────────────────────────────┤│犯罪事實一㈠│1│①晶體1包,毛2.09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起訴書附表││8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8492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1.2910││編號6)││公克。││├─────┼──────────────────────────────┤││2│②晶體1包,毛重3.517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933公克,檢驗後淨重3.2812公克,純度56.3%,純質淨重1.85││││35公克。││├─────┼──────────────────────────────┤││3│③晶體1包,毛重4.19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720公克,檢驗後淨重3.9602公克,純度44.5%,純質淨重1.76││││72公克。││├─────┼──────────────────────────────┤││4│④晶體1包,毛重1.70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008公克,檢驗後淨重1.4858公克,純度46.5%,純質淨重0.69││││84公克。│├──────┼─────┼──────────────────────────────┤│扣案物及數量│安非他命4│以上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為11.5105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重量:單位│小包(毛重│10.63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0.576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共計13.20│6101公克。│││公克)││└──────┴─────┴──────────────────────────────┘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出處)││原起訴書附├───────┤││表編號│重量(單位公克)││├─────┼───────┼─────────────────────────────┤│1/│愷他命1包│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起訴書附表├───────┤55.4450公克,純度61.0%,純質淨重33.8557公克(慈濟大學濫││編號1│58.17│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包裝袋1只)│見偵卷第33頁)│├─────┼───────┼─────────────────────────────┤│2/│愷他命1包│晶體1包,毛重1.38公克,含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檢驗前淨││起訴書附表├───────┤重1.1940公克,檢驗後淨重1.1787公克,純度64.2%,純質淨重││編號13│2.63公克│0.7663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含包裝袋1只)│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3/│黑色包裝咖啡包│①抽驗1包,毛重19.7862公克,含愷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起訴書附表│5包│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5├───────┤見偵卷第33頁)│││毛重101.26│②剩餘4包(毛重101.26-19.7862=81.4738公克),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00021號,均含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DR15-018││││2-001~011號,本院卷第34至37頁)│├─────┼───────┼─────────────────────────────┤│4/│黃金曼特寧毒咖│毛重20.1126公克,含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慈濟大學濫用││起訴書附表│啡1包│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編11├───────┤偵卷第33頁)│││毛重21.70││├─────┼───────┼─────────────────────────────┤│5/│LOGOCOFFEE白│①抽驗1包,毛重6.2851公克,對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慈││起訴書附表│色咖啡包2包│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編號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毛重15.31│②剩餘1包,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號,含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8頁)│├─────┼───────┼─────────────────────────────┤│6/│一粒眠13顆(起│①橘紅色圓形藥丸13顆,抽驗1顆,實際毛重2.4866公克,檢驗結││起訴書附表│訴書雖記載為15│果含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編號2│顆,惟其中如右│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②所示粉紅色圓│②另扣得粉紅色圓形藥丸2顆部分,經抽驗1顆,實際毛重為0.38│││形藥丸2顆未檢│17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此部分不予沒收)。│││驗出毒品反應)││├─────┼───────┼─────────────────────────────┤│7/│白色包裝咖啡包│①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8.4公克,驗前淨重6.882公克,驗後││起訴書附表│12包│淨重6.731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編號4├───────┤毒品成份。│││總毛重119.06│②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11.1公克,驗前淨重9.581公克,驗││││後淨重9.502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③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9.2公克,驗前淨重7.733公克,驗││││後淨重7.685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④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9.8公克,驗前淨重8.343公克,驗││││後淨重8.213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⑤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9.2公克,驗前淨重7.813公克,驗││││後淨重7.725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⑥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10.4公克,驗前淨重9.023公克,驗││││後淨重8.897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⑦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9.2公克,驗前淨重7.802公克,驗││││後淨重7.662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⑧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8.711公克,驗││││後淨重8.571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⑨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10.3公克,驗前淨重8.856公克,驗││││後淨重8.716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⑩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9.8公克,驗前淨重8.434公克,驗││││後淨重8.296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⑪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10.3公克,驗前淨重8.937公克,驗││││後淨重8.786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⑫報告編號00000-00號:毛重9.9公克,驗前淨重8.496公克,驗││││後淨重8.362公克,含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至42號之檢驗││││報告,本院卷P42-53)│├─────┼───────┼─────────────────────────────┤│8/│鐵牛運功散1包│毛重7.0191公克,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成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0││編號10│毛重8.67│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⒈編號1至2號之愷他命2包:均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56.65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6.62││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622公克。││⒉編號3至5號之含愷他命之咖啡包共8包,合計毛重138.27公克。││⒊編號6號之粉紅色圓形藥丸2顆,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份,故不沒收。││⒋編號7號之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12包,總毛重119.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0.6││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9.146公克。││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備註3:「除藥錠、││晶體及粉末外,其餘檢體無法測定純質淨重,僅提供定性報告」,故編號3至6、8號均無純質││淨重(見偵卷第33至34頁)。││⒍上述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超過20公克以上(編號1至2部分純質淨重即逾20公克││)。│└───────────────────────────────────────────┘附表四: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原起訴書附│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表編號│││├────────┼───────────┼──────────────────────┤│1/│現金29,300元│為蘇煒翔所有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2/│K盤2組│為蘇煒翔所有供其施用第三毒品愷他命之物,與本││起訴書附表編號7││案無關,不予沒收。│├────────┼───────────┼──────────────────────┤│3/│手機1支(銀色IPHONE,插│為蘇煒翔所有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起訴書附表編號8│有0000000000號SIM卡)│收。│├────────┼───────────┼──────────────────────┤│4/│手機1支(Hllo-KittyIP│為陳亮云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9│HONE,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5/│手機1支(白色IPHONE,插│為藍惠如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有0000000000號SIM卡)││├────────┼───────────┼──────────────────────┤│6/│手機1支(鐵灰IPHONE,插│為 呂聖偉 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有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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