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再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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