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 陳家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二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家煌在原審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再審理由(即原裁定理由三所述㈠至㈤),與其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所載之理由㈠、㈤至㈧各節(下稱前案)均相同,其前案業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復行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前案上開裁定,已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之程式要件,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從而,原審前案再審理由即屬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即令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揆之說明,究仍非法所不許。原審不察,遽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魏新和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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