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66號、105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全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勇全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勇全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再按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被告林勇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前往 紀順雄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雄哥檳榔攤,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處鐵窗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該雄哥檳榔攤雖非一般住宅,然係屬由鐵皮所搭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此有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8頁),是該建築物之鐵窗應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窗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勇全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破壞剪是伊所有,材質是鐵的,長度大約4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該破壞剪之質地堅硬且銳利,長度非短,且可供剪斷鐵窗之窗條使用,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㈢核被告林勇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勇全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因一時經濟壓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先後2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價值共2萬元之香菸,及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為1千5百元,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領有殘障手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為其所有,警察來抓伊的時候已交給警察,可能扣押在另一個案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經本院向承辦警局查詢結果,該把破壞剪承辦警局確無扣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