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蔡文彬
張旭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劉長文 律師被上訴人 許顏霖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複代理人 車彥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七九.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文彬、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旭業。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是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陳報狀(本院卷㈠第5、8頁),雖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嗣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復對於原審判決其他敗訴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本院卷㈠第98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說明,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擴張上訴聲明之請求云云,委非可採。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為金錢,嗣於105年4月6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倘不能移轉時應給付金錢(本院卷㈡第1頁),復於同年6月8日變更備位聲明中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給付金錢之數額(本院卷㈡第52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惟上訴人追加備位新訴之原因事實仍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另變更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時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 陳炘 子孫委託,處理原登記為陳炘所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及軍方無權登記為國有乙事,遂與上訴人蔡文彬、張旭業(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 魏式瑜 於民國90年6月20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及魏式瑜處理陳炘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事項,約定報酬為陳炘子孫取得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額6%,或取回土地面積6%,上訴人及魏式瑜之報酬各2%。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回復登記陳炘名義,因陳炘子孫高 陳雙適陳芸如陳芸芸陳宇恭陳宇人 (下稱 高陳雙適 等5人)已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曹昌晃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9,766萬6,850元,兩造及魏式瑜乃合意改按該買賣價金6%計付報酬。被上訴人更於100年7月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上訴人及魏式瑜有該委任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委任報酬各595萬3,337元(297,666,850×6%÷3=5,953,337),魏式瑜業將其報酬債權讓與張旭業。詎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文彬595萬3,337元、張旭業1,190萬6,674元,及均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文彬、張旭業595萬3,337元、1,190萬6,674元,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移轉登記予蔡文彬。如不能移轉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文彬1,557萬724元。㈡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移轉登記予張旭業。如不能移轉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旭業3,114萬1,4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魏式瑜就系爭土地僅處理訴訟相關事項,未處理與政府交涉及公文往返事務,顯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縱認伊應給付報酬,伊未同意改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計付報酬。而伊前委託上訴人及魏式瑜處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已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每人各約270萬元之報酬,包含渠等就系爭土地處理訴訟事項之貢獻,上訴人及魏式瑜就系爭土地不得再請求報酬。伊未簽立系爭承諾書,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報酬,消滅時效自98年7月10日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蔡文彬在曹昌晃於101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高陳雙適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提供訴訟資料與曹昌晃,另於系爭土地仍有爭議之際,與訴外人 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 子(下稱潘進成等人)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相關抽成比例,違反其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以伊對於上訴人之民法第544條同額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受陳炘子孫委託處理原登記為陳炘所有財產經臺
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軍方無權登記為國有乙事。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及魏式瑜於9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再委託上訴人及魏式瑜處理陳炘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事項。
㈡陳炘子孫 陳盤谷陳盤東 前委任上訴人及魏式瑜為訴訟代理
人,就原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429-2地號土地),對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提起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下稱上易327號判決)陳盤谷、陳盤東勝訴確定。
㈢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427、428、429、429-1、42
9-3、429-4地號共6筆土地,於92年1月30日辦理土地重劃,劃分為臺北縣○○鄉○○段(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同段74地號(即新北市○○區○○段○○○號),前者分配予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後者分配予臺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於同年10月4日登記完竣(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臺北縣政府於94年8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74地號土地
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6日、同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關於該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每人各104萬1,077元、128萬2,717元,並於同年8月4日、12月26日各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退稅款40萬元(上訴人及魏式瑜每人自被上訴人各取得報酬及退稅款共272萬3,794元)。
㈤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10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為陳炘所有。 嗣如 附表所示訴外人 陳林鶯梭 、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 張寶珠 、高陳雙適、 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 、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 潘美惠子 、潘進成共19人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㈥曹昌晃於102年間對高陳雙適等5人提起訴訟,主張雙方於98
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高陳雙適等5人應於曹昌晃給付1億6,766萬6,850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曹昌晃,備位請求高陳雙適等5人於曹昌晃分別給付756萬3,348元同時,將渠等各公同共有應繼分25分之2,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曹昌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曹昌晃敗訴,曹昌晃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審理中。
四、查魏式瑜於101年11月2日將其處理取回系爭土地委任事務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讓與張旭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53頁)、存證信函、郵局收件證明(原審卷㈠第21至22、23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約定:「……緣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受陳炘家族之委託,處理其先父陳炘先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及軍方無權佔(占)有事,茲甲方全權委託乙方(即上訴人及魏式瑜)併同處理該等事宜,包含財產之追討、與政府之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有關之事項。甲方給付乙方之酬勞為:以取回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總數之百分之六或取回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六之土地。如取回土地者,依比例分割;若土地臨馬路則依各個持份(分)依比例分割面臨馬路。乙方三人各百分之二。乙方報酬不含稅金,乙方稅金由甲方支付之。……若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協議另以書面附件補充之。」(原審卷㈠第7頁),明文約定上訴人及魏式瑜係與被上訴人併同處理陳炘遭無權占有土地之追討事務,相關稅金由被上訴人支付。參諸被上訴人代位高陳雙適起訴請求分割陳炘所遺系爭土地事件(下稱代位分割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陳炘之子陳盤谷、陳盤東委任代辦陳炘財產追討、救濟等相關事宜,而對其二人之繼承人含高陳雙適在內,有扣除相關稅捐後追討取得土地淨得或土地面積一半之報酬請求權(下稱追產協議)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可憑(本院卷㈡第67頁),足見取回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得向陳炘子孫請求之報酬遠高於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6%報酬。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及魏式瑜併同處理陳炘遭無權占有土地之追討,與政府之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相關事項,尚非被上訴人將其與陳盤谷等人追產協議中受委任處理事務全部複委任上訴人及魏式瑜處理,被上訴人完全不參與處理甚明。再參酌上訴人及魏式瑜當時均為執業律師,既係與被上訴人併同處理,顯然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主要係借重上訴人及魏式瑜之法律專業而與之合作,系爭委託書所載渠等處理事宜包括財產之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等,應係指就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提供法律意見,及負責相關訴訟事務。又系爭委託書既約定以取回陳炘名下土地或(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為給付報酬條件及計算基準,未區分上訴人及魏式瑜實際處理財產追討、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及訴訟事務多寡計付,所著重者在陳炘財產之取回結果,意即取回財產時方有報酬,倘未取回財產者即無報酬。可見雙方締約真意,係以取回陳炘財產時為委任事務完成,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取回財產計算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及魏式瑜。尚非上訴人及魏式瑜須就財產追討及取回過程中每一項事宜均須參與處理,方得請求報酬。是則兩造及魏式瑜共同處理陳炘財產追討取回之委任事務,於取回陳炘財產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委任報酬,所應給付之報酬,如陳炘子孫取得政府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者,為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數6%;如陳炘子孫取回財產為土地者,為分割移轉該土地面積6%權利,而上訴人及魏式瑜每人各取得2%之報酬。
㈡查陳盤谷、陳盤東前委任上訴人及魏式瑜為訴訟代理人,就
429-2地號土地,對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提起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塗銷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以上易327號判決陳盤谷、陳盤東勝訴確定後,臺北縣政府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上易327號判決理由係認定:陳炘已於36年間死亡,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不可能於42年間與其為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故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將名義人回復為陳炘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至107、108至115頁)。嗣臺北縣政府因以陳炘於36年間遭處決死亡,不可能於42年間親自或授權他人為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乃依上易327號判決結果,與陳盤谷、陳盤東訂定和解契約,同意返還74地號土地予陳炘繼承人,比照上開土地,於94年8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74地號土地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所有權登記陳炘名義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64至65、66、67頁)附卷可憑。另臺北市政府以相同案情之429-2地號土地,前經上易327號判決敗訴,系爭土地與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均係陳炘直接移轉予臺北縣、市,移轉當時陳炘已死亡,擬依該判決精神及臺北縣政府前開案例,以撤銷原買賣登記方式返還,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炘名義,經行政院同意後,於98年7月10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之事實,有行政院98年6月10日函、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23634779號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㈠第79至80、119、第157至186頁)附卷可稽。由上以觀,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0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陳炘名義,係因上訴人及魏式瑜先前處理429-2地號土地之訴訟獲得上易327號判決勝訴確定後,方促成臺北縣政府先比照該土地,以和解方式辦理74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陳炘名義,臺北市政府復依上易327號判決精神及臺北縣政府處理74地號土地前例,撤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回復陳炘名義。足認上訴人及魏式瑜已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且上訴人及魏式瑜就取回系爭土地並非全無處理委任事務。依前說明,上訴人及魏式瑜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系爭土地6%面積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魏式瑜就系爭土地僅處理訴訟部分之事務,未處理與政府交涉、公文往返之事務,所處理訴訟事務之報酬已包含於74地號土地之報酬中,就系爭土地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委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獲准回復登記
陳炘名義,即主導其委託人高陳雙適等人於98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曹昌晃,因不可能再以系爭土地作為委任報酬給付標的,雙方乃比照74地號土地處理方式,合意將報酬變更按買賣價金6%計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7頁)僅
足證明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7日締約出售之事實,另所提收據(原審卷㈠第201至208頁)為支付74地號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取回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改以買賣價金6%給付。又上訴人所提兩造及魏式瑜於100年7月8日談話之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
「依照他現在賣出去的價錢22萬一坪……我現在付給你啊」等語,然當日談話最後雙方係分別陳述:「魏(指魏式瑜):你拿到土地的話,我們也跟你拿土地啊。蔡(指蔡文彬):我們這麼講啦,我不知道他們,如果是我,現在我還覺得拿土地好耶。張(指張旭業):我們3個當共有人。許(指被上訴人):我是想將土地分給你們。蔡&張:好啊。可以。蔡:我當共有人。」等語,有光碟暨譯文可憑(原審卷㈠第323至331頁),自難認雙方合意改以金錢給付報酬。參諸證人魏式瑜於原審證稱:當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目的,係避免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未特別提及委任報酬約定含意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正、反面),益見雙方未曾合意改以金錢給付委任報酬。
⒉依系爭委託書關於委任報酬約定之文義,上訴人及魏式瑜
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總數6%,或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面積6%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及魏式瑜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倘雙方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即約定陳炘子孫出售取回之土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依買賣價金6%計算之報酬,雙方豈有僅於契約文件上記載「損害賠償金」、「補償金」及分割土地方法等內容,而未具體記載上開事項,以杜爭議之理。依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系爭委託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雙方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約定被上訴人於陳炘子孫出售取回之土地時,應各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依買賣價金6%計算之委任報酬。雖7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陳炘子孫經被上訴人之主導將該土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委任報酬,該報酬係按買賣價金計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固可認雙方合意74地號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改以金錢給付,惟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及魏式瑜於簽署系爭委託書後,另約定取回陳炘之土地如經陳炘子孫出售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及魏式瑜依買賣價金6%計算之委任報酬。果若兩造及魏式瑜於取回74地號土地後因土地出售事實,有合意嗣後取回土地者,均改以金錢給付報酬並按買賣價金之6%計算報酬,焉有不於系爭委託書載明之理?尤其系爭土地、74地號土地重劃前登記為臺北市、臺北縣所有,臺北縣政府就7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既回復陳炘名義,系爭土地可預期將取回,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陳炘名義前已主導出售,兩造及魏式瑜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就報酬給付方式另以書面約明補充之,益見雙方真意就系爭土地報酬之給付仍按系爭委託書原約定處理,並無合意變更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及魏式瑜於何時及如何達成合意以買
賣價金計算給付報酬等,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兩造及魏式瑜合意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改按出售予曹昌晃之買賣價金6%給付云云,委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均無理由:㈠按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27條第5款規定即明。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7月10日回復登記陳炘名義,上訴人及魏式瑜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6%面積之權利作為報酬。參諸兩造就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此部分約定意旨,上訴人陳述:如取回財產是土地,可分得土地應有部分6%,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6%分割移轉等語。被上訴人自承:「當初約定如取回土地就是我取得土地後,將百分之六的比例移轉給上訴人,因為我與陳盤谷等人另外有簽定契約,他們要把陳炘的土地移轉一半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足見系爭委託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分割取回土地6%面積之報酬,雙方真意係於被上訴人自陳炘子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報酬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及魏式瑜,是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及魏式瑜方可行使其報酬請求權,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陳炘名義,因陳炘已死亡,於101年4月5日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陳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代位高陳雙適對其餘陳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事件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割為如附表所示高陳雙適與其他18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並有該判決可憑(本院卷㈡第66至72頁)。非惟被上訴人未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無從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且被上訴人迄未自陳炘子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不能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分割6%面積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予上訴人,難認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即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蔡文彬、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即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張旭業,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時確定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均屬不明,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價值更屬未定,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按追加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價格分別給付蔡文彬、張旭業1,557萬724元、3,114萬1,447元,難認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負有給付金錢報酬之債務。縱假設被上訴人抗辯:蔡文彬在曹昌晃起訴請求高陳雙適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提供訴訟資料與曹昌晃,另於系爭土地仍有爭議之際,與潘進成等人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相關抽成比例,有違反其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務等情可採,因與本件報酬債務給付種類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6%所有權之報酬,不得請求按買賣價金6%計算之金錢報酬。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即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蔡文彬、將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即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予張旭業,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蔡文彬595萬3,337元本息、張旭業1,190萬6,674元本息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於前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高陳雙適│5分之1│├──┼────┼──────┤│2│陳林鶯梭│25分之2│├──┼────┼──────┤│3│陳芸如│25分之2│├──┼────┼──────┤│4│陳宇恭│25分之2│├──┼────┼──────┤│5│陳宇人│25分之2│├──┼────┼──────┤│6│陳芸芸│25分之2│├──┼────┼──────┤│7│張寶珠│5分之1│├──┼────┼──────┤│8│潘進明│340分之9│├──┼────┼──────┤│9│潘進祥│340分之9│├──┼────┼──────┤│10│潘進華│340分之9│├──┼────┼──────┤│11│潘進榮│340分之9│├──┼────┼──────┤│12│潘進成│340分之9│├──┼────┼──────┤│13│林椿子│340分之9│├──┼────┼──────┤│14│潘美惠子│340分之5│├──┼────┼──────┤│15│潘恭桐│1700分之9│├──┼────┼──────┤│16│潘恭泰│1700分之9│├──┼────┼──────┤│17│潘玉容│1700分之9│├──┼────┼──────┤│18│潘玉雲│1700分之9│├──┼────┼──────┤│19│潘玉玲│17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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