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宣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宣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5年2月3日1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吳宣廷至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宣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2月3日13時09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2/26、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至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2年2月19日出監執行另案徒刑,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及1年3月(減為7月15日)、4月(減為2月)確定,2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1年6月(減為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吳宣廷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係入監服刑前,一個綽號「豬肉」的男子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的,是在路上偶遇時拿給伊的,伊並不知道「豬肉」的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2頁),足認其並無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其目前從事鐵工廠之鐵工,月前剛結婚,無撫養子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之家庭、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