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抗告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明憲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在緬甸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將二十塊海洛因送至緬甸香格里拉酒店,並將海洛因塊夾藏在穩壓器內,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運抵高雄港等情,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且原判決於無證據之情形下,逕認抗告人有二次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論述說明各情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包庇海關放行之相關事實,與抗告人走私運輸二十塊海洛因磚之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屬偽造,抗告人於案發時即提出相關證據於檢察官,且檢察官包庇教唆走私運輸毒品之王敏先(文)、陳水志(先),並已經證明,聲請傳喚證人 何景東 到庭調查,即能證明抗告人係受誣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㈠、㈡所載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聲請意旨㈢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屬偽造,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等,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非有據。另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何景東到庭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依據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說明各情,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且其相關論述說明各情亦前後矛盾,於法有違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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