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抗告人 吳聲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聲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計二十四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六月、六月、八年(共計十九罪)、八年四月、八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七月。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七月,較之其他定執行刑裁判,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上述之刑期確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百七十五年二月以下,並參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部分,編號3至6部分,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九年(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八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七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屬低度刑。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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