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暐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亦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