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 林岳霆 被告 胡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8萬4,
000元,約定102年5月31日清償,屆期未為清償,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惟經本院調查後,原告澄清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本票3紙、支票1紙及清償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9、29頁)並非被告向其借貸之憑證,而係被告欲向其借錢,伊因資金不足,即找友人 蔡添財 借貸,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借得款項後,即離去無蹤,屆期被告未還錢,其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58萬4,000元等由,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保證人代位權,於清償限度內為本件之請求。核其上開變更,請求返還金錢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除主張原因事實有所差別外,亦無其他新證據提出,況且被告亦未到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上開變更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因資金不足,另找友人蔡添財借貸,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58萬4,000元借據,被告取得金錢後,於約定清償期屆至竟未清償,離去無蹤,原告不得已以保證人之身分代償58萬4,00
0元,有清償證明可憑,借貸人並將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本票3紙及背書支票1紙等件交付,履經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保證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本票3紙,及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彩色影本)等件為證,略見原告主張非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4
9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經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住所(於102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為本件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證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