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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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