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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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度聲字第6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徐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114年3月3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3月3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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