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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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因而提出本件之聲請,並有受刑人李柏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裁判之本旨暨受刑人之期待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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