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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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因而提出本件之聲請,並有受刑人李柏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裁判之本旨暨受刑人之期待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